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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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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舟商终字第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
负责人洪南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龙,系某保险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翁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智勇、陈以一,浙江品正恒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翁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4)舟定商初字第1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3月4日,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何龙、被上诉人翁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以一到庭,就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发表各自意见并接受法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翁XX为其所有的浙L×××××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玻璃单独破损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止,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52758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2014年6月14日16时10分,该车在金塘镇沥港华业工地施工发生侧翻。经交警事故责任认定,该车驾驶员贺辉勇“停车作业时操作不当,造成车辆头北尾南向右侧翻的交通事故;贺辉勇操作不当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翁XX支付了车辆施救费6300元、车辆维修费80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意思表示一致达成的契约,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涉案特种车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第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二)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本案的关键是涉案事故是车辆倾覆还是车体失去重心。首先,根据保险合同第五条,“倾覆”属于特种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偿范围。其次,根据保险合同第七条第(十二)项不能直接推断出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造成被保险机动车倾覆不属于理赔范围的结论。再次,车体失去重心可以导致车辆倾覆和车辆未倾覆两种情形,而本案的客观事实是因涉案车辆在作业中车左前撑脚断裂造成倾覆受损的事故,符合保险合同第四十六条倾覆的定义“指意外事故导致被保险机动车翻倒(两轮以上离地、车体触地),处于失去正常状态和行驶能力、不经施救不能恢复行驶的状态”。综上,因失去重心造成被保险机动车倾覆的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第五条约定的赔偿范围,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因翁XX未投保车辆不计免赔附加险,且涉案车辆的驾驶人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某保险公司免除2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翁XX保险赔偿金6904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8元,减半收取979元,由翁XX负担195元,某保险公司负担784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只有既在保险责任内且没有责任免除的情形时,保险人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涉的事故中,虽然事故车辆符合保险责任中的“倾覆”,但其原因是停车作业时驾驶员操作不当导致车体失去重心造成被保险人机动车的损失,符合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情形。原审法院认为虽然符合责任免除的情形,但仍在保险责任内,是错误的逻辑。任何保险事故都是先判断是否在保险责任内,再判断是否存在责任免除的情形,原审法院错误理解保险条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翁XX原审诉请;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翁XX负担。
被上诉人翁XX答辩称: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能否生效适用的问题。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就本案涉及的免责条款向答辩人作出说明,某保险公司认为涉案情形可以免赔,但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倾覆造成的损失应该赔偿。根据保险条款,倾覆应属于理赔的范围,车辆会发生倾覆显然是因为车体失去重心导致。通常理解,因车辆失去重心发生的倾覆应当赔偿,作业中失去重心则免赔,两个条款发生理解上的冲突,某保险公司从未就以上两个条款的争议向答辩人进行解释。根据法律规定,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解释。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进行了勘验和评估定损,并指定了维修厂点,但现又以突发阵风为由拒绝理赔,有悖常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车辆发生倾覆的保险事故并无异议,现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约定的本案所涉免责条款是否产生效力存在争议。
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应向投保人做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本案中,免责条款中涉及的“车辆失去重心”与保险赔偿中“倾覆”既存在关联又有所区分,保险公司不仅应提示注意阅读,还须对上述关联和区分向投保人予以揭示,否则容易对投保人构成误导。某保险公司不能以翁XX在《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上签字,即认定其已对该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合同第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倾覆予以赔偿,某保险公司解释称此处是指行驶过程中发生的倾覆才予以赔偿,但在合同中并未列明,也未有证据证明其对此向翁XX进行了解释说明。保险合同第七条第(十二)款约定“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免赔”,但并未明确车体失去重心与倾覆之间的关系,也未有证据证明其将免责条款内容与第五条规定的倾覆之间的区分与关联向翁XX予以明确说明。
由于保险合同中对车辆失去重心的发生条件和后果并未规定明确,导致双方当事人对该免责条款存在不同理解。某保险公司认为在正常行驶过程中的倾覆予以赔偿,而对于作业过程中由于车辆失去重心导致的倾覆不予以赔偿。翁XX认为保险合同约定倾覆属于理赔的范围,并未规定何种条件下倾覆予以赔偿,免责条款又约定车体失去重心免赔,车辆会发生倾覆必然是车体失去重心导致,前后规定自相矛盾,保险公司应当对倾覆事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故,原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2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邦良
审判员王军伟
代理审判员冷海波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桂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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