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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陈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053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负责人郭振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超,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向阳,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住河南省浚县。
委托代理人史敦定,广东法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光东,广东法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陈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山民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陈XX为名下粤B×××××号奥迪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24336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4日。2014年12月6日,粤B×××××号轿车在深圳市坪山新区坑梓办事处沙田路段与树发生碰撞,造成粤B×××××号车辆受损的事故。同日9时左右,原告的员工敬琦向被告报案称其驾驶该车辆刚发生碰撞。被告派员工到事故现场进行查勘,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现场查勘单,记载事故驾驶员为敬琦,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12月6日9时31分,查勘备注为经查勘,标的操作不当撞到树,痕迹崭新,建议按保险合同处理。之后,原告到深圳市锦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了受损车辆,花费维修费26738元。2015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拒赔通知书,以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12月6日凌晨2时许,事故发生后驾驶员未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且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导致事故性质无法确定为由,依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之第七条和第三十二条之约定,对原告的事故损失不予受理。原告要求赔偿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
被告为证明原告驾驶员存在隐瞒事故发生时间等行为,提交被告委托深圳安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出具的粤B×××××车出险案调查报告一份予以佐证。该调查报告结论为粤B×××××号车于2014年12月6日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为驾驶员调包顶替的违约行为,建议被告拒赔。原告对被告出具的调查报告不予认可。
另查,原告投保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所附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电话营销专用)条款第七条规定了被告的责任免除范围:(一)交通肇事后逃逸;驾驶人、被保险人、投保人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2……。第三十二条规定: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应当采取合理保护、施救措施,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进行查勘。由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保险人,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原审法院认为,投保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原告因事故产生粤B×××××号奥迪车辆维修费26738元,有发票予以佐证,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调查报告系其单方委托深圳安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未有被调查人员的笔录及事故现场录像等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对该调查报告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现场查勘单、拒赔通知书证实敬琦于2014年12月6日9时左右报案称驾驶肇事车辆发生事故,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4年12月6日的凌晨2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即使如被告所言事故发生在凌晨2时,但根据投保单所附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电话营销专用)条款第三十二条规定,事故发生后驾驶员或被保险人可以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被告以事故实际发生时间为凌晨2时为由拒赔,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因被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事故车辆驾驶员存在肇事逃逸、饮酒、隐瞒事故发生时间或调包顶替等行为,故被告主张原告或驾驶员存在上述行为,不予采信。原告已在被告处购买了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承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维修费26738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XX车辆维修费26738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次事故被上诉人存在肇事逃逸、饮酒、顶包等行为;存在故意隐瞒事故发生时间,致使本次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难以确定的行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二、被上诉人车辆损失过高,不合理。据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商业险内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陈XX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深圳安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调查报告载明涉案修理费金额约26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被上诉人的驾驶员存在逃逸、饮酒、顶包等行为,是否有事实依据,是否依保险合同约定得以免责。对此,上诉人一审时提交了深圳安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调查报告。经审查该报告内容,该报告系上诉人单方委托有关机构出具,证明力较弱;根据该报告调查查明的情况,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被上诉人的驾驶员存在饮酒、顶包等行为;即使存在上诉人所主张的迟延报案的情况,亦不违反保险合同关于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报案的约定。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驾驶员存在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的情况,没有事实依据。至于上诉人主张维修费用过高,没有提出具体合理的理由,且深圳安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调查报告亦载明涉案修理费金额约26000元,与被上诉人主张的金额相当,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由于深圳安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接受上诉人委托,已经对驾驶员敬琦进行了询问,故上诉人申请法庭责令敬琦到庭作证,本院不予准许。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辉辉
审判员曹静
代理审判员刘自正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同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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