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XX与某保险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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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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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湖民终字第274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组织机构代码75051063-2。
负责人:张XX。
委托代理人:林X,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男,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公民身份号码342123196506253433。
委托代理人:王XX,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60913325-x。
法定代表人:马XX。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XX、原审被告浙江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以下太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14)湖安民初字第1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X、被上诉人赵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太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9月11日15时,赵XX驾驶浙ec3215三轮汽车沿万亩老路由浒畔居方向往万亩午庄方向行驶,途径11省道万亩村委会叉口路段,与沿11省道孝丰往递铺方向由汤明达驾驶的浙a68057中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赵XX受伤的交通事故。安吉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安公交认字(2010)第235002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赵XX与汤明达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赵XX不服,提请湖州市交警复核,湖州交警支队复核结论为:让安吉县交警大队重新给予调查认定。安吉县交警大队制作了安公交证字2011第c—002号认定书:撤销安公交认字(2010)第235002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起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建议当事人向法院起诉。赵XX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限为600日,护理期限为300日,营养期限为300日。2013年6月25日,赵XX诉至本院,要求太古公司、某保险公司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承担赔款354485元。2013年9月30日,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各方自愿达成协议,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付原告121500元,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86000元,且已履行完毕。另浙a68057中型厢式货车的驾驶员汤明达系太古公司雇员,其责任应由太古公司承担。肇事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已经履行完毕,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的商业险尚未履行完毕。赵XX发生后续相关治疗费用包括:1、根据赵XX提供的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原审法院核定医药费134261元;2、原审法院酌定住宿费250元,交通费500元。3.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于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经考虑到赵XX被鉴定右股骨骨折后并发骨髓炎,长期不愈合的原因,对赵XX三期作出了认定,且前案已经处理完毕,因此本案中不应对三期进行重复赔偿。故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定。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基于一事不再理原则,赵XX不得就已审理且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再次起诉,故其诉请除后续治疗费和与之相关的住宿和交通费用外不应予以支持。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未作出责任认定,但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太古公司驾驶的厢式货车与赵XX的三轮汽车相比,回避危险的能力较强,且双方确实发生过明显的碰撞,故能够认定太古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而赵XX的三轮汽车灯光系统不符合要求且未按规定进行年检及参保,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故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双方对该起事故负同等责任。太古公司应当支付赵XX后续治疗费及住宿费、交通费的一半即67506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肇事机动车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内,其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应由太古公司自行承担免赔金额部分即6750.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对太古公司应当承担的60755.4元赔偿责任在1000000元范围内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赔偿赵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0755.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浙江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赔偿赵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750.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赵XX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已减半),由赵XX负担6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4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根据(2013)湖安民初字第623号调解书:“赵XX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就本案无其他争议”该事故已经一次性调解结案,一审判决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司法鉴定书,赵XX在2013年已治疗终结,产生的后续治疗费非必然发生,其舍近求远至北京治疗显属不当,该部分后续治疗费与本案无关联,不应支持。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赵XX答辩称:赵XX对后续治疗费的主张不应适用“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后续治疗费是基于新的事实而提出的主张。对赵XX至北京医院治疗也是系病情需要。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太古公司未作答辩。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赵XX主张因后续治疗而发生的医疗费、住宿费及交通费是基于新的事实,并不适用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事故赔偿事宜已在前案中一次性解决,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在(2013)湖安民初字第623号案件达成的调解协议中赵XX明示放弃后续治疗的相关费用并就该事故一次性赔偿解决。故对某保险公司提出基于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应受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某保险公司提出的赵XX至北京医院治疗产生费用不合理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二审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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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费思杰
审判员邱金海
代理审判员葛奕超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贾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