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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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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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商终字第88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0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代表人:金玲清,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XX,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
委托代理人:林X,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徐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5)台路商初字第2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徐XX为其所有的浙J×××××号奔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7日,其中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有投保不计免赔险。2014年7月29日17时40分许,忻宁挺驾驶浙B×××××号车在宁波市东钱湖旅游度假区湖小线陶公村村口开车门过程中,与由西往东驾驶电动车行驶的曹松奇发生碰撞,导致由东向西直行由原告驾驶的浙J×××××号轿车与曹松奇发生碰撞,造成曹松奇受伤及其电动车和原告车辆、忻宁挺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8日,经宁波市交警队认定,忻宁挺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负同等责任,曹松奇无责任。曹松奇治疗终结后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赔偿之诉。2015年3月24日,鄞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甬鄞东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曹松奇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7920.97元、误工费12642.83元、护理费12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30044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9958.8元、残疾辅助用具费22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财产损失800元,由大地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由忻宁挺和原告各赔偿曹松奇205280.7元。现该判决已生效,原告已经按照该判决内容履行了给付金钱义务。
原告徐XX于2015年6月16日,以其为自己所有的浙J×××××号奔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现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赔偿受害人205280.7元,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理赔责任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共计205280.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对于各项损失的确定有异议,医疗费中有2776.1元无发票且其中12823.74元为非医保,抚养系数按36%太高应按20%,鉴定费与辅助器具费200元不应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基于交通事故已经向第三方受害人曹松奇赔偿各项损失205280.7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辩称曹松奇的各项损失中抚养费系数过高、医药费发票不全且有非医保项目不属赔偿范围,但上述费用均系经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被告亦无证据证明上述判决内容错误,同时被告亦未提供其他的反证,并且曹松奇的损失费用已由平安财产、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承担了各120000元的交强险赔偿款以及另一事故当事人忻宁挺承担了205280.7元赔偿款,现被告以全部金额来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与事实不符,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9月6日作出如下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XX人民币205280.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0元,依法减半收取219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9958.8元系认定事实错误,因为受害人曹松奇的父亲每月有1773.5元退休金,所以在计算扶养费的时候应当扣除退休金部分,即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认定为136552.02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徐XX答辩称:涉案事故受害人曹松奇父亲的扶养费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额没有差错,上诉人的计算方法系单方计算,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因涉案事故赔偿了205280.7元,上诉人应当对此承担理赔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当庭出示并提交了以下证据:公估报告一份,用以证明涉案事故受害人父亲曹志龙每月有退休金收入1237.5元。
被上诉人徐XX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报告系上诉人单方制作,而且通过偷拍方式获得相关信息,本身就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证认为:该份证据系上诉人单方委托社会第三方机构制作所得,且是通过社会第三方偷拍所得,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其所有的浙J×××××号奔驰牌轿车向上诉人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事实清楚,双方对此无异议,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得当。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被上诉人徐XX因发生交通事故赔偿受害人曹松奇各项损失205280.7元,这有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5)甬鄞东民初字第28号和(2015)甬鄞执民字第2510号生效法律文书为证。上诉人称涉案事故受害人的父亲有一定的退休金收入,赔偿的扶养费应扣除其退休金后的金额,但被上诉人赔偿的损失费用为生效的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5)甬鄞东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所确认,且上诉人对自身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8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敏军
代理审判员洪海波
代理审判员戴莹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代书记员王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