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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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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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四终字第00356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23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XX。
委托代理人:张XX。
委托代理人:孙XX。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5230004-9。
负责人:总XX,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于XX
上诉人安XX与上诉人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二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租人)、安XX(承租人)、及石家庄力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卖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将自出卖人处购买的神钢SK460-8型挖掘机(机号为LS11-C0259)一台出租给承租人安XX。2010年12月7日,投保人成都神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安XX使用的神钢SK460-8型挖掘机(机号为LS11-C0259)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施工机具综合险,被保险人为安XX,保险金额为2330000元,保险方案为A,1、每次事故免赔3000元或者损失的20%,以高者为准;2、保险事故的施救费用年累计赔偿限额为8000元。保险期限为2010年12月7日零时起至至2013年12月6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约定,本保险合同第一受益人为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2014年3月14日,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具《回复函》,认为安XX作为被保险人,有权依法起诉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并行使相关权利。
2013年2月28日凌晨2时,安XX所有的神钢SK460-8型挖掘机(机号为LS11-C0259)在平山县北马冢神池矿山正常作业时,突然驾驶室后座椅后起火,驾驶员和现场施工人员马上拿灭火器灭火,但火势蔓延太快,没有将火扑灭。因怕火势继续蔓延烧到挖掘机的发动机,施工人员和驾驶员在现场取土石,将驾驶室填埋将火熄灭。期间,原告向平山县公安消防大队报警,消防大队行驶途中接到原告电话称火已扑灭,遂中途返回。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保险公司报案,双方曾就损失进行协商,但未达成协议。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湖南衡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本次事故作了保险公估报告,该报告对事故原因的调查分析为“公估师于2013年2月28日接到贵公司的委托后立即与安XX联系,了解到出险情况,约定查勘时间,2013年3月3日到达事故现场,现场见到出险挖掘机还没有离开现场,挖掘机驾驶室填满了土,驾驶室已经严重变形,现场对驾驶室做了初步清理,电脑版、座椅等都完全烧坏。据被保险人阐述,当时驾驶员发现时,座椅背后已窜出火苗,火势很大,驾驶员立即跳车逃离,取来灭火器,进行灭火。因此,公估师认为本案造成挖掘机燃烧的原因可能为电路短路或自身发热发生燃烧,将驾驶室烧坏。综上所述,公估师认为造成挖掘机燃烧的原因为施工机具的电路短路或自身发热发生燃烧引起的自燃,造成挖掘机受损”。公估结论为:本赔案保险责任不成立,建议拒赔。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认为挖掘机是自燃,拒绝对该次事故进行理赔。该公估报告的公估师代源出庭接受了质询,庭审中,代源向法庭出示了由湖南衡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颁发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职业证。2014年6月18日,安XX提出申请,要求对神钢牌SK460-8型挖掘机火灾原因进行鉴定。2014年7月9日,河北省科技咨询服务中心退回函称,因事故车辆线路缺失,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进行鉴定,故决定予以退回。2014年8月11日,安XX提出申请,要求对神钢牌SK460-8型挖掘机车损进行评估。本院委托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保险公估报告书,核定估损金额为381091元(已扣减残值)。因拖车产生的施救费为22000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12月7日签订施工机具综合保险单,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庭审中,被告提出事故车辆是自燃引起,对此原告安XX否认,被告提交了由其单方委托的湖南衡泰保险公估公司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该公估报告认定事故车辆为自燃。经审查,代源并不具备对保险事故原因鉴定的相应资格,其认为造成挖掘机燃烧的原因“可能”为电路短路或自身发热发生燃烧,可见其陈述仅为一种可能性判断,并不确定,故对该公估报告认定起火原因是自燃不予认定。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事故的发生是自燃造成的证据不足,故对其主张自燃免除赔偿责任的理由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投保了施工机具综合险,故对因失火燃烧造成的车辆损失应予赔偿。该保单约定保险方案为A,“1、每次事故免赔3000元或者损失的20%,以高者为准;2、保险事故的施救费用年累计赔偿限额为8000元”,故因失火燃烧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为304872.8元即381091元×(1-20%)、施救费为8000元(施救费超过8000元按8000元计算),未超过商业三者险及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应予赔偿。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挖掘机租金和经济损失等,因不在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范围之内,依法不予赔偿。遂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安XX保险赔偿金、施救费共计312872.8元;二、驳回原告安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96元,鉴定费30000元,共计53496元,由原告安XX负担349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50000元。
上诉人诉称
判后,安XX、四川保险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安XX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给付安XX车辆损失为304872.8元和施救费8000元错误;上诉人安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施工机具综合险》中约定的“保险方案A,1、每次事故免赔3000元或者损失的20%,以高者为准;2、保险事故的施救费用年累计赔偿限额为8000元。”为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没有尽到提示和说明的义务,依法应认定无效;应判令某保险公司按照挖掘机实际损失及支出的费用数额给付。二、原审未让作出《保险公估报告书》的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庭质证,并且按照该报告书的结论认定部分损失错误,应当认定全损。三、某保险公司没有及时履行赔偿义务,故应当赔偿安XX的挖掘机租金和经济损失(融资本金及利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并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原判双方当事人承担案件受理费23496元、鉴定费30000元的数额错误;安XX起诉的车损、租金、经济损失、施救费等共计为2083037.67元,原判仅支持保险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合计312872.8元,占起诉总金额的15.02%。但是一审法院却判由某保险公司承担5万元、安XX承担3496元,应予纠正。二、一审法院称认定自燃的证据不足缺乏依据,涉案投保的机械事故属于自燃,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属于免赔范围;安XX未提交理赔全部资料,特别是未提交消防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我公司委托公估公司人员在查勘现场并调查司机及相关人员,同时按照排除法,在无外力撞击、无外在火源、无人故意或过失点燃,起火原因只能认定属于机具自燃;三、《保险公估报告书》列明的部分项目损失明显高于厂家的价格,我司征询了神钢集团的厂方价格,应予采信我方的《安XX火烧评估报告对比》附表中的产品价格认定损失数额。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安XX的全部诉请。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某保险公司应否赔偿安XX的车损、租金、经济损失、施救费等如应赔偿,数额是多少二、原判关于双方当事人承担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的数额是否正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机械神钢SK460-8型挖掘机(机号为LS11-C0259)的投保人为成都神钢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安XX,保险人为某保险公司,保险金额为233万元,保险合同期限为2010年12月7日零时起至至2013年12月6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2月28日凌晨2时,本案SK460-8型挖掘机在正常作业时起火烧毁;原审依据上诉人安XX的申请委托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该公司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书》载明损失总额为381091元;安XX称原审未组织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证,并且按照该鉴定意见认定部分损失错误,应当认定全损。经查,安XX没有申请该公估报告的公估师出庭接受质询,且其在起诉状中请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数额为400000元,并非要求赔偿整车全损损失,因该上诉请求超出其起诉状请求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某保险公司称其委托的湖南衡泰保险公估公司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书》认定事故车辆为自燃,应当免除其赔偿责任;因该公估报告书的公估师代源不具备对保险事故原因鉴定的相应资格,对其认为造成挖掘机燃烧的原因“自燃”不予认定。某保险公司双方签订的施工机具综合险对因失火燃烧造成的车辆损失予以赔偿。安XX称某保险公司未对免责条款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但其以被保险人的身份在保险合同中已经阅读免责条款的项下签字,本院认定某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保险方案A,1、每次事故免赔3000元或者损失的20%,以高者为准;2、保险事故的施救费用年累计赔偿限额为8000元。”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故原审认定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安XX保险赔偿金、施救费共计312872.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安XX以某保险公司没有及时履行赔偿义务而应当赔偿安XX的挖掘机租金和经济损失(融资本金及利息)的上诉请求,因不在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范围之内,原审依法认定不予赔偿正确;本院对上诉人该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某保险公司称应当依据安XX诉讼请求的数额与判决支持数额的比例承担案件受理费的请求,安XX起诉的车损、租金、经济损失、施救费等共计为2083037.67元,原判支持其保险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合计312872.8元,案件受理费23496元、鉴定费30000元,故安XX应当承担的案件受理费的数额为(2083037.67元-312872.8元)÷2083037.67元*(30000元+23496元)=44611.09元;原判安XX承担3496元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3496元、鉴定费30000元,由上诉人安XX负担44611.09元,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8884.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489.08元,由上诉人安XX承担24000元,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5489.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路
审判员杨彦龙
(代)审判员孙丽娜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秦林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