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XX与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2015金民终1436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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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43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21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负责人: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XX,湖南道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XX,住广西藤县。
委托代理人:陈XX,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廖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5)穗黄法民二初字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具有驾驶专项作业车的资质,其名下车牌号为粤A×××××的重型专项作业车于2009年11月13日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保险,被保险人为被上诉人,投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及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特种车车辆损失扩展险,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从2009年11月14日00时起至2009年12月31日24时止,后续至201O年11月13日24时止。该保险单上特别约定本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另,粤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2010年7月31日16时许,被上诉人驾驶粤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地段东港花园工地吊卸钢材时,因操作不慎,粤A×××××号作业车的吊臂勾到并拉断该工地承建方粤大公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大公司)停放的车牌号为粤AXXX299号塔吊的钢丝绳,导致该塔吊的吊钩砸穿底板,掉至该工地负三层底板地面,并导致粤AXXX299号塔吊发生塔身变形等损坏。
事故发生后,粤大公司于201O年10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0)黄某一初字第639号],要求被上诉人、永诚保险广东分公司赔偿塔吊损坏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当事人申请由原审法院委托评估公司对受损起重机的损失价值(起重机受损之日及拆除后的价值)进行评估。2014年7月8日,原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认定粤大公司因案涉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粤AXXX299塔式起重机的机身损失24600元、起重机拆卸费18000元、运输费20800元、清理和修复现场人工费68760元、起重机租赁场地费30000元、工地负三层底板地面修复费用20000元、停工人员工资20000元,合计202160元,判决被上诉人向粤大公司赔偿200l60元,永诚保险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粤大公司赔偿200O元。上述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永诚保险广东分公司向粤大公司支付了赔偿款2000元,被上诉人向粤大公司支付了赔偿款200160元并承担了案件受理费2362元。被上诉人在赔偿后向上诉人请求理赔商业三者险遭拒赔,因此成诉。
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为:l.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保险赔偿金2025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粤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上诉人处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涉及的是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非车辆损失险,被上诉人向第三者进行赔偿后,被上诉人作为被保险人及车主,有权利向上诉人主张保险合同的相关利益。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被上诉人陈述其发生事故后当即通知保险公司,且粤大公司于2010年10月12日提起诉讼后,被上诉人在(2010)黄某一初字第63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曾提出追加商业险承保人上诉人作为共同上诉人参与诉讼,均可视为向上诉人主张了权利。
被上诉人名下粤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属于保险合同承保范围,上诉人负有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对于事故造成的各项车物损失,生效判决(201O)黄某一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作出认定,上诉人认可其中的起重机的机身损失24600元及工地负三层底板地面修复费用20000元,对其他损失费用以及诉讼费认为是间接损失,不同意赔付。对此原审法院作如下认定:
1、起重机拆卸费18000元及运输费20800元。案涉事故造成起重机损坏,由于要确定起重机的机身损失,在(2010)黄某一初字第63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对起重机受损之日及拆除后的价值进行了评估,故起重机拆卸费及运输费是确定起重机机身损失必须发生的费用,对该两项费用上诉人应当予以理赔。
2、清理和修复现场人工费68760元。塔式起重机属于大型机械,拆卸起重机需要清理并修复现场,必然发生相关人工费用,该费用也是合理的直接的费用,(2010)黄某一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书核定该项费用为68760元,对该项费用上诉人应当予以理赔。
3、起重机租赁场地费30000元。起重机被拆卸后确应租赁场地进行妥善存放,否则不利于价值评估,因此场地租赁费是合理的直接的费用,(2010)黄某一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书核定该项费用为30000元,对该项费用上诉人应当予以理赔。
4、停工人员工资20000元。该项费用系因起重机损坏造成的司机等人员的停工损失,因并非起重机自身的直接损失,故该项费用不应由上诉人理赔。
5、诉讼费2362元。因粤大公司起诉被上诉人而产生的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为182160元,应由上诉人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向被上诉人进行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支付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付款182160元;二、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余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8元,由被上诉人负担436元,上诉人负担3902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依财产保险合同起诉上诉人已过诉讼时效应依法判决驳回其起诉。原审判决认定其诉讼时效未届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保险法》第26条第l款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案保险事故发生于2010年7月31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进行了保险事故报案,因此此时即2010年7月31日被上诉人就已经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了,诉讼时效应从2010年7月31日起算。自此之后到本案起诉期间,被上诉人一直未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因此被上诉人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其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索赔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保监复[1999]256号)规定:根据《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内不行使而灭失。对于责任保险而言,其保险事故就是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应指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之日。本案事故第三人粤大公司已于2010年10月12日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承担责任,而被上诉人在此期间一直未向上诉人提出权利要求,因此从2010年10月12日起计算诉讼时效的话,本案也已诉讼时效届满。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诉请未过诉讼时效有违上述规定。诉讼时效设定的目的为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义务人举证困难、维持法律关系的稳定,故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规定基本上是围绕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起算,并规定了最长诉讼时效对其进行限制。如一味迁延诉讼时效,势必造成上诉人举证不能。因此本案原审法院对诉讼时效的认定显失公平合理。二、原审判决将清场费、运输费、拆卸费、租赁场地费毫无根据地认定为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直接财产损失,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在民法上,直接损失是指违约、侵权行为等造成的直接财产的减少,包括标的物或其价值的减少、灭失、毁损或支出的增加;间接损失是指如合同正常履行、未受侵权,当事人预期可得到的利益的减少。在逻辑关系上,直接损失为违约、侵权行为直接引起的损害后果,因果链上只有一个环节;而间接损失是违约、侵权行为造成损害后果后再次引起的损失,是损失的损失,是直接损失引起的从属性损失,因果链上有多个环节。并非任何跟侵权行为有关联的损失都是直接损失。本案中,只有机身损失和地面修复费用为操作特种车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其余均是又由机身损失和地面修复引发的其他损失,在因果链上隔了多重环节,属于间接损失。因此原审法院将机身受损和地面修复等引起的租赁场地费等损失认定为直接损失,无论在法理上还是逻辑上更别说实践中都无法成立,显属事实认定错误。综上所述,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廖XX辩称,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即向上诉人报案应视为是对上诉人主张权利,第三者责任险只有在被上诉人向第三者赔付以后才确定损失金额,在确定之前被上诉人无法向上诉人主张,故被上诉人在向第三者赔付半年后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费用问题,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都是直接、必要的损失,应当由上诉人赔付。补充保险单约定的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是不明确的,对于减免上诉人赔付责任的条款的具体含义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释明,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遗漏查明被上诉人在(2010)黄某一初字第639号案中曾要求追加上诉人作为共同被告的事实外,对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被上诉人向本院补充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和递交申请书的快递单,证明(2010)黄某一初字第639号案中被上诉人曾向法院申请追加上诉人作为被告进行审理,当时法院说本案事故发生在工地上,并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所以不接受被上诉人追加被告的申请。上诉人对该证据质证认为:快递单真实性无法核实,因没有相关投递签收流程记录,快递时间是2014年1月16日,与事故发生时间以及第三人起诉时间相差两年多,如果该快递单及申请书属实,则正好证明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二、被上诉人向粤大公司赔偿的起重机拆卸费、运输费、清理和修复现场人工费、起重机租赁场地费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赔偿的是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虽然本案保险事故发生于2010年7月31日,但第三者粤大公司向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0年10月12日,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0)黄某一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至此,被上诉人依法应向第三者粤大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方最终确定。故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19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起重机拆卸费和运输费是对受损起重机的损失数额进行评估所必须发生的费用,清理和修复现场人工费是拆卸受损起重机后所必然发生的现场清理和修复费用,起重机租赁场地费是起重机被拆卸评估后所必然发生的存放费用,上述费用皆属合理的直接费用,原审判决对此已作详尽论述,本院不再赘述。上诉人上诉认为上述费用皆属间接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43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欣欣
代理审判员吴湛
代理审判员汪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傲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