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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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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商终字第1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2-10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X。
委托代理人:陈XX。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叶X。
委托代理人:黄XX。
上诉人程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金华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4)金婺商初字第2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程X将其所有的浙g×××××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向阳光财险金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272340元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8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7日二十四时止。程X分别在投保单、保单回执表、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的投保人声明处签名确认:保险人对上述责任免除条款已进行了明确说明和告知,本人对上述免责条款的内容、概念和法律后果均已明了,并已知悉《投保单》上的特别提醒内容,同意接受上述条款等。2014年4月30日,程X驾驶该投保车辆在金华市丹溪路111号假日城市花园小区内倒车时,因操作不当撞上住宅楼,造成车辆后保险杠、尾灯等损坏的事故。程X因此于2014年5月12日向金华市广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车辆维修费5900元。另,该投保车辆于2011年12月2日在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注册登记,首次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12月;2014年6月26日,该车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有效期至2015年12月。
程X于2014年9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阳光财险金华公司立即赔付车辆损失人民币5900元,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认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
阳光财险金华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1、事故发生时,程X所有的浙g×××××号车行驶证超过有限期限未进行年检。根据商业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第六条第十款事故发生时未按规定检验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合同为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商业合同,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责任免除,已加醒加粗提示,程X也在责任免除说明书上签字确认,说明保险公司已尽到明确告知义务,所以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应由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在事故中保险公司无任何过错行为,且按照合同约定,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阳光财险金华公司对因程X操作不当造成投保车辆损坏,程X因此支付维修费59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阳光财险金华公司是否应对该车的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程X所有的浙g×××××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于阳光财险金华公司,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在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中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约定内容在条款中以黑体印刷显示,且该内容在《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阳光财险)》中也有列明,该说明书由程X签字确认,表明对于上述说明书中列举的责任免除条款已由保险人进行明确说明和告知。由此,应当认定本案中保险人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根据该条款的约定,对于未按规定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阳光财险金华公司可以不负赔偿责任。但事实上,事后本案所涉的浙g×××××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已通过检验合格,在该车行驶证上显示“有效期至2015年12月”,即承接前一次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12月”,因此,该车不存在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情形,双方合同中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的约定不适用本案。综上,阳光财险金华公司应对该车的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程X要求阳光财险金华公司赔付车辆损失59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阳光财险金华公司未及时支付保险金,应当赔偿程X因此受到的损失,但程X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判决确认之日止的利息,部分依据不足,对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阳光财险金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程X车辆损失保险赔款59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4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程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阳光财险金华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程X已预交),由阳光财险金华公司负担。
程X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阳光财险金华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原审判决认定有误。1、阳光财险金华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原审予以认定不当。2、程X对该公司当庭提交的“免责告知书”不知情,该公司未向程X送达或宣读,也未让程X阅读。且该份免责书上的免责条款字体极小且模糊,难以辨认。可见,阳光财险金华公司对免责条款未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3、根据汽车年检新规,小型汽车新车从上牌之日起六年内可免检。被保险车辆是非营运新车,事故发生时间距上牌照时间未满2年半,应适用新规。且对格式条款有争议时,也应作出对提供该条款一方不利的解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更正,并由阳光财险金华公司承担二审诉讼费。
阳光财险金华公司答辩称:1、阳光财险金华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向程X明确告知,在投保单和责任免除告知书中均有明确提示,且程X也已签名确认,应视为有效。2、6年免检新规的试行时间是在事故发生之后,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按规定进行年审,且程X也明知,故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阳光财险金华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保险合同、《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的约定,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按规定检验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审判决认定阳光财险金华公司已履行明确告知义务,且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已超过年审期限,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阳光财险金华公司可不负责赔偿。即使被保险车辆事后通过了安全技术检验,也无法说明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各项安全性能状况。程X承认其是因了解到将试行的车辆年审新规才未按期检验,其故意不进行年审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程X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程X答辩称:1、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免责条款字体极小且模糊,难以辨认,保险公司如此设计条款有欺骗之嫌。程X在投保时还抱着孩子,不可能或不应当看到该条款。在是否向程X送达或宣读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亦或是否让程X阅读的问题上,保险公司均表示不清楚,故可以推定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2、车辆是否按时检验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联系。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程X操作不当,保险公司也予以认可。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后进行了年审,检验有效期连贯、未中断,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在该有效期之内。故即使保险公司进行了免责提示,仍不能适用免责条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更正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并驳回阳光财险金华公司的上诉。
二审期间,程X向本院提供了户口本一份,证明程X在投保时带着不满二岁的孩子,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向程X作出必要说明的事实。阳光财险金华公司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户口本只能证明家庭人口情况,不能证明该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非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且不足以证明程X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确认。
阳光财险金华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程X与阳光财险金华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车辆保险单、发票等为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阳光财险金华公司可否免赔。阳光财险金华公司认为本案所涉的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未按规定进行检验,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且即使该车在事后通过了检验亦不能说明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符合相关的安全性能要求,故该公司不应对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首先,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后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有效期至2015年12月,表明被保险车辆符合相关安全技术检测要求,且根据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涉案事故的发生系因车辆本身的安全性能问题所致。其次,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当双方当事人对于如何认定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存在争议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也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故阳光财险金华公司据此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阳光财险金华公司应对该车的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程X所提的阳光财险金华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主张。本院认为,免责内容在保险条款中系以加黑字体印刷显示,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亦载有该内容,且该说明书的“投保人”一栏有程X的签名,原审据此认定保险人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亦无不妥。故程X所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程X负担2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向平
审判员金莉
代理审判员李茜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代书记员施秀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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