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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甲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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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邯市民三终字第44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1-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负责人:张X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甲。
委托代理人:尹XX,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4)丛民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冀D×××××牵引汽车、冀D×××××挂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张X甲,挂靠于邯郸市邯山新华鑫汽车运输队,以该运输队为被保险人在某保险公司各自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主车的车损险保险金额为18072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11月8日。挂车的车损险保险金额为8406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2014年1月6日5时30分许,张X甲雇佣的司机郭建普驾驶该主挂车沿10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到衡枣路口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赵银祥驾驶的鲁N×××××/鲁N×××××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郭建普当场死亡,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为郭建普负事故主要责任,赵银祥负事故次要责任。经衡水市交警支队事故处委托,衡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了鉴定,确定车辆损失金额为127575元。张X甲交纳鉴定费3830元。涉案车辆经衡水市桃城区捷顺道路清障救援服务队施救,张X甲支付施救费6500元。张X甲另向衡水市桃城区腾跃轿车修理厂支付车辆拆解费5000元。
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五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二十条约定:因第三方对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
综上,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争议,张X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其各项损失共计142905元。
原审认为:张X甲将冀D×××××牵引汽车、冀D×××××挂半挂车挂靠在邯郸市邯山新华鑫汽车运输队名下,投保时以邯郸市邯山新华鑫汽车运输队名义投保,邯郸市邯山新华鑫汽车运输队是名义被保险人,张X甲为实际被保险人,张X甲作为实际车主,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受到损失势必会影响其利益,张X甲对被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故可根据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的规定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庭审时张X甲虽未出示涉案车辆最后的年检信息,但庭后经核实涉案车辆年检有效期至2014年11月,故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系已按有关规定完成检验的车辆。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委托鉴定机构对车损所作的鉴定结论,某保险公司虽持有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该结论,故张X甲车辆的损失应以鉴定数额127575元为准。鉴定费、拆解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的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理赔。根据条款约定,施救费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理赔项目,张X甲实际支出的施救费6500元,某保险公司应全额赔付。张X甲的损失合计应为142905元。另根据条款约定及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张X甲虽然负事故主要责任,但其有权就保险标的的全部损失,包括第三方对保险标的损害而产生的损失,要求保险人予以理赔,某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可代位行使张X甲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张X甲要求某保险公司理赔车损、鉴定费、拆解费、施救费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X甲保险理赔款1429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张X甲负担42元,某保险公司负担3158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应撤销一审判决书中判决该分公司商业险项下赔偿张X甲不属于保险责任的44271.5元。1、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不属于侵权纠纷,因此,相关司法裁决严格按照双方约定的保险合同进行,而不应无视保险合同随意加重保险人的赔偿责任。2、张X甲的损失首先应由对方车辆的交强险在分项限额内给予足额赔付。不足部分,该分公司应承担不高于70%的商业险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存在瑕疵。1、对张X甲依据的衡价交鉴字(2014)第64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所主张的127575元车辆损失不应采信。(1)该鉴定委托程序不合法。自2012年开始,公安交警事故处理部门已经严禁委托进行相关财产损失的鉴定,该行为在程序上已存在瑕疵。(2)该鉴定机构未经过相关当事方协商或由人民法院委托进行,无法确定损失与本案存在关联性。(3)该鉴定机构未出具其具有进行相关车损鉴定的资质证明、鉴定人未出具其具备从事车损类司法鉴定人资格的证据。(4)鉴定人员签章未加盖司法鉴定人专用印章及亲笔签字,真实性难以保证。(5)未提供张X甲的车辆修理费用的正规发票和维修费用清单等证据对其主张相佐证。(6)该鉴定结论书的车辆损失计算不符合客观事实,且该损失并未扣除残值。2、对张X甲诉求的2000元拖车费没有合法依据,应在1300元内由合议庭依法酌定。3、对张X甲诉求的4500元吊车费没有合法依据,不应超出2800元。4、鉴于张X甲车损鉴定过程存在失实的瑕疵,对张X甲诉求的5000元拆解费,无法证明拆检过程是否真实存在,因此,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5、张X甲诉称的3830元鉴定费,因鉴定程序存在瑕疵、故该鉴定费用不予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书中判决某保险公司商业险项下赔偿张X甲不属于保险责任的44271.5元。2、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审理存在瑕疵,请求二审法院公正裁决。3、上诉费用由张X甲承担。
被上诉人张X甲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应先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的问题,因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保险公司理应有责任承担赔付责任,在赔偿后,有权向对方予以追偿。
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的问题,在机动车辆损失险中,按责赔付条款本身既不符合损失保险的特点,也不利于被保险人利益保护的保险宗旨,故某保险公司应在投保人投保的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完全的赔付责任。因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结论是否应予以采纳的问题,虽然某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也并未提供其他相反证据予以佐证,且该鉴定结论也是事故发生后,相应的行政机关通过合法程序予以委托的,故一审以该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正确,应予以支持。
关于拖车费、吊车费某保险公司是否应予以承担的问题,虽然某保险公司认为该笔费用过高,但并未提出反驳证据,且张X甲也提供了有关票据,应系张X甲的实际花费,故该笔费用某保险公司应予以支付。
关于拆解费、鉴定费某保险公司是否应予以承担的问题,虽然该公司称不应给付,但这是处理该事故过程必然需要花费的费用,且也有相应的票据,故对该笔费用,某保险公司也应予以支付。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同海
审判员聂亚磊
代理审判员孙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程建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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