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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某保险公司、孙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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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四终字第0110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
负责人: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任XX,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XX。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张XX、孙XX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2014)井民一初字第00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被上诉人张XX的委托代理人任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孙XX经本案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15日20时,杜晓冬驾驶冀T×××××冀T×××××挂重型货车沿京昆高速公路行驶至石家庄方向296KM+900M处时,与杨铁勇驾驶的冀D×××××冀D×××××挂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认定,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杜晓东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负事故全部责任,杨铁勇无责任。对此认定书,当事人均无异议。
冀D×××××冀D×××××挂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张XX,冀T×××××冀T×××××挂重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孙XX,挂靠在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杜晓东系其雇佣的司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额50万元)。
原告现主张:1、车辆修理费29780元,原告提交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一份(确定车损为29780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由保险公司赔偿;2、评估费1500元,原告提交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发票一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由保险公司赔偿;3、施救费18500元,原告提交石家庄市欣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发票一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由保险公司赔偿;4、拆验费2500元,原告提交石家庄市桥东区东柳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出具的票据三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由保险公司赔偿;5、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被告认为不应产生交通费,且无证据,不同意赔偿;6、倒货运输费8000元,原告称发生事故时正在运送货物,发生事故后为了减少损失找到石家庄泰兴运输有限公司的车将货物运送到目的地,支付费用8000元,并提交石家庄泰兴运输有限公司票据一张证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发票、公估报告等可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就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杜晓冬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铁勇无责任。被告孙XX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在其雇佣司机侵权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作为承保方的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予以赔偿。
原告现主张:1、车辆修理费29780元,原告提交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一份(确定车损为29780元),本院予以确认;2、评估费1500元,原告提交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3、施救费18500元,原告提交石家庄市欣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发票一张,本院予以确认;4、拆验费2500元,原告提交石家庄市桥东区东柳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出具的三张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不予支持;6、倒货运输费8000元,原告称发生事故时正在运送货物,发生事故后为了减少损失找到石家庄泰兴运输有限公司的车将货物运送到目的地,支付费用8000元,并提交石家庄泰兴运输有限公司票据一张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车辆修理费2000元。评估费1500元、施救费18500元、拆验费2500元是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关的证据证实,根据被告孙XX在保险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责险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车辆修理费27780元及评估费1500元、施救费18500元、拆验费2500元。倒货费运输费8000元,系原告为减少损失而产生的必须的费用,根据被告孙XX在保险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责险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9780元、公估费1500元、施救费18500元、拆验费2500元,倒货运输费8000元,共计6028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为: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给原告60280元;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4元,减半收取697元,由被告孙XX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该案施救费标准计算应依据河北省物价局冀价经费(2013)26号文件规定计算,原审认定施救费为1850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关于公估费、拆验费、倒货运输费,不属于上诉人公司赔偿范围。上诉人要求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被上诉人张XX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赔付被上诉人张XX60280元。首先,T58139冀T×××××挂重型货车车主孙XX在上诉人处为该车辆投保有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孙XX雇佣的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孙XX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在其雇佣司机侵权责任范围内对被上诉人张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作为承保方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张XX的损失直接予以赔偿。其次,上诉人称原审认定的施救费数额18500元不合理,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再次,关于评估费、施救费、拆验费、倒货费运输费,系被上诉人的合理支出及为减少损失而产生的必要费用,根据商业三责险的约定,保险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此外,关于车辆损失费29780元、公估费1500元、拆验费2500元、倒货运输费8000元的数额,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基于此,原审判令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60280元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丽娜
审判员赵勇
审判员于英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高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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