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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合肥瑞鑫运贸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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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漯民终字第85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负责人:赵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X,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瑞鑫运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
法定代表人: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赫XX,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谷XX,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合肥瑞鑫运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鑫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瑞鑫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向召陵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其修车费、拖车费、鉴定费等共计9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召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X,被上诉人瑞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瑞鑫公司为其名下的皖AXXX45号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49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5日止。2014年11月15日22时许,彭学华驾驶皖AXXX45号货车在宁洛高速漯河段(北半幅)508KM处与皖LXXX09号、晋AXXXA4号车发生连环追尾事故,皖AXXX45号货车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学华负本车与皖LXXX09号、晋AXXXA4号车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漯河市南洛高速交警大队委托,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皖AXXX45号货车的车损进行评估,经评估车损为79015元,花费评估费4000元。皖AXXX45号货车因事故产生施救费1万元,皖AXXX45号货车在漯河市顺畅汽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共花费79000元。
另查明,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车辆损失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车辆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瑞鑫公司为其名下的皖AXXX45号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在保险期间内,皖AXXX45号货车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及时理赔。瑞鑫公司因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车辆维修费79000元、施救费1万元、评估费4000元,共计93000元,以上费用均有正规票据予以证实,上述损失属保险理赔范围,某保险公司应予理赔,因第三者对保险车辆的损害而产生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可在其向瑞鑫公司赔付后代位行使瑞鑫公司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瑞鑫公司赔付保险金9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1、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中的车辆损失险条款,车损鉴定费即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瑞鑫公司评估费4000元有误。2、对皖AXXX45号车的车损评估鉴定属于瑞鑫公司单方委托,原审判决以此认定车损价值为79015元依据不足。3、双方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中的“车辆损失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与其他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对应当由其他机动车辆的交强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人先予扣除,再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责事故责任比例,按照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原审中某保险公司对此约定进行了举证,并要求原审法院扣除应由其他事故车辆的交强险赔付的金额,但原审判决没有扣除应由其他车辆交强险赔付的部分,扩大了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险”合同约定赔付的范围,明显欠当。综上,原申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某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瑞鑫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瑞鑫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瑞鑫公司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瑞鑫公司车辆维修费79000元及车损评估费4000元是否有误。
本院认为:瑞鑫公司为其名下的皖AXXX45号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49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5日止。2014年11月15日22时许,彭学华驾驶皖AXXX45号货车在宁洛高速漯河段(北半幅)508KM处与皖LXXX09号、晋AXXXA4号车发生连环追尾事故,皖AXXX45号货车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认定彭学华负本车与皖LXXX09号、晋AXXXA4号车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有2014年8月6日瑞鑫公司为其皖AXXX45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以及2014年12月2日漯河市交警支队南洛高速大队作出的漯公交认字(2014)第1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双方均予认可,本院亦依法予以认定。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对瑞鑫公司的事故车辆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瑞鑫公司皖AXXX45号车辆的车损价值为79015元是否有误问题。本案事故发生后,经处理事故的公安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皖AXXX45号货车的车损进行了评估,该评估结论书附有皖AXXX45号车辆更换材料的明细表及金额,某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以支持其异议主张,故原审判决以此认定瑞鑫公司皖AXXX45号车辆的车损价值为79015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某保险公司以其未参与受损车辆的评估过程,主张该评估结论书不能作为认定皖AXXX45号车辆车损的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皖AXXX45号车辆损坏,对车损的评估鉴定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受损车辆的车损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亦为皖AXXX45号车因发生保险事故给瑞鑫公司造成的损失,某保险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车损评估费不属于其保险责任范围,于理不通,于法无据,本原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应先从瑞鑫公司皖AXXX45号车的车损中扣除应由事故其他车辆的交强险赔偿的金额后再由某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应否予以支持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可见,瑞鑫公司的皖AXXX45号车辆因交通事故的车损中应由对方车辆交强险承担的赔偿责任并非瑞鑫公司为其皖AXXX45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且双方所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中的车辆损失险条款第二十条亦对此作出了相同内容的约定,故原判决未将应由对方事故车辆对皖AXXX45号车的车损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扣除,直接判决某保险公司对包括应由皖AXXX45号车的对方车辆的交强险对皖AXXX45号车的车损承担赔偿责任的全部车损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律规定及双方所签机动车商业险合同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瑞鑫公司因其皖AXXX45号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为车辆维修费79000元、施救费1万元、评估费4000元,共计93000元,先予扣除应由对方事故车辆的交险在责任限额内对皖AXXX45号车的车损应承担的赔偿责任2000元,下余91000元,应由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某保险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主张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瑞鑫公司车损损失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但对瑞鑫公司车损损失,未先予扣除应由对方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承担的赔偿责任,而判决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15)召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
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合肥瑞鑫运贸有限公司赔付保险金9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3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084元,合肥瑞鑫运贸有限公司负担46元;二审受理费213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084元,合肥瑞鑫运贸有限公司负担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笑云
审判员李刚
审判员刘继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亚丽(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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