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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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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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05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西安市、4层。
负责人邬瑾,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小峰,陕西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浩波,陕西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无业。
委托代理人朱军学,陕西昭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02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峰、高浩波,被上诉人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军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XX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于2013年10月31日购买雪佛兰轿车一辆,当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并足额交纳了保险费。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期限2O13年11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31日24时止。其投保的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124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O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在办理机动车登记手续期间,2013年11月2日16时其车辆与陕A×××××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西公临(2013)交字第6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车辆出险后,第一时间其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派员进行了现场斟验,但拒绝对被保车辆定损理赔。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按照双方保险合同赔偿其车辆损失9500O元、第三者责任12700元,共计1O7700元。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张XX在陕西瑞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雪佛兰SGXXX84ATB轿车一辆,发动机号码132××××0989。同日,张XX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1124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零时至2014年10月31日24时,双方特别约定,盗抢险保险责任自被保险车辆正式领取号牌次日生效。新车上牌后一周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2013年11月2日16时,张XXSGXXX84ATB轿车在临潼区凤凰大道芷阳一路路口与陕A×××××号小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张XX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经陕西省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中心临物鉴字(2013)639号鉴定结论书、临物鉴字(2013)580号鉴定结论书,确定张XX轿车损失93725元,陕A×××××车辆损失12760元。车辆出险后,张XX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派员进行了现场勘验。后某保险公司以车辆未在公安机关登记挂牌为由拒绝理赔。
原审法院认为,张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车辆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形成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保车辆机动车辆损失险限额112400元,合同有效期限2013年11月1日零时至2014年10月31日24时止,特别约定盗抢险保险责任自被保险车辆正式领取号牌次日生效。车辆挂牌后于一周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在保险期内,临潼公安交通警察部门认定保险车辆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某保险公司应在车辆商业险分项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张XX未上牌属于违反机动车管理行政法律法规行为,受行政法律法规调整。某保险公司未向张XX明示车辆未上牌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公平正义原则,损害了投保人的合法权益,其免赔理由不能成立。张XX所诉均未超出保险单之赔偿限额,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张XX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张XX财产损失10700元,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付张XX车辆损失9372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张XX车辆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张XX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张XX车辆损失10700元,在商业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付张XX车辆损失93725元。如不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依据《天安保险机动车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保险投保单》、《保险单及附件确认签收单》和《天安保险机动车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张XX的签字确认,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某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已经产生法律效力。按照约定,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请求改判某保险公司只赔付交强险金额12700元,对于商业险车损93725元不予赔偿。
张XX答辩,从2013年10月31日(周四)其购买车辆,至11月2日(周六)发生保险事故,期间只有一个工作日,其根本无法在合理期限内办理完新车上牌手续,况且,车辆是否上牌,并不必然增加事故的几率。某保险公司以车辆未取得号牌属合同约定的免责范围,其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均无异议。另查,机动车辆商业险车损险条款第六条责任免除第(十)项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牌照,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张XX被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时未挂牌照,某保险公司是否赔偿车辆损失。
本院认为,张XX与某保险公司对双方签订交强险合同、商业险合同以及被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张XX车辆损失93725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张XX被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其诉请赔偿并未超出车损险金额,某保险公司理应赔偿,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在商业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张XX车辆损失93725元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根据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车辆未挂牌照,某保险公司免责,且其已就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某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虽然某保险公司就责任免除条款已经向投保人张XX履行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但是保险条款中约定的被保车辆是否挂公安交管理部门核发的牌照与本案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被保车辆是否挂牌并不必然增加某保险公司的风险几率,况且2013年10月31日(周四)张XX购买新车,11月2日(周六)即发生保险事故,对于办理完成新车挂牌手续公安交管部门也有合理的期限,且某保险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张XX故意不挂牌才导致保险事故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而某保险公司上诉所依据的保险条款就属于免除其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故该条款无效,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虽然张XX与某保险公司对原审判决的其他内容没有异议,但是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张XX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张XX车辆损失10700元表述不当,应当纠正为“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张XX2000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张XX10700元”。还有,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14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向红
代理审判员呼延静
代理审判员魏哲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