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甲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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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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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四终字第0178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址石家庄中山西路188号中华商务A座7楼。
负责人:李X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XX,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甲。
委托代理人:周XX,系李X甲爱人。
上诉人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5)藁民初字第02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5月22日,李X甲为所有的冀A×××××车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1800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2015年5月23日0时起至2016年5月22日24时止。2015年6月7日16时30分许,周XX驾驶车牌号为冀A×××××轿车沿故城村北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时,躲避其他车辆时撞到路边的树上,造成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7日经藁城市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庭审中,某保险公司申请对李X甲的车辆损失进行公估,原审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冀A×××××的损失进行公估,2015年8月31日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冀A×××××车辆的损失金额为25344元,花费公估费3000元。
原审认为,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李X甲的车辆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间内,故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李X甲。某保险公司辩称的李X甲的车辆是事故车,在2014年12月25日时在邯郸发生交通事故,此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与上次相似达90%,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经赔付了损失,希望法院依法驳回,因李X甲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在保险期间内,某保险公司虽提供两次事故现场的照片证明两次事故的相似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驾驶人伪造事故现场,故其辩不予采信;又辩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鉴定费是鉴定车辆损失必需花费的费用,故其辩不予采信。李X甲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车辆损失40000元,因经原审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损失进行公估为25344元,故李X甲之请求,不予支持,以赔付25344元为宜。李X甲要求赔付垫付赔偿款1800元之请求,因李X甲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但李X甲发生交通事故必然产生施救费用,某保险公司同意支付施救费240元,予以允许。遂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付李X甲车辆损失25584元;二、驳回李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23元,李X甲负担203元,某保险公司负担2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两次事故的对比,受损部位重合率高达90%以上,李X甲有收购车辆恶意骗保的行为。由于该嫌疑,李X甲要求索赔时应出具非同一事故的相关证据,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李X甲购买该车后,未有违法记录,证明该收购之后未行驶,印证李X甲骗保。二、鉴定费不应由我方承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李X甲全部诉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某保险公司称李X甲购买本案车辆后未驾驶即骗保,李X甲为反驳某保险公司之主张,出示了交警部门于2015年12月10日针对本案车辆高速违章发送的短信提醒佐证;某保险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有可能是套牌车辆,但未提交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某保险公司应否以本案车辆存在骗保行为为由不承担赔偿责任二、鉴定费应谁承担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某保险公司称,本案车辆此次事故与2014年12月25日事故相比,受损重合率高达90%,存在骗保嫌疑,李X甲又未提供证据自证清白,故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虽提供两次事故现场的照片证明两次事故的相似点,但现无证据证明驾驶人伪造事故现场,且第1301828201551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亦明确了本案事故现场及责任:“2015年6月7日16时30分,周XX驾驶冀A×××××小型客车,故城村北南北路由南向北时,躲避车辆时撞到路边树上,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认可某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对本案车辆进行了查验,证明本案车辆签订合同之时符合投保标准。某保险公司作为可以调查、确定保险事故成因及责任的机构,在涉案车辆未修理之前,有能力查清保险事故的成因及损失,而该公司仅出具照片认为本案涉嫌骗保,而怠于通过相关途径对保险事故诸要素予以确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某保险公司称李X甲购买本案车辆后未驾驶即骗保,李X甲为反驳某保险公司之主张,出示了交警部门于2015年12月10日针对本案车辆高速违章发送的短信提醒佐证;某保险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本案车辆不存在骗保情形,应予赔偿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某保险公司因本案存在骗保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用是某保险公司为确定本案车辆损失而应当承担的费用,故对于某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学彦
审判员陈路
(代)审判员孙丽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张鹏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