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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溪市泗丰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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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衢商终字第306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14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溪市泗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
法定代表人:江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戴小慧,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区。
诉讼代表人:汪坚毅,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邱奇斌。该支公司员工。
上诉人贵溪市泗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丰公司”)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5)衢江商初字第1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尹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祝伟荣、代理审判员詹璐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戴小慧、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邱奇斌到庭参加诉讼。因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延期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泗丰公司系赣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L×××××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的车主。2014年5月13日,该车按行驶证登记的车型依新车购置价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其中挂车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97650元并不计免赔。2014年8月8日,该车在江山虎山水泥厂卸货时发生侧翻,导致挂车车厢受损。事故发生时,该车的挂车已由厢式半挂车改装成自卸半挂车。事故发生后,泗丰公司即向某保险公司报险。2015年1月,经泗丰公司委托衢州中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定涉案车辆损失为46781元,花评估费234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涉案保险单重要提示栏第4条载明:“4、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以及转卖、转让、赠送他人的,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手续”。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第一款载明:“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提供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第二款及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第一条第三款第(一)项均载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泗丰公司分别在投保单及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上的“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确认保险人已对责任免除条款等作了明确说明及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等。
2015年6月17日,泗丰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49121元并承担一审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首先,泗丰公司是根据行驶证登记的车型即重型厢式半挂车投保挂车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但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已改装成自卸半挂车,并在卸货时发生侧翻导致挂车车厢受损。而厢式半挂车的货厢顶部封闭不可开启,不会因为采用自卸方式而在卸货时发生侧翻。故可认定本次保险事故系因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等导致其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现泗丰公司主张某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就知道涉案车辆的改装情况并同意投保缺乏证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书面通知某保险公司涉案车辆的改装情况,根据相关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其次,相关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根据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针对案涉相关责任免除的情形,某保险公司分别在保险单的重要提示栏及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上予以明确,同时泗丰公司亦在投保单及“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的“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确认,故可认定某保险公司已履行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2015年7月24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泗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8元,减半收取514元,由泗丰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泗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以涉案车辆在2013年3月进行改装与被上诉人承保时是否清楚改装并同意投保无必然联系为由,对上诉人的证据不予认定,是错误的。涉案车辆并非新车投保,投保时车辆的状况,是双方确定保险金额、订立合同的基础。按照保险承保流程,被上诉人应对车况进行过了解,并据此协商好车辆价值。《机动车登记规定》中没有规定车辆厢体改装、加装自卸设备须办理变更登记。即使需要登记,上诉人也只是违反了车辆登记性质管理规定,不影响车辆投保前已实际进行改装、加装的事实。二、本次事故的原因,未由交警部门进行认定和甄别。车辆改装、加装自卸装置后,只是增加了车辆自卸过程中发生事故的可能性。一审法院认定本次事故因车辆改装、加装致使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没有依据。三、一审法院对双方保险条款内容理解不当,未充分注意保险条款中上诉人履行书面通知义务的前提条件,导致裁决不公。1、《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16条约定:上诉人只有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车辆改装、加装等,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有书面通知保险公司的义务。2、保险合同中未约定车辆改装、加装自卸设备是否属于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上诉人出于车辆的实用性考虑,对车辆改装、加装自卸设备后使用至今,很少发生事故。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证据认定不当,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代理人忽略事故的实际情况,以迂回的方式来证明上诉理由是不合理的。上诉人称车辆在2013年3月进行改造,但是车辆改装需要经过车辆行驶证登记和合格证登记,是不可能通过年检的。二、关于改装对车辆的危险程度增加问题。上诉人的车辆是在卸货时发生的车祸。若车辆未进行改装,只能经过人工或者铲车进行卸货,而不是自动卸货的方式。三、在一审时,上诉人以不合法的证明材料来证明车辆不合法不合规的事实,所以证明对象也是不合法不合规的。四、签订保险条款时,被上诉人只是依据上诉人提供的登记材料进行投保。被上诉人在投保时未告知车辆已经进行改装,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不履行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在事故发生之后,本公司对改装车辆均取消了保险合同。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事故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鹰潭支公司”)投保期间发生的三次事故的投保理赔材料一组,拟证明涉案车辆上一年度在太平洋财保鹰潭支公司投保时已经进行了改装。证据二、2010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承保实务规程》和1995年8月的《机动车保险实务手续》各一份,拟证明按照被上诉人内部规程,保险公司承保时须验车验证后方能投保,被上诉人应当知道上诉人车辆投保前改装的事实。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一、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能确定,车辆是在江西进行投保的,但是相关单证加盖的是衢州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章;对关联性有异议,其中两次车辆发生了碰撞事故,无法显示车辆的改装情况,第三次事故因碰撞发生倾覆,车辆保险理赔金额为零,不清楚是因为索赔金额低还是因不合法不合规而不能理赔;太平洋保险允许车辆有两处改装,但是人保公司是不允许车辆有改装的情况。二、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上诉人不是专业的验车机构,验车只是为了防止出现车辆套牌,而不是针对车辆性质改变的情况。被上诉人根据车管所出具的车辆年审结果和行驶证进行保险验算,不存在过错。上诉人在投保时,未履行告知义务,违反诚实守信原则。
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证据一,车辆是否在向被上诉人投保时已经完成改装、加装,并不影响最大诚信原则的作用,且与一审在案证据相悖。关于证据二,实务规程和实务手续关于验车的规定为保险公司内部规定,不能证实被上诉人明知车辆改装、加装的事实。又考察证据提交时间,上述证据不能成为符合证据规则要求的二审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保险是经营风险的行业。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是保险人以何种费率承担何种风险,风险的大小和性质直接影响到保险人是否承保或者以何等费率承保。因此风险程度评估虽然是保险人的责任,但必须以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为基础。车辆类型由重型厢式半挂车改装为自卸半挂车,改变了车辆的卸货方式,显著增加了车辆营运过程中发生事故的风险。上诉人持有的行驶证上登记的车辆类型仍为重型厢式半挂车,理应在投保时如实告知被上诉人车辆改装、加装情况。上诉人认为车辆改装事项在投保时已为被上诉人明知,但在被上诉人否认的情形下,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关于事故原因的认定,上诉人自认车辆在卸货移动时发生事故,被上诉人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也能清晰地反映车厢呈现侧卸状态,与厢式半挂车卸货方式不同。故被上诉人主张的保险事故系因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等导致其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能够成立。上诉人主张车辆改装、加装只是增加了风险,不是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泗丰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均无法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8元,由上诉人贵溪市泗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尹秋
审判员祝伟荣
代理审判员詹璐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慧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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