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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保险公司与甲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石民四终字第00906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10

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
诉讼代表人:刘继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诉讼代表人:刘洪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00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6月8日,陈云龙驾驶冀J×××××号轿车沿东固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陈庄农资加盟店门前时,与路西逆向停放的张久志驾驶的冀J×××××号小轿车及在车门外站立的张久志相撞,造成张久志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云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久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久志将陈云龙及本案原告诉至泊头市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泊民初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由本案原告赔偿张久志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4107.53元。本案原告对泊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泊民初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不服,上诉至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4)沧民终字第73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7月4日本案原告已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数额向张久志支付了保险理赔款44107.53元。另查明,张久志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本案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其保险期间内。
原审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受害人为张久志,故其人身伤害损失应由原告即陈云龙所驾驶的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虽然张久志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但因其系事故车辆冀J×××××车辆的车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不属于被告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乙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2元,减半收取181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乙保险公司不服,以张久志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为由,认为事故中双方车辆均由责任,双方车辆的交强险均应进行赔偿。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时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事故受害人不包括本车的人员张久志。张久志不属于被保险人。被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查明事实除与一审一致外,本院查明,2013年6月21日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与路西逆向停放张久志驾驶的冀J×××××小轿车及车门处站立的张久志相撞,造成张久志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据此可知,事故发生时,张久志未在驾驶冀J×××××车辆上。对此该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
另查明,2014年4月16日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的(2014)沧民终字第730号民事判决书第4页倒数第三、四明确写明:“。上诉人(本案原告)承担了责任后,可以依法向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主体行使追偿权”。
以上,有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为证。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张久志是否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人”,本案能否由事故车辆冀J×××××、冀J×××××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共同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众所周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人”,是指因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车辆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保险人为投保人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本案中,事故发生时,张久志是否为合法的驾驶人从时间、空间上来看,广义上来说张久志是驾驶人员,属于合法驾驶人。但是,从狭义来看,驾驶员指的是掌控机动车引擎驱动车辆运行的人员。张久志被车辆相撞时,张久志在车下,身体处于保险车辆之外,其已失去对保险车辆的实际控制,因此,基于事发时其身体在车下事实已由保险车辆“合法驾驶人”转化为“第三者”。故张久志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人”,依法应当由事故车辆冀J×××××、冀J×××××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共同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另外,2014年4月16日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的(2014)沧民终字第730号民事判决书中也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承担保险责任的主体行使追偿权。故原审认定张久志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人”,及上诉人不能行使追偿的权利,该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被上诉人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数额问题。在另案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上诉人承担了损失计44107.53元,该损失由两部分组成,其中涉及到诉讼费425元。因该诉讼费425元是由于本案上诉人未及时履行保险赔偿义务而产生了纠纷,另案中,上诉人也为败诉的一方,其依法应当承担诉讼费425元。故对该诉讼费425元部分上诉人行使追偿权,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扣除诉讼425元后,其它损失为43682.53元,上诉人主张由双方负担一半。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法律虽然规定应按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的赔偿责任,但本案中,本院审理本案时,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述双方应平均承担损失之计算方式没有异议(详见本院询问笔录第4页),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承担21841元保险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0052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乙保险公司21841元;
三、驳回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1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2元,共计543元,由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负担16元,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5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学彦
审判员杨彦龙
(代)审判员孙丽娜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卢晓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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