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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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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四终字第34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保定市。
负责人王冠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红霞、梁志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X。
委托代理人曹国英,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2015)蠡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马XX为其冀F×××××、冀F×××××挂重型半挂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被保险人为马XX,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的保险金额是5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保险金额是5万元,牵引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挂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万元。马XX交纳了保险费,某保险公司签发了保险单。2014年12月2日,马XX的司机牛洪涛(曾用名牛红涛)驾驶冀F×××××、冀F×××××挂重型半挂车,从河北任丘前往广东韶关,行至大广高速公路大广方向2400千米+400米路段时,在超车过程中刮擦上路中央护栏后冲过护栏,侧翻于对向道并前滑,造成车上乘坐人陈明甩至路面碾压死亡,牛洪涛受伤,冀F×××××、冀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二支队黄州大队作出高警黄州公交认字(2014)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红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明无责任。牛洪涛具有驾驶资质。
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的陈明,男,陈明与其妻王荣生育一子陈子阳,陈明之父陈全建,陈明之母崔改花,陈全建与崔改花共生育二个儿子。陈全建为二级精神××人,生活不能自理。陈明死亡后的存尸费为9200元。事故发生后,牛洪涛与陈明的亲属签订赔偿协议书,赔偿了陈明的亲属各项费用40万元,并取得了陈明亲属的谅解,检察机关作出了对牛洪涛不起诉的决定书。该40万元款由马XX支付。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牛洪涛,自2014年12月2日至5日在黄冈市中医院住院3天,诊断为“头皮挫裂伤、左肩部软组织挫伤”,医疗费5006.5元。马XX提交牛洪涛的误工证明,其在蠡县祥生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工作,工资表显示月工资6000元;提交牛洪涛的护理人员崔立娟的误工证明,其在蠡县奕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067元。牛洪涛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已由马XX支付,牛洪涛同意由马XX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为77210元,已由马XX赔偿。
另马XX提交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发票37张7358元,2015年1月5日的探望牛洪涛的住宿费发票5张23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马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马XX交纳了保险费,某保险公司应当在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对2014年12月2日冀F×××××、冀F×××××挂重型半挂车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一、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陈明死亡的损失,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理赔范围、还是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的理赔范围;二、赔偿保险金的范围及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焦点,2014年12月2日的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乘坐人陈明甩至路面碾压死亡、牛洪涛受伤、路产受损,双方当事人对于牛洪涛的损失由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路产损失由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无争议。双方争议的是陈明在交通事故中属于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在什么险种内赔偿。陈明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确系涉案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但陈明被甩出车外后被该车碾压致死,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陈明已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故对陈明死亡所造成的损失,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对于某保险公司辩称死者和伤者在同一险种内赔付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焦点,因马XX赔偿陈明亲属损失40万元、赔偿牛洪涛损失18000元、赔偿路产损失77210元,未经过某保险公司的认可,原审法院依法重新核定该涉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并以此来确定赔偿保险金的范围和数额。陈明死亡造成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182040元(按2013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102元计算20年)、丧葬费21296元(按2013年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的6个月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1691元(陈明之子按2013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6134元计算16年零5个月,再除以2,为50351元;陈明之父按2013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6134元计算20年,再除以2,为61340元)、存尸费9200元、丧葬期间的误工费561元(按2013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664元,每日37.4元计算5人3天)。牛洪涛受伤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006.5元,误工费600元(按牛洪涛月工资6000元计算3天),护理费306元(按护理人员月平均工资3067元计算3天)。处理死者和伤者交通事故的交通费本院酌定5000元。路产损失为77210元。以上共计462910.5元。马XX提供的2015年1月5日的住宿费发票2300元,系探望牛洪涛时发生的费用,不是交通事故伤者治疗期间的住宿费用,不予认定。马XX主张的牛洪涛误工费用按30天、护理费按7天计算,因未提交医嘱证明,不予采纳,按住院期间计算误工和护理费用。某保险公司认为陈明之父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意见,因陈明之父系二级精神残障,村委会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对某保险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在受害人本人及近亲属,不得让与的意见,因马XX已支付给死者近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其向保险公司主张该费用,并不是请求权的让与,对某保险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
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核定为462910.5元,其中牛洪涛的损失未超出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限额,陈明死亡的损失及路产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累计的保险限额,应由某保险公司赔偿马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为:“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马XX保险金46291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马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8244元,原告马XX负担206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本案中,陈明是因交通事故本身原因被抛出车外,其与车辆脱离接触时处在事故发生进行中,仍是其所驾驶车辆的“车上人员”,不能成为被保险车辆以外的“第三者”,在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中,均明确约定对保险事故发生时的车上人员及被保险人所有损失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原审法院忽略损害后果与损害成因的连续性,以“单一时间点”作为认定为第三者的依据,违反事实,曲解法律,判决有失公允。为此,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马XX答辩称,依据该事故的交警事故责任认定,受害人死亡原因、死亡过程、地点,明确说明受害人在车下被碾压致死,并不是车上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被保险机动车之外的人员都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或交强险三者范围,被害人从事实上已经构成第三者。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二审法院应当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车辆所发生的保险事故,被上诉人已赔付受害人损失数额以及对原审法院核定的损失数额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次事故上诉人对死者应适用什么险种赔付。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能否成立,关键是对受害人陈明到底是车上人员还是车外人员的认定。交强险条款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从字面上看,陈明确实是车上人员,不在赔偿之列。但是,第一,交强险设立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道路通行中弱势群体的利益。本车人员之所以被排除在交强险的保障对象之外,正是因为本车人员可以与机动车视为一个整体,在道路通行的过程中处于强势群体地位。而车上人员只有位于车上比较安全的地方时,才能被认为处于交通参与者中的强者地位,否则不宜用本车人员的概念来理解此人。第二,由于机动车只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一直待在机动车之上,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变化。故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外就是第三者。受害人陈明发生事故前坐在副驾驶座位上,系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但此事实并不影响陈明在涉案事故中的第三者身份。其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一瞬间被甩出车外,并被该车碾压致死,如此一来,陈明由原来的车上人员转变为车外人员,属于第三者。故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核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妥。上诉人认为陈明为车上人员,应适用车上人员险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696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白月
代理审判员李舒淼
代理审判员翟乐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佟铁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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