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朱XX、陆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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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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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杭商终字第242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2-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黄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罗红苹、周锦惠。
原审被告:陆XX。
上诉人朱XX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X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4)杭萧商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某保险公司与朱XX就浙a×××××号中型普通客车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期限自2010年3月11日至2011年3月10日。2011年1月27日,朱XX明知陆XX持有的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仍同意陆XX驾驶浙a×××××号车。陆XX在途经杭州绕城高速公路时碰撞在车道内行走的姚文刚,造成姚文刚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陆XX与朱XX商定由朱XX顶替,陆XX未向公安机关报案即离开现场。后交警部门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姚文刚负事故主要责任,朱XX负次要责任。2011年3月2日,姚文刚之父母姚正茂、蔡爱莲向江干法院起诉朱XX、某保险公司,江干法院于同年8月22日作出(2011)杭江民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书。此后,交警部门查明朱XX顶替陆XX的事实,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姚文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陆XX承担次要责任。2011年11月29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2011)杭江民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2012年6月25日,江干法院出具(2012)杭江民重字第1号判决书,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姚正茂、蔡爱莲107520.3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姚正茂、蔡爱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已履行义务。
原审法院认为:作为侵权人的陆XX所持有的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应认定为“未取得驾驶资格”。某保险公司作为浙a×××××号车辆的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垫付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朱XX作为被保险人,对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朱XX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陆XX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陆XX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保险公司代偿款107520.38元;二、朱XX对上述第一项义务负连带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陆XX负担,朱XX负连带责任。
上诉人诉称
朱XX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朱XX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但判决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做出的陆XX及朱XX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代偿款属适用法律错误。该条款对保险公司的追偿权仅仅限定为保险公司代为垫付的抢救费用。本案死者为当场死亡,没有产生抢救费用,保险公司赔付的是死亡赔偿金,依据交强险条例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该赔偿义务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合同中的法定义务,故原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范围内有权利向侵权人主张,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陆XX未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各方均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某保险公司向陆XX及朱XX追偿的费用范围问题。本案中,朱XX明知陆XX持有的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仍同意由陆XX驾驶车辆,并且在事故发生后,存在顶替陆XX、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显然,朱XX作为车辆所有人的投保义务人本身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在此情况下,朱XX亦属于侵权人,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的内容系对保险公司权利的规定,并没有将保险公司的追偿范围仅限定为代位垫付的抢救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后,在赔偿范围内可向陆XX及朱XX追偿,而不仅限于垫付的抢救费用。综上,朱XX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朱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鸣卉
代理审判员赵魁
代理审判员王杨沁如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沈冰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