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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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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民三终字第4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1-12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XX,该分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
负责人:武XX,该营销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XX,该分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X、原审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肥乡县人民法院(2014)肥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4月3日15时20分许,吕合平驾驶李XX所有的冀D×××××/冀D×××××半挂车行驶到山东省曲阜市裕隆汽车站门口处时,与李荣乾驾驶的鲁H×××××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陈鑫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陈鑫鹤受伤,三辆车及园林绿化设施、道路交通设施、陈鑫鹤部分随身物品受损。经山东省曲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合平与李荣乾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鑫鹤无责任。冀D×××××/冀D×××××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肥乡县光辉运输有限公司,冀D×××××牵引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19341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均不计免赔。冀D×××××半挂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李XX向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起诉,经审理该院作出民事判决认定:李XX的车辆损失12245元、鉴证费400元、吊车拖车施救费3000元、城市绿化补偿费600元,共计16245元,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赔偿李XX9122.50元。陈鑫鹤也向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起诉,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曲阜市城乡客运有限公司赔偿陈鑫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电动车损失、手机物损、交通费等共计12223.60元;二、李XX赔偿陈鑫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等共计28943元。另李XX还支出事故车拖吊运费15800元、交通住宿费3340元。
后李XX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共同赔付5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根据李XX提供的陈鑫鹤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价格认证结论书显示:陈鑫鹤住院治疗23天,支出医疗费8169.60元;诊断证明意见:休息一月,陪人壹人,不适随诊;电动车损失4190元,鉴证费100元。本次事故给陈鑫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8169.60元;误工费477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690元;护理费2071.20元;电动车损失4190元,鉴证费100元;共计21143.56元。因吕合平与李荣乾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鑫鹤无责任,李XX只应赔偿陈鑫鹤一半的经济损失10571.78元。对于李XX应赔偿陈鑫鹤的经济损失10571.78元和赔偿的城市绿化补偿费600元合计11171.78元应由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先在各自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损失7171.78元由二者按照各自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比例赔付,甲保险公司赔付6519.80元,乙保险公司赔付651.98元。对于李XX未得到赔偿的车损、鉴证费、吊车拖车施救费6522.50元和事故车拖吊运费15800元、交通住宿费3340元应由甲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甲保险公司共计赔付李XX34182.30元,乙保险公司共计赔付李XX2651.98元。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甲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李XX保险金34182.30元;二、乙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李XX保险金2651.98元;三、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李XX承担160元,甲保险公司承担360元,乙保险公司承担3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不服原审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多判决甲保险公司承担三者险损失3083.91元是错误的。在本案中三者陈鑫鹤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共21143.56元,同时事故造成三者城市绿化费损失600元,由于李XX与另一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李XX应承担一半责任,即应赔偿陈鑫鹤10571.78元和城市绿化费300元,合计10871.78元。另冀D×××××/冀D×××××半挂车车辆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各1份,且三者的损失均不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故对于三者的损失应当在两个交强险限额内平均分担。故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只应赔偿三者损失5435.89元。(二)一审法院未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按事故责任比例判决赔偿李XX未获赔的损失是错误的。李XX经过索赔,对方车辆保险公司赔偿了其部分损失,仍有6522.50元损失未获赔。由于事故中李XX负同等责任,甲保险公司只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261.25元。(三)一审法院判决甲保险公司承担二次拖吊运费15800元和交通住宿费3340元是错误的。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及诚信原则,事故车辆应当就近修理,以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而李XX却将车辆从山东省曲阜市拖回至河北省肥乡县,产生巨额的拖运费用,系其故意扩大的损失,不应承担该笔费用;另交通住宿费系间接损失,且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2013)曲民初字第556号生效民事判决也未认定二次拖吊费用15800元和交通住宿费3340元,上述均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甲保险公司不承担一审法院多判的25485.16元;由李XX承担上诉费。
被上诉人李XX答辩称:李XX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在保险责任期间,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损、施救、赔付第三者损失、交通住宿等费用均属保险范围内必要、合理费用,一审法院所判甲保险公司各项赔付金额均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让投保人投保、交保费时千方百计,车辆发生事故后赖赔、拒赔百计千方,这是保险公司不诚信的一贯做法。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上诉理由有三,第一、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多判决甲保险公司承担三者损失3083.91元的问题。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投保车辆冀D×××××/冀D×××××半挂车车辆的主车在甲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挂车在乙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对于李XX应赔偿陈鑫鹤一半的经济损失10571.78元及赔偿的城市绿化补偿费600元合计11171.78元,一审法院判令甲保险公司及乙保险公司先在各自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各赔偿2000元,对剩余损失7171.78元由甲保险公司及乙保险公司按照各自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比例赔付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一审法院是否未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按事故责任比例判决赔偿李XX未获赔损失的问题。李XX在其向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起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曲阜市城乡客运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该院认定李XX车辆损失12245元、鉴证费400元、吊车拖车施救费3000元、城市绿化补偿费600元共计16245元,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已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该支公司承担50%即7122.50元的赔偿责任。现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对李XX未获赔偿损失部分6522.50元再要求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与法无据、与情不符,且在机动车辆损失险中,按责赔付条款本身既不符合损失保险的特点,也不利于被保险人利益保护的保险宗旨,故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一审法院应否判令甲保险公司承担二次拖吊运费15800元和交通住宿费3340元的问题。虽然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在(2013)曲民初字第556号生效民事判决中未认定二次拖吊运费15800元和交通住宿费3340元,但李XX已实际支出属于在处理事故车辆过程中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不超过机动车损失险的限额,并非李XX故意扩大损失,甲保险公司应予赔付,故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5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琪
审判员张同海
代理审判员孙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程建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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