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盐万达电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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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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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嘉商终字第2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2-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陈XX。
委托代理人:曹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盐万达电XX。
法定代表人:李XX。
委托代理人:朱XX。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海盐万达电XX(以下简称万达厂)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盐县人民法院(2014)嘉盐商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后,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X和万达厂的委托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8月18日12时08分,案外人杭州环峰石油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峰公司)的驾驶员郑程驾驶浙a×××××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a×××××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由东向西途径01省道海盐县北荡环岛处时,与万达厂驾驶员晏旭洪驾驶的浙f×××××中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道路、绿化、农作物、石油公司加油站设施受损及环境污染。2012年9月19日,该事故经海盐县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郑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晏旭洪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3月7日,在海盐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四楼会议室,海盐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海盐县人民法院、海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浙江嘉化集团、某保险公司等十几家单位,就2012年8月18日浓硫酸罐车侧翻事故与环峰公司、万达厂进行沟通,并形成了8.18专题会议纪要一份,载明:各单位的各项损失合计为477286.80元,由环峰公司和万达厂共同赔偿浙江嘉化集团等十家单位的经济损失,其中环峰公司承担70%计334100.76元,万达厂承担30%计143186.04元。对于上述会议纪要的内容,各参加单位的代表签名予以确认。按照会议纪要的约定,万达厂和环峰公司履行了赔偿义务,实际赔偿项目包括:残留硫酸和废水处理费用53700元、施救费用82036.80元、高速公路路面损失71220元、绿化损失46191元、中石化海盐石油支公司财产损失67104.70元、农作物损失16210元,上述金额合计为336462.50元,其中环峰公司承担70%计235523.75元,万达厂承担30%计100938.75元。2013年9月12日,某保险公司向万达厂出具理赔告知书一份,认为本次事故由于硫酸泄漏造成的污染、腐蚀、救援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之内,因而拒绝理赔。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万达厂与某保险公司争议的主要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首先,从海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和8.18专题会议纪要中可以看出,道路、绿化、农作物、石油公司加油站等受损,是由于环峰公司和万达厂的驾驶员操作不当造成两车碰撞,导致浓硫酸罐车侧翻引起的,并不是由于污染事故造成的;其次,双方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而本次事故造成的残留硫酸和废水处理费用、施救费用、高速公路路面损失、绿化损失等,是由于保险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并不属于间接损失的范围,且万达厂已经按照8.18专题会议纪要履行了赔偿义务;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而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格式条款第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对于因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由于油料、尾气、货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泄露等造成的污损、状况恶化或人身伤亡也列入免责范围,该条款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因此不能产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对于因被保险车辆造成的硫酸泄漏损失仍应承担保险责任。
综上所述,万达厂、某保险公司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万达厂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按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向万达厂履行保险责任。在庭审过程中,万达厂撤回了车辆修理费11910元和鉴定费800元的诉讼请求,属于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且未损害某保险公司方的利益,予以认定。由于万达厂已经赔偿了浙江嘉化集团等十家单位的经济损失100938.75元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故万达厂要求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保险金100938.7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万达厂保险金100938.7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清。如某保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1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虽然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但来源于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条款,其合理性、合法性已经行政审查,原审认定相关保险条款不生效,显然是不正确的。2、本案损失系两车碰撞后环峰公司车辆侧翻、装载的硫酸泄漏造成,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因污染造成的损失”属于责任免除条款,某保险公司已就该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对万达厂的赔偿请求应予驳回。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万达厂二审答辩称:万达厂的投保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并未装载硫酸等污染物,根据保险条款关于污染含义的规定,本案事故损失不符合免责情形。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万达厂和某保险公司间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在保险期间内,万达厂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与案外人环峰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浙江嘉化集团等十家单位财产直接毁损,万达厂已赔偿了第三者100938.75元,该损失属于万达厂向某保险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某保险公司称100938.75元系硫酸污染造成的损失,根据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其有权拒赔;万达厂则认为其所投保的车辆没有运输污染物,不适用本案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此本院认为,第三者责任险责任免除的条款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同时,保险条款对污染的含义规定为“指被保险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或发生事故时,由于油料、尾气、货物或其他污染物的泄露、飞溅、排放、散落等造成的污损、状况恶化或人身伤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该条款中的污染损害应是指被保险车辆装载污染物致损的情形。某保险公司承认万达厂投保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并未装载硫酸,尽管涉案事故致损原因中包括另一方车辆的硫酸泄露,但是保险事故属于意外事故,与环峰公司运送硫酸的车辆发生碰撞并不是万达厂有意选择的结果,某保险公司以此为由向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万达厂主张免责,与免责条款的约定不符,不予采纳。需要指出的是,在确定向第三人赔付损失的相关会议上,某保险公司派员参加并在纪要上签字,未对纪要中有关万达厂赔偿第三人损失后进行理赔的表述提出异议,事后某保险公司又引用免责条款,拒绝向万达厂赔偿,有违诚信。综上,天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宁建龙
代理审判员王浩
代理审判员陈蓉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蒋佳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