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陈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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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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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中民一终字第00188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宋年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渤鉴,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汉族,生于1970年11月15日。
委托代理人韦鹏学,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4)汉台民初字第01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判决认定,陕FXXX18号摩托车原车主为韦鹏学,后韦鹏学将该车转让给原告陈XX。2013年6月5日原告陈XX在阳光保险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为该摩托车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5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2月6日7时50分,原告陈XX驾驶陕FXXX18号摩托车,经东建巷由北向南行驶至汉台区劳动路右转时,与由西向东的施新民(62岁)骑电动自行车行至此处发生碰撞,致施新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报警将受害人施新民送至医院救治,并向被告报案。施新民伤情经汉中市人民医院诊断为:一、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骨折、左侧颧弓骨折、头皮血肿);二、左眼钝挫伤,外伤性扩瞳;三、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四、左眼外伤性球结膜下出血;五、左眉弓皮肤挫裂伤;六、左胫骨平台后缘骨折;七、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八、高血压病2级。施新民住院治疗自2014年2月6日起至2014年5月7日共计90天,原告陈XX垫付医疗费26756.60元、门诊费893.05元(共计27649.60元),护理费9900元。2014年8月19日,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伤者施新民伤戏等级进行评定,2014年8月26日,陕汉航司所(2014)法临鉴字第744号鉴定意见书认定,伤者施新民颅脑损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2014年9月16日,汉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第6107026201400137号道路交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XX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施新民负次要责任。事故双方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施新民与原告陈XX达成协议,一、施新民应获得赔偿费用包括:1、医疗费、门诊费26756.6元;2、误工费:从2014年2月6日至2014年8月25日计6个半月,参照陕西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44330元/年÷12×6.5=24012元;3、护理费:100元/天×90天=9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0天=2700元;5、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6、残疾赔偿金:按九级伤残计算,22858元/年×(20-2)年×20%=82288元,上述总计为146556.6元。二、上述费用由陈XX先从第三者强制保险先付12万元,剩余26556.60元,由陈XX承担90%即23900元,施新民承担10%即2655.66元。陈XX总计向施新民赔偿143900元。在原告陈XX向某保险公司申请事故理赔后,被告口头告知原告,施新民的伤情被评定为九级伤残等级过高,拒绝赔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额人民币12万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所投保陕FXXX18号摩托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施新民受伤。原告给予了伤者相关赔偿,对所产生的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予赔付。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实际发生费用给付保险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向伤者施新民赔偿了误工损失,但是却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误工损失的发生,且伤者施新民属退休职工,因此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告辩称伤者施新民伤情评定为九级伤残过高,当庭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是却未能提出证据对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予以反驳,因此对被告的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施新民受伤所产生的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90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82288元(22858元/年×(20-2)年×20%),合计1057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陈XX保险金105788元。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鉴定意见评定的伤残等级与受害人伤情不符,一审法院不顾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对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剥夺了上诉人的正当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在一、二审中虽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上诉人并没有证据反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XX与施新民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通过公安交警部门协商达成赔偿协议以解决争议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实际履行后,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有向被上诉人申请理赔的权利。双方因受害者残疾等级发生争议,在一、二审诉讼中,上诉人虽然对施新民的伤残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并没有证据反驳、推翻鉴定意见,且经本院审查,该鉴定意见的内容、形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因此,一审法院对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接受报案后,应当及时与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沟通、协调赔偿方式及赔偿范围,为被保险人或投保人与相对人自行协商,或者通过职能部门、基层组织协调解决提供意见和依据,避免引起保险理赔争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实际收取21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退还600元,由某保险公司持缴费票据领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陆波
代理审判员刘际勇
代理审判员岳媛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丁腾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