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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赵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宜民终字第425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0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岸西区。
负责人:王XX。
委托代理人:陶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
委托代理人:张X,四川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2014)筠连民初字第1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原告赵XX将其所有的川QXXX51小轿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公司宜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即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其中,购买的车辆损失险的限额为92000元,并投保车损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2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日二十四时止。在原告购买了商业险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公司宜宾支公司向原告发放了神行车保险系列产品保险单并附保险条款,原告就保险单及其保险条款和客户告知书签字确认。2013年12月28日12时40分,原告赵XX驾驶川QXXX51小型轿车由筠连县筠连镇方向驶往筠连县孔雀乡方向,当行驶至塘孔路15KM+300M处时,原告将车停放在公路的左侧路边,下车后忘记拉手刹,致使该车滑到公路左侧路外河道内,造成该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经电话报险并征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公司宜宾支公司核损同意。2014年2月20日,原、被告与修理方宜宾市益顺修理厂三方签订了《川QXXX51维修协议》,按照15500元一次性包干修复(含所有材料、辅料及工时费),原告支付了维修费15500元,原告为施救在河道内的车辆,支付排水费800元和背车费1800元。2014年3月6日,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511527021305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XX驾车时操作不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赵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修好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时,被告以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保险机动车无驾驶人操作时自行滑动或被遥控启动导致机动车辆受损,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按保险合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修理费、施救费等损失共计181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事故的发生是原告在车辆驾驶途中,忘记拉手刹致车辆自然滑行,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为原告对机动车操作不当是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因此,本案不属于无人驾驶操作。虽然原告签订了保险条款确认书,但是作为格式条款,该条款存在争议,被告也并没有做出更加明确的解释,因此在对该格式条款解释时,应作出不利于被告的解释,即本案的发生属于有人驾驶操作,再加之原告也没有让车辆受损的故意,而被告也没有能举证证明原告有让车辆受损的故意,因此也不存在骗保的情形。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修理费、施救费等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机动车修理费15500元、排水费800元和背车费1800元,共计181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背车费、排水费等共计18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筠连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是被上诉人下车后忘记拉手刹致使车辆自然滑行坠入河中。自然滑行车辆就应当系无人驾驶,应当适用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该事故系上诉人免赔范围。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合同条款的约定,且该条款没有歧义,条款的意思非常明确,被上诉人已经在条款确认书上签字确认,明确表示对保险条款已经理解,对双方有约束力。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赵XX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时,赵XX在车辆驾驶途中,忘记拉手刹致车辆自然滑行坠落河中,造成该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按照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为“赵XX驾车时操作不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故上诉人称本案系无人驾驶自行滑动的证据不充分。上诉人以《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保险机动车无驾驶人操作时自行滑动或被遥控启动导致机动车辆受损”,要求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军
代理审判员李荷
代理审判员龙雨
二〇一五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王付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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