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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保险公司与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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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商终字第67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2-05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邯郸市。
负责人邴海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窦鹏,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磊,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
法定代表人梁艳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静,济南长清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昌华,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运输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4)长商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鹏、被上诉人华宇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3月8日,华宇运输公司将其自有的冀DXXX66/V081号半挂车的全车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投保险种包括责任强制险、车辆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陪条款等,并交纳保险费。双方约定的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3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9日24时止。保险期间内,2013年3月21日,案外人贾元华饮酒后驾驶鲁PXXX39号轿车沿22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81.8KM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赵宪新驾驶的冀DXXX66/V081号半挂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贾元华当场死亡、两车辆及路产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现场勘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元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宪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华宇运输公司支付救援费8000元。2013年4月15日,为确定冀DXXX66车辆损失,华宇运输公司驾驶员赵宪新与贾元华的亲戚朱忠国共同委托济南市长清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山东省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结论为:该车认证基准日修复价值人民币116540元。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对此鉴定结论,甲保险公司持有异议,虽主张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未能向法院技术部门办理相关鉴定手续,亦未提出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华宇运输公司要求车辆停运损失的主张,但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华宇运输公司就以上款项向甲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时,未能与甲保险公司达成一致。现华宇运输公司诉至法院,双方形成诉讼。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华宇运输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事故责任认定书、价格认证结论书、救援费发票、收据、驾驶员资格档案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法院审查,可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华宇运输公司在甲保险公司处购买机动车交通强制险、商业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有效合同,法院予以认定。在保险期间,华宇运输公司所有的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后,依据保险合同向甲保险公司主张理赔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甲保险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及时对华宇运输公司的损失进行理赔,其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不妥,给华宇运输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该损失理应由甲保险公司承担。对于车辆损失的问题,甲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因甲保险公司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向法院的技术部门办理相关鉴定手续,故其该重新鉴定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报告确定的数额116540元,甲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向法院提出有效证据予以否认,故该鉴定报告确定的修复价值的数额,法院予以认定。对于甲保险公司辨称的关于救援费、鉴定费不应支持的主张,经法院审查认为,以上费用均系为处理该交通事故和认定车辆损失的合理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甲保险公司的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甲保险公司辩称的应按合同约定的比例及超载的规定予以比例赔偿或免赔的主张,法院认为,以上条款均系减轻或者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上条款应向华宇运输公司予以明确说明,否则对权利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另,华宇运输公司已向甲保险公司购买了车损险不计免陪条款,故其应按比例赔偿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另外,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应以公安部门的法律文书为据,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公安机关并未认定超载的事实,故甲保险公司辩称的因超载免除赔偿责任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华宇运输公司要求由甲保险公司承担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华宇运输公司未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因甲保险公司不同意调解,致本案无法调解。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邯郸市华宇运输公司赔付车辆损失116540元;二、限被告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邯郸市华宇运输公司赔付救援费8000元;三、限被告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邯郸市华宇运输公司赔付鉴定费3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1元,由原告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92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2799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在原审时不予准许我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程序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依法予以改判,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华宇运输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五条明确约定,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保险人应按3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本案中华宇运输公司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即使赔偿,我公司亦应按30%的比例赔偿。华宇运输公司的其他损失应向侵权人主张,原审中我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华宇运输公司盖章的投保单,足以证明我公司对华宇运输公司进行了明确告知,原审法院对此问题认定错误。二、本案涉案车辆损失鉴定是由华宇运输公司单方委托,鉴定数额过高,已超过车辆实际价值,原审法院按鉴定结果认定显然错误,原审庭审中,我公司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及请求法院给出七个工作日以便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的申请,均被原审法院告知待合议庭合议后再做决定,此后,原审法院并没有通知我公司同意或不同意重新鉴定的申请,更没有为我公司指定期限让我公司办理重新鉴定手续,也没有通知我公司选择鉴定机构或交纳鉴定费以及办理其他手续,原审判决书对相关问题的描述与事实显然不符,原审程序的瑕疵使得原审中没有做重新鉴定,故我公司不应为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三、关于救援费,因事故救援范围没有超过长清区,华宇运输公司主张的8000元救援费明显过高,原审法院支付这一数额明显错误。四、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九)项明确约定,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原审法院不顾双方合同约定将鉴定费判由我公司承担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华宇运输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理由如下:我公司在甲保险公司处投有不计免赔车险(含车辆损失险、第三人商业险),保险单载明新车购置价为1728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及赔偿限额是172800元。涉案车损经鉴定为116540元,没有超出限额。甲保险公司所称“涉案车辆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保险人按30%给予赔偿”不能成立,因该条款规定针对的是第三人,另70%由他人赔偿,我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要求保险人赔偿,其赔偿后可行使追偿权。涉案车辆损失鉴定问题,甲保险公司在原审答辩状中明确答辩保留异议,法院审理中其虽提出异议,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申请司法鉴定,视为对损失的认可。救援费、鉴定费这两项支出均是事故发生后,必须支出的费用,为减轻损失扩大,依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应予赔偿。另外,甲保险公司称我公司存在超载的情况,但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并未认定我公司存在超载的情形。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华宇运输公司认可事发后甲保险公司曾到现场进行勘查,但之后未对涉案车损作出核定;甲保险公司对此未作明确答复,经本院释明后,亦未提交涉案车损发生后其已进行核损的证据。
本院认为,甲保险公司主张根据涉案保险单载明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约定,因华宇运输公司在涉案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其仅应承担30%事故责任赔偿比例。但根据涉案保单记载,涉案车辆及挂车均投保有车损险不计免赔、三者险不计免赔等附加险,且主车还投保有车责不计免赔附加险。二审庭审中,甲保险公司抗辩上述不计免赔条款是约定的免赔率、免赔额的问题,与事故责任比例赔付无关,显然与事实不符。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明确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虽然华宇运输公司的该车辆经交警部门认定在涉案事故责任中仅承担次要责任,但这并不能成为保险人甲保险公司仅需向华宇运输公司承担30%次要责任的抗辩理由,在此种情况下华宇运输公司既可以向侵权人主张侵权赔偿,也可以向保险人甲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若其主张向保险人甲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甲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故甲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确定涉案车辆损失的问题。涉案保险单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明确约定: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本案中甲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事发后其已经按照上述条款的约定,在48小时内给予华宇运输公司受理意见及定损情况,在此情况下,华宇运输公司为尽快获得赔偿单方委托具有法定鉴定资质的价格认证中心对其车辆损失进行认证,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虽然原审法院在处理甲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的程序上存有瑕疵,但华宇运输公司是在甲保险公司怠于行使及时定损义务后,为减少损失单方委托济南市长清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故本院对此种情况下确定涉案车辆损失的结果,予以认可,对甲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华宇运输公司主张的救援费及鉴定费,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的约定,甲保险公司辩称,救援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于法相驳,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甲保险公司主张的涉案车辆事发时存在超载故属于保险免责事由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涉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已经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形成的原因做出了认定及分析,并未认定涉案车辆存在超载的情况,更未认定涉案车辆发生事故系因超载,故本院对甲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在处理甲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程序上有瑕疵,但并不影响其判决结果。另,根据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上诉状中加盖的单位印章载明的公司名称均为甲保险公司,原审法院列的被告名称乙保险公司有误。本院予以更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91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萍
审判员宋海东
代理审判员李婷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张天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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