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刘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许民终字第330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0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罗天友,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锦,女,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男。
委托代理人王军民,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北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锦,被上诉人刘X的委托代理人王军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豫KXXX11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原告许昌瑞德机械电气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3年8月24日,原告刘X驾驶豫KXXX11号小型普通客车行使至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元路与阳光大道交叉口处时,与辛冠军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辛冠军受伤。辛冠军在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2013年9月23日出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1630.62元。陪护一人,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经许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刘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辛冠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许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主持调解,原告刘X与辛冠军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原告刘X共赔偿辛冠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等损失共28700元。后原告向被告理赔时双方无法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原告刘X系原告许昌瑞德机械电气有限公司司机。诉讼中,原告许昌瑞德机械电气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起诉,并表示将保险索赔权转让给原告刘X。
原审法院认为,豫KXXX1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刘X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因此次事故,辛冠军的损失有,医疗费11630.62元,误工费120天×3300元(辛冠军月工资)/30天=13200元,护理费30天(住院期间)为3400元(护理人员徐改兰月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30元=900元,营养费30天×30元=900元,共计30030.62元。现原告刘X已先行赔偿受害人辛冠军各项损失28700元,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且该数额未超过实际损失,原告许昌瑞德机械电气有限公司已表示将保险索赔权转让给原告刘X,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刘X垫付的28700元赔偿款。原告刘X要求被告赔偿垫付款287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遂依法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X垫付款287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的28700元,赔偿项目计算错误,违反法律规定,应该予以改判。1、本案肇事车辆豫KXXX11在我司承保交强险,根据最高院关于交强险是否分项的批示以及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分别为: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10000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其中医疗限额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本案案外人辛冠军的医疗费为11630.62元,伙食补助为900元,营养费为900元超过了医疗费项目的保险限额,我公司应承担的金额为10000元,一审法院不分项打通判决我司赔偿28700元的违反了最高院关于交强险是否分项的司法解释和交强险条款的规定,超过了我公司的承保限额,应当予以改判。2、一审法院计算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均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给我公司的部分共计28700元整;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刘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出示。
根据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医疗费是否超出了交强险的范围;2、原审对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是否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关于原审判决医疗费是否超出了交强险的范围问题。本院认为,涉案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交强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审认定辛冠军的医疗费为11630.62元、住琮伙食补费为900元,营养费为900元超过了医疗赔偿限额下的赔偿项目,上诉人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限额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审判决超出医疗费赔偿限额及赔偿项目赔偿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经计算,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3400元,共计26600元,现原告刘X已先行赔偿受害人辛冠军各项损失28700元,该数额已超过实际损失,应按实际损失26600元计算。
关于原审对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证明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损失,虽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北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为: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X垫付款2660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3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836元,由被上诉人刘X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雅乐
审判员尤薇
代理审判员秦东亮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肖永强(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