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刘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抚中民终字第00896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
负责人:赵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XX,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抚顺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女,汉族,现住沈阳市铁西区。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抚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新宾民二初字第00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抚顺公司委托代理人沈XX,被上诉人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X系辽APCX号轿车的所有人,该车于2013年9月23日在平安财险抚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保险限额为353626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2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刘X。特别约定:本车指定驾驶人为刘X,由非指定驾驶人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或投保人提供的指定驾驶人的信息不真实的,赔偿时车辆损失险及其附加险等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
2014年8月20日21时许,案外人高飞驾驶辽APCX号轿车行驶至新宾满族自治县永陵镇大和睦村前公路处时,与张贵成驾驶的辽DXXH号轿车相撞后两车撞护栏,造成辽APCX号轿车乘客马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高飞找朋友徐华龙冒名顶替,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认定:高飞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冒名顶替人徐华龙向平安财险抚顺公司报告出险,保险公司派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查勘。平安财险抚顺公司因报案人与实际驾驶人不符等理由拒绝理赔。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刘X因平安财险抚顺公司拒绝对该受损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故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对其所有的辽APCX号轿车损失价值(修理费用)进行评估,经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由抚顺市正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评报字(2015)第0304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辽APCX号轿车的损失价值(修理费用)为222272.71元,评估费为9000元。刘X因此次事故发生停车费2500元,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共计218天;施救费2000元;吊车费1500元;路产赔偿款17000元。刘X与平安财险抚顺公司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讼来院,请求平安财险抚顺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刘X与平安财险抚顺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刘X依照规定缴纳了保险费后,保险公司应按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合同有效期限内被保险车辆因事故发生的损失,平安财险抚顺公司应依法按约赔偿。刘X车损经评估为222272.71元,因该评估报告系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所作出的,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平安财险抚顺公司应该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履行赔付义务;刘X支出的评估费属于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刘X支出的施救费、吊车费、路产赔偿款,均属于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刘X支出的停车费,系刘X将车辆出借给高飞,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人高飞找人冒名顶替,导致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迟迟未作出事故认定,于发生事故后91天即2014年11月18日才作出事故认定,故91天的停车费用应由刘X自行承担,经计算:(2500元÷218天)×91天=1043.58元,剩余停车费:2500元-1043.58元=1456.42元由平安财险抚顺公司承担。平安财险抚顺公司辩称因报案人与实际驾驶人不符,实际驾驶人找人冒名顶替,没有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而免于赔偿,因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没有约定如实际驾驶人找人冒名顶替则保险公司免于赔偿的条款,故本院不予采信;平安财险抚顺公司辩称驾驶人高飞是故意造成此次事故,并且是饮酒后驾车,虽然提供了两份询问笔录,但高飞否认酒驾,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高飞故意造成此次事故和酒后驾车,故本院对此辩称不予采信;本案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车损222272.71元、评估费为9000元、停车费1456.42元、施救费2000元、吊车费1500元、路产赔偿款17000元,以上共计253229.13元。由于双方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本车指定驾驶人为刘X,非指定驾驶人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赔偿车辆损失险及其附加险时应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本案中,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驾驶人为高飞,根据双方合同的特别约定,平安财险抚顺公司应赔偿刘X保险金227906.28元:(222,272.71元+9000元+1456.42元+2000元+1500元+17000元)×(1-1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X保险金227906.28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5元,减半收取255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平安财险抚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刘X的诉讼请求。理由:一、原审判决已认定高飞肇事后逃逸并找人顶替,判决保险公司给付刘X保险金227906.28元明显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案肇事后驾驶员高飞逃离现场,并指使徐华龙冒名顶替,原审对该事实已认定且有经交警部门的认定和处理,商业险条款第五条(八)项明确规定:“事故发生后,驾驶员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二、本案驾驶员高飞存在酒驾和故意撞击产生的事故,根据商业车损险第三条(八)款及第五条(五)款规定,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调查案发当时证人证言,均可证明本案的发生是由于驾驶员高飞酒后与张贵成发生矛盾,驾驶车辆追赶张贵成,并故意撞击张贵成车辆,导致本案的发生,案发后交警部门对高飞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原审却以高飞否认酒驾不予认定明显错误。综上,驾驶员高飞肇事后逃逸并找人顶替,且存在故意和酒驾行为,原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明显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刘X辩称,肇事车辆是高飞驾驶的,但当时高飞没有喝酒,高飞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是否与打架有关并不清楚。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应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保险合同条款《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第三条内容为,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其中(八)项,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故意导致事故发生的行为。第五条内容为,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第(五)项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第(八)项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
另查明,2014年8月20日,高飞因与张贵成之间纠纷,召集徐华龙等人在永陵镇大和睦村公路旁殴打张贵成,张贵成借机驾驶辽DXXH号轿车离开,高飞驾驶辽APCX号轿车追赶张贵成,徐华龙驾驶另一辆车一同追赶。在大和睦村前公路高飞驾驶辽APCX号轿车撞上张贵成驾驶辽DXXH号轿车,辽DXXH号轿车撞到公路北侧护栏,辽APCX号轿车撞到南侧防撞护栏。
2014年10月15日徐华龙在新宾县公安局询问笔录中陈述:自己因为顶包被带到公安局,肇事后高飞跟他说自己喝酒了,一会交通队的人来让他说奥迪车(辽APCX)是他开的,高飞还说没造成严重后果,顶一下就完事了。当保险公司的人到现场后,问奥迪车是谁开的,徐华龙回答是他开的。
本院认为:最大诚信是保险合同的基础原则,违反该原则导致合同无效或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高飞驾驶辽APCX号轿车撞上张贵成驾驶辽DXXH号轿车后,高飞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及时报案,如实陈述车辆相撞发生的原因及形成经过,而是逃离现场,让徐华龙顶替自己冒充肇事司机,向保险公司虚构事情经过,高飞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徐华龙在公安机关陈述高飞因喝酒才让其冒名顶替,高飞虽否认其喝酒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因其逃离现场造成无法查清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认定高飞酒后驾车追逐张贵成驾驶辽DXXH号轿车造成撞车事件。保险合同约定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和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刘X作为保险合同相对人,理承担应合同义务。平安财险抚顺公司上诉理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刘X与平安财险抚顺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正确,但对证据分析认证不符合法律规定,导致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新宾民二初字第0012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刘X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19元,均由刘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迪
审判员尹立威
代理审判员韩健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孙洁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