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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济商终字第36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潘国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业勍,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女,汉族,济南中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主任工程师,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李守存,山东智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商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5月19日,刘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刘XX为所属车辆(鲁AXXX8K)在某保险公司处承保了车辆险不计免赔条款及车辆损失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款第二项及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无驾驶证,驾驶证失效或者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期间,保险责任免除。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约定,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2014年9月6日,刘XX驾驶承保车辆与鲁AXXXE2及鲁AXXXDN两辆车发生交通事故。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下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负主要责任。刘XX因交通事故支付的费用为:鲁AXXX8K支付维修费8618元、拖车费366元、鲁AXXXDN支付维修费33461元及1600元(收款收据);鲁AXXXE2支付维修费19510元、停车费用340元,以上合计63895元。刘XX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显示,有效期为2014年1月22日至2024年1月22日。2014年9月30日某保险公司出具鲁AXXX8K拒赔通知书,以刘XX驾驶证2014年1月22日到期为由,对本次事故,拒赔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财产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刘XX驾驶证有效期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并未失效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某保险公司应当履行赔付义务。刘XX主张赔偿数额应以举证票据数额的70%计算,超出部分不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刘XX保险赔偿金44726.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970元,由原告刘XX负担5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92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依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款第二项及《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款第二项约定,无驾驶证、驾驶证失效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期间,保险责任免除。事发时刘XX驾驶证有效期自2008年1月22日起止2014年1月22日,属于驾驶证已失效情形,我公司应不付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刘XX全部承担。
被上诉人刘XX答辩称,我的驾驶证在发生事故的时候仍有效,并未失效。涉案保险条款中的免除责任条款为无效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的解释,免除条款应当单独向投保人释明,而本案某保险公司未提交向刘XX进行释明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刘XX持逾期未审验换证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是否属于无驾驶证或驾驶证失效的情形。本案中刘XX通过了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组织的驾驶证资格考试,领取了驾驶证,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虽然涉案事故发生时刘XX持有的驾驶证逾期未审验换证,但其驾驶资格并未被公安机关吊销,事故发生后刘XX换领的新驾驶证起始时间为2014年1月22日,即公安机关已对刘XX发生涉案事故期间的驾驶员资格进行了确认。故本案中刘XX并不属于无驾驶证或驾驶证失效的情形。某保险公司所称刘XX的驾驶证已经失效应免除其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萍
审判员宋海东
代理审判员李婷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天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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