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张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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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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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终字第8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驻东营市东营区淄博路2号紫升大厦10楼。
负责人:马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XX,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甲。
委托代理人:杨XX。
委托代理人:张X乙。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14)河商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成XX、李XX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XX、张X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月10日,周红宾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河口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周红宾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河口支行借款368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河口区海昌路91号的住房一套,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0日至2042年1月9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1个月,还款日为每月的10日。2012年1月11日,周红宾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平安个人抵押商品住房综合保险》,险种有财产损失保险和还贷保证保险,赔偿限额均为368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2日零时起至2042年1月11日二十四时止,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河口支行,周红宾以趸缴方式缴纳保险费8832元。2014年4月3日3时许,周红宾驾驶鲁GXXXXX号轿车沿河口区烈士陵园东侧南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烈士陵园北侧附近时,与沿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李兆臣驾驶的轿车相撞,致使周红宾、李兆臣当场死亡。另外,鲁GXXXXX号轿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月31日。事故发生后,原告申请理赔。2014年5月14日,被告出具理赔通知书,载明:“周红宾驾驶的机动车出险时已出行驶证有效期,根据我司条款责任免除第八条(十)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本次事故保险责任不成立。”
另查明,涉案《平安个人抵押商品住房综合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还贷保证保险是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因意外伤害事故所致死亡或伤残,造成连续三个月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相关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的还贷责任,由保险人按本条款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偿付比例承担还贷保证保险事故发生时相关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余额的全部或部分还贷责任。第八条约定:由于下列原因导致被保险人死亡或伤残,而丧失全部或部分还贷能力的,保险人不承担还贷保证保险责任:……(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的故意行为;……(七)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自杀、故意自伤;……(十)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第九条约定: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二)相关个人住房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余额的利息、罚息及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三)间接损失。第十三条约定:除另有约定外,还贷保证保险责任项下的赔偿限额以保险事故发生时相关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余额为限。投保人也可以在投保时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保险金额并在保险单上载明。第三十一条约定:在保险有效期内,被保险人遭受本条款第六条保险责任范围内列明的事故时,保险人按下列标准承担还贷保证保险责任:死亡,偿付比例为100%。
再查明,2014年11月13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河口支行出具证明,将涉案保险合同的受益权转让给原告张X甲,并通知了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事故发生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河口支行于2014年4月10日收回贷款本息2501.91元,其中借款本金338.8元,于2014年7月10日自山东中海利群置业有限公司保证金户划款收回本息7547.09元,其中借款本金1028.65元,于2014年9月27日自山东中海利群置业有限公司保证金户划款364476.09元用于归还剩余全部贷款本息,其中借款本金358900.8元。
原审法院认为,周红宾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保险期间内,周红宾因意外事故死亡,导致其未能履行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河口支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上述情形适用其与被告之间订立的还贷保证保险责任,被告应予赔偿。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河口支行作为第一受益人,将受益权转让给周红宾的配偶张X甲并及时通知了被告,张X甲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本案中,被告的拒赔理由不成立。被保险人周红宾为具备合法驾驶资格的人员,其所驾驶的机动车行驶证虽未按期进行年检,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仅对机动车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有明确规定,对领取行驶证后未按期进行年检的车辆能否认定为无有效行驶证未作规定。原、被告未对何为“无有效行驶证”的解释进行约定,且在理解上存有争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应对此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被告以未按期年检、行驶证无效作为免责事由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另外,被告在庭审中以周红宾故意犯罪为由拒赔,亦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综上,被告应承担向原告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关于保险金的数额,依据涉案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仅对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未能偿还的本金余额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保险金360268.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X甲保险赔偿金360268.25元;二、驳回原告张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2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周红宾故意犯罪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双方对“无有效行使证”理解存有争议,为事实认定不清,判决对过期未检验的行驶证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为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法院在发现可能投保人涉嫌犯罪行为后,未经确定事实便作出判决,为程序错误。综上,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明被保险人故意犯罪。二、行驶证未按期年检不等于行驶证无效或无行驶证。三、对保险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不应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四、保险人没有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无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审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赔偿金360268.25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周红宾订立的《平安个人抵押商品住房综合保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在保险人出现了合同约定的赔偿事由时,作为保险人的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即在投保人死亡后对其所约定的抵押房屋还贷部分应当向受益人承担还款责任。保险受益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河口支行将该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张X甲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张X甲履行赔偿义务。原审判决据此作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向被上诉人张X甲支付保险赔偿金360268.25元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提出的“周红宾涉嫌故意犯罪且驾驶车辆无有效行使证”的理由,本院认为,在一审中上诉人即主张该抗辩理由,原审已对该部分作详尽论述,本院对此亦予确认。另外本院认为,非经有权机关作出认定,任何人不能被确定犯罪,上诉人一再主张周红宾涉嫌故意犯罪均出自自己推论或猜测,至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周红宾的行为系故意犯罪,因此该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主张的周红宾驾驶车辆无有效行使证的主张,本院认为,在双方订立的合同中均没有对“有效行驶证”的定义作出详细规定,亦无相关法律规定能够认定未经年审的车辆行驶证即为“无效证件”,因此上诉人提出该车辆行驶证未年审即构成无效情形的主张无合同和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2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晋军
审判员翟玉芬
代理审判员李宁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