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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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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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商终字第14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02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XX。
委托代理人:董XX。
委托代理人:万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陈X。
委托代理人:王XX。
上诉人熊XX为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4)金义商初字第2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熊XX就车牌号为浙g×××××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43270元)、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等,但未购买自燃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6日至2014年2月25日止。在提供给熊XX的保险单背面有保险人加粗打印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不明原因产生火灾;保险机动车自燃;……”第三十五条规定:……火灾是指被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即有热、有光、有火焰的剧烈的氧化反应)所造成的灾害……。熊XX的妻子在《投保单》及《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中的投保人处代签了熊XX的名字。2013年3月2日3时30分许,熊XX因保险车辆起火燃烧于向义乌市公安局稠城派出所进行了报案。在派出所2013年3月2日出具的义公刑受案字(2013)第1825号受案登记表中载明的简要案情为:“我所接群众熊XX报案称:2013年3月1日19时00分至2013年3月2日2时39分期间,其停在义乌市稠城街道义东路116号门口的车牌浙g×××××白色三菱欧蓝德小型越野车车头及驾驶室内被烧毁,损失价值约为30000元人民币。”2014年6月7日,义乌市公安局稠城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所赶到现场后,发现该车车头及驾驶室内过火。现经我所调查,至今起火原因尚未查明。”
熊XX于2014年7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其车辆损失187695元;2、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1、熊XX要求其支付保险赔偿金没有合同依据,根据熊XX的起诉的事实以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起事故属于保险事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提供能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有关的证明材料,在该案中熊XX并没有证据证明保险标的车辆的起火原因,并不能证明该起火的性质属于保险事故的范畴,依据合同约定,其无需承担保险赔偿金;2、即使该起事故属于保险事故,其对于熊XX诉请的金额也是不认可的,在事故发生后,根据熊XX的陈述该车辆下落无法查明,车辆是否维修也无法查明。由于熊XX的自身原因导致被保险标的的灭失,导致本案事故的损失无法确定,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在举证期限内其也已经向法庭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要求对该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但由于前面陈述的原因导致重新评估的目的不能实现,而且过错在于熊XX。综上,恳请法庭驳回熊XX的诉请。
原审法院认为:熊XX和某保险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案涉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即保险事故,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保险条款》第三十五条已明确“火灾”的含义。保险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案涉燃烧事故的性质认定应当以保险合同的约定为依据。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中的“过火”系一般意义上的表述,与保险合同条款所约定的“火灾”内涵有别,只能证明发生了燃烧事故,不能证明燃烧事故的原因。熊XX起诉索赔,应对其主张的已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在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车辆燃烧事故系被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情况下,某保险公司可据条款约定免责。综上,熊XX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的辩解有理,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七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熊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7元(已减半),由熊XX负担。
熊XX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保险公司提供的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条款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款中规定火灾属于该险种的承保范围,而第八条第三款又规定不明原因产生火灾;保险机动车自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上述两条款存在矛盾,既规定火灾系保险责任范围,又规定不明原因发生的火灾不承担保险责任。其认为万事万物发生都有原因,不存在不明原因的情况。而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在条款存在冲突的情况下,应对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作出不利解释。火灾的通常解释是指在时间和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而保险公司将火灾定义限定在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不利于投保人。二、一审法院认定其提供的价格鉴定明细表不符合鉴定意见书的要求,没有鉴定过程、鉴定方法的描述,也无鉴定人员及其资质的证明,且目前车辆下落不明,无法重现鉴定进行确认,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其认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其已经申请补强证据,且依据法院开出的调查令向义乌市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调取了涉案车辆被毁损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而一审法院对其提供的该证据在判决书中只字未提。对于重新鉴定的问题,其认为在义乌市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存有涉案车辆被损毁的部件清单,鉴定机构完全可以依据该份清单对比市场价作出损毁价值的鉴定。一审法院以车辆下落不明为由,认为无法鉴定,是错误的。三、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责任免除说明书是格式合同。保险公司以格式合同的形式来尽免责事由的说明义务,反而证明保险公司没有尽到免责事由说明义务。因为保险公司只是出具了一份格式合同,让其妻子签字,未对免责事由内容作出详尽的解释。据此,保险公司未履行说明义务,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四、本案保险车辆发生火灾后,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只有人为纵火,公安机关才会立案。本案纵火这一事实基本查清,但具体原因公安机关尚未查清。所以,公安机关的卷宗完全能够证明本案车辆不是自燃引起的,也就是排除了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熊XX认为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自相矛盾的观点是片面的,因为保险合同中对火灾的定义已经作了详细的说明解释。保险合同的责任范围排除不明原因产生的火灾,一定程度上是为了防范道德风险,两者并不矛盾。其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在保险合同签订时,其已经将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熊XX进行了明确的告知。熊XX没有提出异议,该条款对熊XX应当具有约束力。至于熊XX主张由他妻子签字据此认定其没有履行说明义务,显然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当时公安卷宗的记录,并没有认定火灾属于他人纵火的情况,而是认为无法查明火灾原因。综上,请求驳回熊XX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某保险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熊XX提供了义乌市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浙g×××××汽车被毁损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用以证明熊XX所有的浙g×××××汽车经义乌市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155000元。
对熊XX提供的证据,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首先,该鉴定书中明确表示该次价格鉴定结论不作为民事赔偿依据,故在本案中不得作为损失确定依据。其次,该认证中心认定车辆损失155000元,缺乏事实依据,因为该鉴定报告中没有列明车辆受损的项目,以及配件金额。最后,该鉴定结论未附鉴定人员资质证明,未附鉴定机构资质证明,形式不合法。
二审期间,熊XX申请本院向义乌市公安局稠城派出所调查取证,以证明浙g×××××车辆系人为纵火原因造成火灾。依据熊XX的申请,本院向义乌市公安局稠城派出所进行了调查,取得义乌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和稠城派出所出具的说明各一份。上述证明显示,义乌市公安局于2013年3月2日决定对义乌市稠城所20130302熊XX财物被故意毁坏财物案立案侦查;至2015年3月3日义乌市公安局稠城派出所对该案仍在进一步侦查中。
熊XX发表质证意见:该两份证据足以证明本案车辆发生火灾系人为原因造成的,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自燃引起,车辆损失属于保险公司应当理赔的范围。
某保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熊XX陈述的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立案决定书和说明仅能证明义乌公安局已经受理了熊XX的报案并立案,但并没有明确熊XX的车辆是由第三人故意纵火。说明中提到该案在进一步侦查中,并没有确定对象。
本院的认证意见:熊XX提供的《关于浙g×××××汽车被毁损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某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该价格鉴定结论书显示,义乌市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根据义乌市公安局的委托,对本案浙g×××××车辆被毁损价值进行了价格鉴定,以2013年3月2日为价格鉴定基准日,鉴定结论为车辆被毁损价值155000元。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对该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对义乌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和稠城派出所出具的说明,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所载明的内容予以确认。
本院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认定:义乌市公安局于2013年3月2日决定对义乌市稠城所20130302熊XX财物被故意毁坏财物案立案侦查。义乌市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接受义乌市公安局的委托,于2013年4月25日出具了义价鉴(2013)504号《关于浙g×××××汽车被毁损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浙g×××××汽车被毁损价值为人民币155000元。2015年3月3日,义乌市公安局稠城派出所出具说明一份,载明“2013年3月2日3时30分许,我所接熊XX报案称:其停在稠城街道义东路116号门口的浙g9553w的白色三菱欧蓝德越野车被烧毁。经我局调查,以20130302熊XX被故意毁坏财物案立案进行侦查,现此案正在进一步侦查中。”
本院认为:熊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是否不明原因火灾造成,某保险公司是否能依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三)项的约定免除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三)项的约定,不明原因产生火灾及保险机动车自然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针对本案被保险车辆的起火原因,公安机关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后,已就被保险车辆燃烧一事进行了刑事立案,且本案至今仍在进一步侦查之中。上述情况表明,公安机关已经将被保险车辆起火的原因确定为人为纵火,故不应认定被保险车辆损失系不明原因火灾造成。至于公安机关对该刑事案件尚未侦破,对纵火人未最终确定的情况,与火灾原因是否确定并非同一概念。因此,本院对保险公司关于被保险车辆损失系不明原因火灾造成,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另,关于涉案车辆发生火灾的损失数额认定问题。根据义乌市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义价鉴(2013)504号《关于浙g×××××汽车被毁损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内容,该价格鉴定结论书系由义乌市公安局委托鉴定机构制作,虽该鉴定结论书中表述“本次价格鉴定结论不作为民事赔偿依据”,但这只是基于制作方和委托方的相对关系,而作出的必然表述,不能否定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在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据否定该鉴定结果的情况下,《关于浙g×××××汽车被毁损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具有证据效力,可作为本案认定保险赔偿责任金额的依据。故某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对涉案保险车辆155000元的损失予以赔偿。综上,对熊XX诉请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二审中查明的新事实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4)金义商初字第2779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熊XX因火灾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155000元。
三、驳回熊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27元,由熊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54元,由熊XX负担65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3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国坚
审判员金莹
审判员应倩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代书记员张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