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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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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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终字第141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沂市。
负责人:徐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顾XX,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盛XX,郯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2015)郯商初字第1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系鲁Q×××××/鲁Q×××××挂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郯城昊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2014年9月10日,原告以郯城昊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义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为原告出具交强险保险单一份、商业险保险单二份。主、挂车商业险保险单约定:车损险保险金额分别为268000元、63000元(新车购置价分别为268000元、63000元),并投保车损险不计免赔及车损免赔额特约条款,约定每次事故车损免赔额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9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0日24时止。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被告收取保险费时,对车损免赔额2000元所对应的保险费予以扣减。
2015年6月2日4时30分许,原告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上海市S20外环线53KM处徐浦大桥上,与前方田平均驾驶的沪B×××××货车发生追尾,致双方车辆损坏。原告支付施救费1260元。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委托临沂东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鲁Q×××××/鲁Q×××××挂重型半挂车损失进行评估,该所出具临东泰车损评报字(2015)第10243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鲁Q×××××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物价值损失金额为5783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800元。2015年6月17日,原告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2015年9月28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行出具说明,同意保险公司将理赔款赔给借款人王XX。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车损价格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认为评估价格过高,申请重新评估。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损重新评估,该所评估后作出鲁临嘉价评字(2015)第0106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QV5395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为51829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评估数额无异议,被告仍认为评估价格过高。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XX以郯城昊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中支公司的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王XX作为实际车主,具有保险利益,其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主体适格。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或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临东泰车损评报字(2015)第10243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的车损数额过高,申请重新评估。原审法院委托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损重新评估,该所出具鲁临嘉价评字(2015)第0106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原告QV5395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为51829元。对该评估数额,原告无异议,被告虽认为评估价格过高,但该报告不存在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对该评估报告书认定的QV5395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为51829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投保了车损免赔额特约条款,约定主、挂车免赔额分别为2000元,原告少交了保险费,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在原告申请理赔时,在保险理赔金中应扣除该免赔额。原告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条款,原告车辆损失未超过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金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49829元(51829-2000=49829)。
原告因交通事故而支出施救费1260元,属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该项费用1260元。
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评估费1800元,因重新评估后评估标的数额发生变化,该费用不属于原告合理支出,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60895元的诉讼请求,对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51089元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内赔付原告王XX保险金49829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XX施救费1260元。上述一至二项,合计51089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2元,由原告王XX负担21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110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时,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单方委托评估报告不予认可,依法申请重新评估。经一审法院指定由临沂嘉诚价格事务所公司重新评估,二次评估时,上诉人、被上诉人及评估公司人员均到场,在三方参与见证下进行评估,且评估公司到场评估人员签字见证,而临嘉价评字(2015)第0106号评估报告书上签字评估人并非到场参与人员,故该评估报告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评估车损数额51829元一审法院不应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王XX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涉案保险合同的效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双方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涉案评估报告的效力认定问题。本案中,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双方就理赔数额问题未能达成一致。被上诉人为证明其损失程度,委托评估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评估,上诉人又认为该评估结论系当事人自行委托,且评估数额过高不具有真实性,申请原审法院对事故车辆重新进行评估,原审法院经过审查后依法委托了临沂嘉诚价格事务所对涉案车辆进行评估鉴定,结论为:51829元,原审法院依据该评估结论,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有充分的依据。上诉人上诉主张临嘉价评字(2015)第0106号评估报告书上签字评估人并非到场参与人员,故该评估报告不具有真实性,但没有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翟建光
审判员王希锐
审判员赵修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倪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