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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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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四终字第0134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灵寿县。
法定代表人:牛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X、刘XX,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X。
委托代理人:孟XX,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灵寿县人民法院(2015)灵民二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7月4日胡XX为自己所有的冀A×××××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额为26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0000元,保险时间为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1日。2014年4月9日23时20分许,刘利龙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号小型轿车,沿Y555(京卢)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公里500米处,驶入逆行,与相对行驶宗岩峰驾驶的冀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后小型轿车驶出公路西侧路外撞于一水泥线杆上,造成宗岩峰当场死亡,水泥线杆折断,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利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宗岩峰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4月13日胡XX与宗岩峰家属达成协议书赔偿死者家属63万元,并已支付完毕。另查,死者宗岩峰灵寿县灵寿镇漂里村人,系非农业户口。家庭成员包括死者母亲吴荣秀农村户口父亲宗祥辰农村户口死者儿子宗磊城镇户口死者女儿宗鑫城镇户口宗祥辰、吴荣秀夫妇共有两个儿子长子宗岩峰和次子宗琪。故宗岩峰死亡赔偿金为22580元X20年=451600元;丧葬费为42532元/12个月X6个月=21266元;被扶养人吴荣秀生活费为6134元X13年/2=39871元,被扶养人宗祥辰生活费为6134元X14年/2=42938元;被扶养人宗磊生活费为13641元X7/2=47743.5元以上共计603418.5元,胡XX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胡XX损失为603418.5X70%=422392.95元。经灵寿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认定胡XX事故车辆冀A×××××号车辆车损为178053元。综上共计损失为600445.95元。另查,保险单中投保人告知栏中胡XX的签字不是本人所写,庭审中某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
原审认为,胡XX与某保险公司双方签订的保险单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应依照保单约定履行,冀A×××××号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造成损失,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胡XX的车辆损失178053元以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422392.95元,共计600445.95元,有证据证明,予以支持。胡XX所诉精神损失费20000元,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所辩胡XX司机系醉酒驾驶属于免赔范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庭审中某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赔责任条款是否履行告知义务无证据证明,且又承认在投保人声明告知栏中胡XX的签字非本人所写。故保险合同是一种典型的格式合同,是由保险人一方事先确定,且不须征求相对方意见,可以用一种固定的合同内容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反复适用的合同。因此,保险合同对合同双方的诚信要求很高,是一种最大诚信合同,不管是订立还是履行,都要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诚信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本案中胡XX在投保时某保险公司对格式条款中的免责部分未进行告知义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将保险条款已经交付给了胡XX,故该免责部分的条款不应对胡XX发生效力。故即使胡XX司机当时属于醉酒驾驶,但在某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免责条款发生效力的前提下,某保险公司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某保险公司所辩该事故属于免赔范围的说法,不予支持。遂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胡XX保险赔偿金600445.95元;二、驳回胡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44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人保灵寿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醉酒驾驶不属于保险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二、原审法院在损失认定部分也存在错误。1、应扣除交强险限额;2、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3、车损应按比例赔偿。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还。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摩托车未投保。某保险公司提供了“ANC226摩托车机动车登记信息”,以佐证上述主张。
本院认为,关于醉酒驾驶应否免赔的问题。某保险公司称,胡XX司机系醉酒驾驶属于免赔范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某保险公司认可在投保人声明告知栏中胡XX的签字非胡XX本人所签,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赔责任条款履行了提示与如实告知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之规定,该免责条款对胡XX没有约束力。基此,某保险公司称本案因醉酒驾驶应免责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应否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问题。某保险公司认为应先行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虽然涉案摩托车未投保,但某保险公司可将强制险保险金责任限额先行赔付胡XX后,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向ANC226摩托车所有人魏翠军行使代为求偿的权利。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的问题。原审法院综合农村、城镇居民生活水平及被扶养人吴荣秀、宗祥辰、宗磊自身实际情况,分别计算出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22392.95元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以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能超过人均消费性支出为由认为原审认定生活费有误,理由不充分。故关于某保险公司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车损应否按比例赔偿的问题。某保险公司称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被保险人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之约定,原审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全额赔付车损有违约定。因该条款为格式条款,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条款履行了提示与如实告知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之规定,该条款对胡XX不具约束力。故关于某保险公司称车损应按比例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4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学彦
审判员刘瑞英
(代)审判员孙丽娜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崔梦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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