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城县远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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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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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亳民二终字第00091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机构代码证号:71391124-2。
负责人:邢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解X,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蒙城县远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机构代码证号:76685381-6。
法定代表人:吴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系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蒙城县远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华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4)蒙民二初字第00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X,被上诉人远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原告所有的皖S×××××/皖S×××××挂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两份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每份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限2013年5月12日至2014年5月11日。2014年5月9日,被保险车辆装载玻璃从杭州驶往金华途经杭金线59KM200M诸暨市应店街镇百步街村时,车辆侧滑至路边沟渠,造成车辆和车上所载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及交通部门报案,被告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进行现场勘查,认定车上货物全部受损价值为139678.19元。该起事故经浙江省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5月24日,原告赔偿了货物损失139678元。为此损失,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保险单正本,双方的保险合同业已成立。合同成立后,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本次事故造成货物损失经被告委托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进行现场勘验、定损为139678.19元,该损失原告于2014年5月24日进行了赔偿。原告申请理赔后,被告本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20万元的限额内积极进行赔付。被告辩称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并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内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来支持其主张,其辩称不能得到支持。首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内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由于运输工具发生的碰撞、倾覆、火灾、爆炸、码头和隧道坍塌所造成的损失”属于赔偿责任范围,而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是因为驾驶员未注意路面,车辆侧滑而跌入路边沟渠,造成车上装载的货物及车辆、路基、花坛、农田的损坏,车辆侧滑而跌入路边沟渠导致货损,属于保险条款规定的“倾覆”,依据该条款的规定,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其次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已给原告保险条款,也未就条款中责任免除情形告知原告,34001200120846号保单中的投保人栏里处于空白状态,没有原告的签名,因此被告所称的保险条款对原告无法律约束力,故被告的辩称该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396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事故发生原因是车辆未注意路面情况,侧滑跌入路边沟渠而发生的,根据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对运输工具的倾覆造成的保险货物的损失和费用负责赔偿,但倾覆是指意外事件导致被保险机动车翻倒(两轮以上离地、车体触底),处于失去正常状态和行驶能力、不经施救不能恢复行驶状态。而本案中车辆不属于倾覆,不属于保险责任。二、因倾覆的含义在保险条款中已经列明,且条款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也经投保人签字盖章,应认定保险人已尽到了告知义务。三、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远华公司答辩称:一、“两轮以上离地、车体触底”仅仅是车辆发生倾覆后的一种状态,不能涵盖车辆倾覆后的所有状态。本案中答辩人的车辆发生侧滑而跌入路边沟渠导致货损,符合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倾覆的条件。二、根据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因碰撞、挤压而造成货物破碎、弯曲、凹瘪、折断、开裂的损失。该案中的货物损失在符合车辆倾覆的同时又完全符合因挤压而造成的货物破碎的规定。而且不符合保险条款第五条免责情形。三、保险人未将保险条款交给答辩人,也未将条款中责任免除情形告知答辩人,免责条款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综合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和远华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二、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诉讼费用
2013年5月11日,远华公司分别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两份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合同,虽编号为皖34001200120846合同远华公司未在投保人声明处盖章,但编号为皖34001200120847合同远华公司在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确认,表明“保险人已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的内容和责任免除内容向投保人做了明确说明,且投保人对上述内容及保险人的说明已经充分了解”。故远华公司关于未收到保险条款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在行驶时因未随时注意路面情况,车辆侧滑,跌入路边沟渠,不符合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倾覆条件,故其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虽然远华公司在投保人声明处声明保险人已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的内容和责任免除内容做了明确说明,但并无证明表明某保险公司已向远华公司对“倾覆”做了“意外事件导致被保险机动车翻倒(两轮以上离地、车体触底),处于失去正常状态和行驶能力、不经施救不能恢复行驶状态”的明确告知,故对“倾覆”应做有利于投保人的的解释,包括倾和覆两种情形。即某保险公司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保险责任。
二、依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法院判决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9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亮
审判员陈芹
审判员万学林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