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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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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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四终字第0080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0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杨志东,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X,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焦XX,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XX。
委托代理人:秦XX,赵县冀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石XX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2014)赵民二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英、陈丽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王浩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石XX于2013年3月9日为其车辆冀A×××××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17日至2014年3月16日,新车购置价为24426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44260元,第三者责任险为300000元。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石XX。2014年1月9日,被保险车辆在308国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石XX、刘玉建、赵立朝三方车辆损坏及人员受伤,经南宫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5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事故中,石XX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刘玉建负次要责任,赵立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石XX向南宫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南宫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认定石XX车损30400元,由此产生鉴定费1000元,拖车费2500元,吊车费7000元,并判令刘玉建方保险公司赔偿其除鉴定费外的损失,现扣除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剩余部分由商业第三者承担30%,共计13370元,刘玉建赔偿其鉴定费用的30%即300元。该判决已生效。石XX的损失为30400+1000+2500+7000-13370-300=27230元人民币。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保单无异议,某保险公司所称事故车辆车牌号与保单上显示的车牌号不一致,不是该公司投保车辆,该院经核对事故车辆机动车行驶证和保单的发动机号确认,两者皆显示发动机号为51557210,因此可以认定事故车辆为投保车辆。保单上显示的车牌号有误,应系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工作失误,该失误不应由投保人承担过错。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向石XX承担保险责任。对于石XX车损,有两个鉴定机构出具了两份不同的鉴定意见,由于南宫市物价局出具的鉴定意见的鉴定时间更接近事故发生时间,更客观反映事故的真实情况,且该鉴定意见已经经过南宫市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的认可,因此该院认定石XX的车损数额为30400元。尚未赔付车损30400-2000-(30400-2000)×30%=1988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车损险保额内予以赔付。拖车费、吊车费系石XX实际发生的费用,该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之规定,某保险公司承担石XX尚未赔偿的施救费、吊车费(2500+7000)×70%=66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该院对石XX主张的车辆损失评估鉴定费1000元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其剩余鉴定费700元。某保险公司共计赔付石XX各项损失19880+6650+700=2723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为:一、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某保险公司赔付石XX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7230元;二、驳回石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石XX主张的拖车费、吊车费因不属于车损,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原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义务,于法无据。即使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拖车费和吊车费,也因为该两笔费用超过了相关规定标准,对于不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扣除;二、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某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三、南宫市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是对石XX与他人纠纷作出的裁判文书,由于某保险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没有参加诉讼,故该判决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原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鉴定机构对本案诉争的车损作出了鉴定意见,而原审法院却否认了自己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显属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石XX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石XX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南宫市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估价委托书》、南宫市物价管理办公室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书》以及鉴定人魏某马培志的价格鉴证证书,以此证明南宫市物价管理办公室价格认证中心和鉴定人魏军、马培志的具备价格鉴证的资质以及南宫市物价管理办公室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南市价鉴车字第3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系受南宫市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所作。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拖车费、吊车费、鉴定费和诉讼费应否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以及确定涉案车损数额应采纳哪一份鉴定意见。
关于拖车费、吊车费、鉴定费和诉讼费应否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的问题。《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石XX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对事故车辆进行施救所支付拖车费和吊车费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石XX为证实其支付的拖车费和吊车费数额,提供了施救单位出具的正式发票。某保险公司认为施救单位收取的拖车费和吊车费超过了规定的标准,对于超过标准的部分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石XX提供的拖车费和吊车费发票证明施救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某保险公司如果认为施救单位收取拖车费和吊车费超过了有关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其可以向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举报,要求价格主管部门予以纠正,而不能以此为理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石XX主张的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在原审法院确定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石XX保险金的前提下决定由其负担本案一审诉讼费用,并无不当。
关于确定涉案车损数额应采纳哪一份鉴定意见的问题。石XX为证明保险车辆所受损失提供了南宫市物价管理办公室价格认证中心受南宫市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所作出的南市价鉴车字第3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南宫市物价管理办公室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书》以及鉴定人魏某马培志的价格鉴证证书可以证明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均具有交通事故损失的鉴定资质,其所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依法具有证据效力,且该鉴证结论书已被生效判决所认定,因此,原审法院采纳该价格鉴证结论书并据此认定保险车辆的损失数额,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在诉讼期间委托鉴定机构对保险车辆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是在保险车辆已经修复的情况下进行的,该鉴定意见不能全面反映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原审法院未采纳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勇
审判员于英
审判员陈丽娜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代)书记员王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