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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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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终字第91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商丘市。
负责人耿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邝效领,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XX,男,汉族,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白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商梁民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邝效领、被上诉人白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12日,原告白XX雇佣的司机路慧权驾驶被保险车辆豫N×××××号大型专项作业车,在商丘市睢阳区平原路东侧阳光绿城小区工地在拆卸塔吊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被保险车辆翻车,造成被保险车辆及塔吊损坏的保险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文化路派出所勘察后,并经该派出所主持调解已达成调解协议,被保险人白XX已经向第三方履行了赔付义务。豫N×××××号大型专项作业车于2014年9月3日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28.8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3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商丘市银晨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豫N×××××号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价格评估意见为:41500元,原告白XX支出评估费15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第三者损失未果,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白XX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签订了商业保险合同,并足额缴纳了保险费用,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参保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就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白XX要求被告太平洋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41500元、评估费1500元,共计43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但原告白XX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第三者损失的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对保险条款(包括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辩称事故车辆是在施工时操作不当导致倾斜,根据道路交通法规定在行驶中的车辆才能认定为交通事故,此车辆是在施工中并未在行驶中,本公司在车损险部分不予赔偿,且该车辆只有投保了机动车综合险附加条款特种车车损险扩展险的情况下,保险人方可赔偿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白XX保险金共计43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白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000元,原告白XX负担118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第九条的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六款,保险机动车固定的器具、设备又与其内在机械或电器故障引起的自身损坏,第七款,保险机动车吊升、举升的物体造成的损坏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保险费用是否应予赔付
上诉人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根据保险条款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对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保险单字体太小,看不清楚,加粗加黑条款过多,且购买保险时业务员没有提供保险条款。
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诉人提交证据分析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保险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过庭审调查,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购买保险时,已向上诉人提交了机动车行驶证,行车证上记载车辆类型为:大型专项作业车,说明在投保时上诉人已经认可该车辆类型的事实,双方均是按照该车辆的类型保险条款履行的合同义务。该合同属格式合同,上诉人上诉称其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义务,但鉴于保险条款中加黑加粗条款过多,且上诉人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尽到了明确告知和提示义务,不能对被保险人产生拘束力。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9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峰
审判员郭新志
审判员赵保良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时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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