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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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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商终字第22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负责人: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鹿XX,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XX。
委托代理人:曹XX,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吕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4)东商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鹿XX,被上诉人吕XX的委托代理人曹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吕XX一审诉称,2013年4月,双方续签保险合同,吕XX为其所有的粤B×××××号徐工特种车辆续保一年《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11日至2014年4月10日。2013年12月18日,被保险车辆在东明县作业吊升物品时,伸缩杆突然回缩,造成保险机动车损坏。吕XX向太平洋公司报案,太平洋公司随即指派勘查员到现场进行了勘查。吕XX要求太平洋公司就该保险事故发生的损失进行核损,太平洋公司一直未对该车辆的损失进行保险核算。吕XX只好对标的车辆进行了维修,共花费各项费用人民币63155元。后吕XX依照保险合同规定向太平洋公司申请理赔,太平洋公司直到2014年6月18日才向吕XX发出拒赔通知书。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依法要求太平洋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等损失共计63155元(保险赔偿金)。本案一切涉诉费用由太平洋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太平洋公司深圳分公司一审辩称,本案涉及到特种车辆,首先要查明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资格证、营运证等真实有效。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应严格按照车损险条款约定审理,车损险条款中第九条明确约定了由于保险车辆自身机械故障引起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此条款是吕XX与保险人之间协商一致确定的,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同时太平洋公司也尽到了对此类条款说明告知的义务。吕XX已经在投保单和条款上进行签名,对太平洋公司履行的告知义务的行为予以了确认。本案的鉴定、诉讼、评估等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属于单方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5%,吕XX所诉的损失未经过太平洋公司核定,不具有证明力,不予认可。综上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太平洋公司不予赔偿,请法庭驳回吕XX的诉请。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吕XX为其所有的粤B×××××号徐工特种车辆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71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特种车车辆损失扩展险、附加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等,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11日至2014年4月10日。吕XX在投保单中第八项投保人声明(本人兹声明在投保单上填写的各项内容均属实…本人已经收到了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的内容上签字确认。太平洋公司向吕XX出具了保险单,出具的保险单上载明吕XX为被保险人。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4、受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车上人员意外撞击…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保险机动车上固定的机具、设备由于其内在机械或电器故障引起的自身损失;(七)保险机动车吊升、举升的物体造成的损失…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约定,单方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5%。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约定,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的价值及处理方式由保险人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协商确定。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特种车车辆损失扩展险条款第一条约定,投保了本附加险的特种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下列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2、保险机动车吊升、举升的物体造成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该条款第二条约定,本附加险实行15%的绝对免赔率。2013年12月18日,吕XX的驾驶员李忠广在东明县黄河大桥TJ-2标项目部驾驶被保险车辆进行吊装作业时,在吊升物品的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保险机动车损坏。当日吕XX即向太平洋公司报案,太平洋公司随即指派勘查员到现场进行了查勘。2014年1月8日太平洋公司出具的出险信息表中报案信息载明,出险原因:碰撞。出险经过及损失情况载明,出险情况:粤B×××××吊装东西钢丝绳发生意外,详细信息报案人不详以外勤详细查勘为准。一审庭审中吕XX认为发生事故的原因是驾驶员在吊升配重件时钢丝绳发生了断裂,然后致使大臂回缩,把伸缩油缸挤压坏,造成本次事故。太平洋公司则认为本次事故为伸缩油缸坠落,自身机械故障导致。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太平洋公司未对吕XX的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定损。吕XX为维修涉案车辆在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配件销售部购买配件花费47505元,托运配件费用花去2150元,在菏泽开发区丹阳汽车维修服务站花去维修费13500元。后吕XX向太平洋公司要求理赔,太平洋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向吕XX发出拒赔通知书,以“本次事故为标的自身机械故障导致,不属于保险责任”为由,依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的约定,对吕XX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不予受理。
还查明,一审庭审中为查明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原审法院明确告知双方,如果对事故发生原因申请司法鉴定,应在庭审后10内提交书面的司法鉴定申请,逾期将视为放弃要求鉴定。双方均未在指定的期间内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后太平洋公司于2015年1月29日(已逾期)才提出书面的司法鉴定申请。2015年2月13日,原审法院调查吕XX,吕XX称其维修时太平洋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现场,更换的配件都被太平洋公司的工作人员拍照了。维修更换掉的配件已被吕XX卖掉,共计卖了1800元。现已不能找到更换掉的配件了。双方对残余部分的价值及如何处理未作协商。
原审法院认为,吕XX作为被保险人在太平洋公司为其所有的粤B×××××号徐工特种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特种车车辆损失扩展险、附加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等项保险,太平洋公司对此无异议,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同时该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相应义务。吕XX提供的证明及拒赔通知书,结合双方陈述,足以证明吕XX投保的粤B×××××号徐工特种车辆在保险期间内作业时,车辆部件遭受损坏的事实,故吕XX要求太平洋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太平洋公司主张本次事故的原因是伸缩油缸坠落,自身机械故障导致,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太平洋公司在指定的期间内未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致使对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已不能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故太平洋公司对其主张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太平洋公司辩述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偿,因提供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吕XX报案后,太平洋公司未及时定损,依据保险合同中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的约定,应以吕XX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本案中吕XX提供事故证明、损失清单、配件费单据、托运费用单据、维修费单据,能够相互印证,且与吕XX涉案车辆受损并进行维修的事实相符,应当认定吕XX的财产损失为配件费47505元,托运配件费用2150元,维修费13500元,共计63155元。综上所述,吕XX要求太平洋公司支付上述经济损失63155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吕XX保险金6315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约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9元,由太平洋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太平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原因清楚,属于保险责任免除的情形,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错误。涉案保险合同第六条约定,保险机动车上固有的机具、设备由于其内在机械或电器故障引起的自身原因,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上诉人自称涉案车辆在吊装时钢丝绳段落,使吊车大臂回缩,挤坏了伸缩油缸,被上诉人的此种说法也证明了涉案车辆损害系自身机械故障引起。二、原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当。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负有对事故原因举证证明的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已对涉案车辆进行了处理,已不存在司法鉴定的客观标的物,司法鉴定亦无法进行。综上,原判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保险金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吕XX答辩称,一、上诉人认为涉案保险事故是保险车辆自身原因所致,上诉人对其该项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就涉案车辆签订了特种车辆损失扩展险,涉案车辆在吊装物品时钢丝绳发生意外造成事故发生,该保险事故完全符合特种车辆损失扩展险保险条款第一条第(二)项的约定,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三、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作为保险人未及时进行核损,上诉人理应按照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单据进行理赔。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涉案保险合同的签订、成立、生效并无异议,本院对涉案保险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保险车辆所发生的保险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情形。针对该争议焦点,被上诉人陈述事故发生的原因为涉案保险车辆在吊升物品时,钢丝绳发生断裂,导致车辆大臂回缩,把伸缩油缸挤压坏,造成车辆损失。依照涉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六)项约定,保险机动车上固定的机具、设备由于其内在机械或电器故障引起的自身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从被上诉人的陈述来看,保险事故的发生系涉案保险车辆在吊装作业中因钢丝绳断裂造成伸缩油缸损坏,该保险事故应属于保险机动车内在机械故障所造成,上诉人不应负责赔偿。
关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特种车车辆损失扩展险条款第一条第(二)项约定的问题,该约定为:保险机动车吊升、举升的物体造成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从该约定的内容来看,保险人负责赔偿的范围仅限于保险机动车吊升、举升的物体造成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该条款所强调的是机动车吊升、举升的物体所造成的车辆损失,而非保险车辆在吊升、举升物体过程中所形成的保险车辆损失均由保险人负责赔偿,被上诉人对于该条款的理解显然偏离了该款的事实语义。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4)东商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吕XX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379元,均由被上诉人吕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庆生
代理审判员史春雷
代理审判员刘潇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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