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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刘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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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终字第6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太行山路以西(紫升大厦)。
代表人:马洪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男.
委托代理人:赵XX,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刘X的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鲁ES××××号奔驰牌轿车(车辆识别代码为LEXXX4HBXXXX223××)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4日二十四时止。
2014年5月20日18时30分许,原告驾驶鲁ES××××号轿车沿花苑路行驶至花苑路与孙武路路口西100米由东向西直行时,与由东向西右转的李严严驾驶的鲁ENU×××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李严严赔偿了鲁ENU×××车辆拆检费100元、维修费2686元,共计2786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并同意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并由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东营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认定鲁ES××××号奔驰牌轿车车辆损失为113942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属有效合同。事故发生时,原告对鲁ES××××号车辆享有保险利益;事故发生后,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主张的车损113942元,不违反合同约定,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车损鉴定价值过高,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向第三者赔付的拆检费、维修费,被告同意承担,予以认定。原告所支付的鉴定费系其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按照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X车辆损失113942元、车损鉴定费6200元、第三者损失2786元,共计122928元。案件受理费2759元,减半收取138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刘X车辆损失113942元、车损鉴定费6200元、诉讼费138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对于车辆损失,上诉人在原审中认真查看了车辆损失鉴定报告,特别说明了该报告不能真实反映车辆的实际损失情况,且事故车辆的修理应以修复为原则,而不是以换件为原则。该报告中并没有修复的费用,大量的费用全是换件的费用,涉案车辆大部分配件受损较轻,根本达不到更换程度,原审法院在没有对涉案车辆进行配件是否更换及所更换的价格进行核实和鉴定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赔偿,与实际情况不符。2、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车辆鉴定费6200元、诉讼费138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以上数额无异议,但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和诉讼费等费用我方均不予承担。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刘X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二审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22928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的车辆损失数额认定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一、二审期间既未申请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亦未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只是结合事故当时的照片及鉴定报告载明的项目提出的该观点。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的申请,依法委托东营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据此认定涉案鲁ES××××号奔驰牌轿车车辆损失为113942元合法有据,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车辆鉴定费6200元、诉讼费1380元的负担问题。上诉人主张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和诉讼费等费用上诉人均不应承担。二审中,经法庭调查,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的合同条款,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涉案车辆鉴定费6200元,属于合同当事人为确定保险事故的保险标的的价格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关于本案的诉讼费用,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中关于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应由上诉人负担。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秀梅
审判员 晋军
代理审判员 李宁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刘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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