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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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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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终字第68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莱芜市。
负责人:黄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XX,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甲,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王X乙,山东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蒙阴县人民法院(2015)蒙商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2014年5月29日,原告以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蒙阴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两份。其中投保了自燃损失险,主车保险金额198000元,挂车86400元,并投保了以上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30日0时至2015年5月29日24时止。(二)2014年12月2日23时10分,保险车辆停放在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孙家岔镇时起火,造成车辆受损的火灾事故。2014年12月6日,大柳塔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证实上述事实,并证明起火部位为车中桥右侧,具体起火原因不明。(三)对于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的损失,原审法院委托临沂泰瑞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了评估,其损失被评估为11696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3000元。被告申请鉴定人出庭质证,在质证过程中,鉴定人对相关问题都予以答复。为施救该车辆,原告支出施救费6800元。(四)王X系原告驾驶员,持有A2型驾驶证,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身体条件符合驾驶员资格要求。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及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通过投保的方式与被告缔结了对于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合同,故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投保的车辆出险后,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审法院认为评估机构依法按程序作出的评估报告是可采信的,公安消防大队做出的火灾证明具体起火原因不明,并不排除自燃的可能性,而被告又不能证明具体的起火原因,要求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116960元,并未超过车的实际价值,根据合同约定扣除15%的绝对免赔率为99416元。评估费3000元,亦予以确认。施救费6800元,没有施救明细,数额过高,酌情支持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理赔给原告王X车辆损失99416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5000元,共计1074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5元,由被告负担2402元,原告负担433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我司提供的两份投保单,上面均有投保人盛安物流签章,对于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项,我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与告知义务,投保人也明确同意并接受保险条款的内容,对此被上诉人也予以认可;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三)明确约定不明原因发生的火灾,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而且此条款已经加粗加黑,完全符合保险法第十七条及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我司不负赔偿义务。另外,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提供的火灾证明是不明原因起火,不能证实涉案车辆为自燃。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本案中,被上诉人没能提供事故发生的原因,我司也没有赔付义务。二、一审法院不准许上诉人重新鉴定属于程序违法,且鉴定报告明显存在错误之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鉴定意见价格明显过高,且有重复相加的部件,部分部件根本不需要更换,鉴定部门更没有按照临沂市物价局的相关规定通知我司到场进行拆检定损,存在明显瑕疵,虽然此报告是法院委托鉴定,但不能作为剥夺我司重新鉴定的理由。三、根据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八)项的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四、施救费,被上诉人只提供了一份税务代开的吊装费发票,不能认定其施救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王X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因该事故的发生系自燃,所以说上诉人所陈述的因不明原因产生的火灾,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约定不适用本案,因火灾证明中记载其起火的部位恰恰是被上诉人车辆的车厢部位,排除了外来原因起火,根据自燃险损失条款的约定,因运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的属于其保险责任;二、评估公司系原审法院通知双方选定,选定不成原审法院依法指定的评估公司,评估公司在核对损失项目时通知了上诉人,上诉人的相关工作人员对损失项目予以确认,评估公司才做出了评估结果。三、因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八)项的约定违反了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其约定无效。四、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推翻被上诉人提供的施救费单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虽然是代开发票但能确定被上诉人施救车辆的实际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调查时,上诉人提交证据一、原审法院选择鉴定机构的通知书,证实在事故发生后第三天上诉人就收到了原审法院要求选择鉴定机构的通知,上诉人认为在此期限内事故车辆在陕西榆林的车损原因及项目、手续均未办理,系恶意诉讼;证据二、出险车辆信息表一份,证实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报案时间是2014年12月25日,在被上诉人没有及时向上诉人报案,也没有证据证实起火原因的情况下,上诉人不负赔偿责任。
经被上诉人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实原审法院对评估机构的选择是通知了上诉人的,符合法律程序;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信息记载的内容是上诉人单方说明,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不应当视为证据。
经本院审查,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二,因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对免责条款是否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二、本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三、是否应重新鉴定;四、鉴定费及施救费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
关于焦点一,一审时,上诉人提交了投保单两份,证实上诉人已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由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投保人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蒙阴分公司予以盖章确认,被上诉人对此没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故本院认定上诉人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主张的已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上诉人提交的《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第五条约定:火灾、爆炸造成的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但在第八条第(三)项又约定:不明原因产生火灾,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约定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因此,该条款应为无效条款,本案事故属于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应予赔偿。
关于焦点三,本案的评估报告系原审法院委托临沂泰瑞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一审时,原审法院通知上诉人选择鉴定机构,并在第二次庭审时,通知鉴定人出庭质证,鉴定人对相关问题予以了答复,上诉人虽对一些问题有异议,但没有提出充分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不予重新鉴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临沂泰瑞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的车辆损失116960元,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鉴定费和施救费是被上诉人为查明、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和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上诉人应予负担。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3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申慧雁
审判员王希锐
审判员赵修娜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