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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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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终字第54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
负责人:徐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XX,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XX,居民。
委托代理人:贾XX,费县城区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许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2014)费商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系鲁Q×××××/鲁Q×××××挂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费县凯翔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2013年7月22日,原告以费县凯翔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就鲁Q×××××/鲁Q×××××挂号车签订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22日24时止。双方约定投保商业险的鲁Q×××××号车(车架号LRXXXPEB2DLXXX834)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45000元,鲁Q×××××挂号车(车架号LAXXXRC32D0SCD414)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81000元,均为不计免赔。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被告给原告签发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
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6月28日16时19分,许爱国驾驶鲁Q×××××/鲁Q×××××挂号重型货车沿西汉高速上行行至K1134处时,与前方王继刚驾驶的冀C×××××/冀C×××××挂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认定许爱国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事故现场施救费2800元,并委托个体运输户曹传立(身份证号:××)将事故车辆拖回费县维修,支付拖车费15000元。后原告单方委托临沂天诺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鲁Q×××××号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价格认定,并作出临天评字(2014)00894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事故给原告的投保车辆造成的损失价格为90405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2700元。为向被告索赔,原告诉至法院。
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机构对原告事故车损的评估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依据被告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投保车辆的车损进行评估。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接受原审法院委托后多次通知原告对评估车辆进行见车鉴定,但因原告无法满足见车鉴定的要求,致使重新评估未能进行,遂向原审法院出具证明一份并将委托案件退回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以费县凯翔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其所有的鲁Q×××××/鲁Q×××××挂号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被告同意承保并收取保险费出具保单,保险单所对应的保险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实际车主,在被挂靠人出具证明后,对本案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的保险利益,是适格的保险权益享有人,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投保车辆的两份商业险第一索赔权益人为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故对其关于如无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授权书,原告则无原告主体资格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在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的现场施救费2800元,系处理交通事故所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被告对临天评字(2014)00894号价格评估报告书关于原告投保车辆车损的评估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依据被告的申请,依法委托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投保车辆的车损进行评估,因原告不配合评估机构对车辆重新评估,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故对被告的赔偿责任应适当减轻,原审法院对原告的投保车辆的损失数额酌定为8000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自行委托临沂天诺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未被原审法院采纳,原告因此支付的评估费2700元应由原告自负。因现实中存在事故车辆在异地维修可能会出现维修费用过高,维修质量不好,维修周期过长,影响车主尽快恢复营运及车主来回不便等情形,车主因此将事故车辆从异地拖回原籍维修是普遍现象,也是无奈之举,故原告将其事故车辆拖回费县维修有其合理因素,但原告未与被告方就拖回事宜进行充分协商即自行委托他人将事故车辆从异地拖回原籍维修亦有不妥之处,原告对因此产生的费用15000元应当适当承担,以自负10000元为宜,其余5000元由被告承担。上述能够认定的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7800元,该损失数额不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相关险种的赔偿限额,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已对车辆损失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率,被告再要求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实际上排除了投保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且被告未举证证实有关于按照责任比例赔付的相关约定,故被告要求按照责任比例赔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许XX保险金878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许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000元,原告许XX负担465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保险车辆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1、由于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并未及时向上诉人报案,致使上诉人无法查勘现场,无法查验被保险车辆,无法确认事故车辆的真实受损情况。一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的车损评估报告不予认可并向一审法院提交重新评估申请书,要求对被上诉人的车辆见车重新评估,后一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被上诉人车辆进行重新评估。因此,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的车损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认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的依据。2、重新评估过程中,由于被上诉人不配合见车,导致无法对车辆损失作出评估。一审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并未对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作出评估意见。3、由于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并没有合法有效并且经一审法院认可的评估报告的确定,对于其车辆损失应当视为没有证据,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依据不足,上诉人请求对被上诉人车辆进行见车重新评估,认定车辆实际损失。1、重新评估过程中,由于被上诉人不配合见车,导致无法对车辆损失作出评估,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并没有任何依据,应当由有权部门对车辆损失进行见车评估。3、如被上诉人的车辆已实际维修,在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过程中应对事故车辆实际更换部件进行核查,被上诉人应提交车辆维修发票、维修明细和更换部件进货清单,作为其实际修复车辆的损失。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车辆损失,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许XX在庭审中答辩称: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是经过专业的机构进行评估,在重新鉴定时由于二次鉴定的机构要求时间短,在车辆外出回来时案卷已经转回法院,致使无法鉴定,故车损数额应当以第一次鉴定的为准。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车辆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各一份,证实车辆修理情况及支出修理费用81000元。经质证,上诉人对上述证据有异议,维修明细载明的维修项目不能证实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维修费发票系一审判决后补开,对维修费数额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求,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被保险车辆的维修情况,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被上诉人维修被保险车辆支出维修费81000元。
其余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涉案保险合同的效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针对双方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车损理赔数额的认定。
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临沂天诺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鲁Q×××××号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价格认定,认定维修价格为90405元。原审中,上诉人对该单方评估报告有异议,申请原审法院对车损进行重新评估,因被上诉人无法满足见车鉴定的要求,致使重新评估未能进行,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不配合评估机构对车辆重新评估存有一定过错,酌定车损数额为80000元。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的修理费发票载明其支出维修费81000元,原审法院酌定的车损该数额并未超出上述维修费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关于认定车损依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翟建光
审判员王希锐
审判员赵修娜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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