亳州市华谊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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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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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亳民二终字第0022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16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负责人: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XX,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亳州市华谊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芜湖现代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司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XX,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负责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亳州市华谊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谊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5)谯民二初字第00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寿南京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XX、华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XX到庭参加诉讼。人保芜湖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8日11时50分,原告华谊公司驾驶员尚永光驾驶原告华谊公司所有的皖S×××××号车辆行驶至亳州市南部新区纬一路华人堂药业有限公司院内工地倒车时,因车辆后轮陷在泥土中,致使该车辆侧翻,造成皖S×××××号材料受损及翟玉彬承建华人堂药业的工地塔吊基础损坏。后经亳州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尚永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华谊公司为此次事故支付施救费4000元、车辆修理费106100元、赔偿翟玉彬工地塔吊基损失11000元。经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皖S×××××号车的车辆损失为106100元、评估费7437元。
另查明,皖S×××××号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华谊公司,该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21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0日24时止。该车在被告人寿南京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38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31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30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原告华谊公司分别与被告乙保险公司、人寿南京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原告华谊公司为其皖S×××××号车辆分别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在被告人寿南京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二被告应分别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该院确认原告华谊公司在此次事故中经济损失的项目及金额如下:车辆损失106100元,车损评估费7437元,施救费4000元,赔偿翟玉彬塔吊基础损失11000元,共计128537元。对原告华谊公司赔偿翟玉彬塔吊基础损失11000元,被告乙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下余9000元由被告人寿南京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对原告华谊公司车辆损失106100元由被告人寿南京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华谊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车辆所支付的拖车费,以及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进行的评估花费,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该费用应当由被告人寿南京支公司依法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亳州市华谊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106100元、评估费7437元、施救费4000元、塔吊损失9000元,合计126537元;二、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亳州市华谊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1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2826元,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45元。
甲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述至本院。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我司承担57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具体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车损错误,定案依据系华谊公司单方委托的公估鉴定结论,我司定损53000元,与上述鉴定结论差距巨大,一审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判决书未提。一审法院判决塔吊基础损失错误,本案有两份事故认定书,塔吊基础损失第一份事故认定书未记载,单凭一个收据认定损失与法律不符。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评估费、诉讼费被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综上,请支持上诉请求。
华谊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当事人二审所举证据同一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一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华谊公司举证的公估报告可否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案涉事故是否造成塔吊基础损失,公估费上诉人是否应予赔偿。
关于华谊公司举证的皖S×××××瑞江牌货车车损评估报告书可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该评估报告系华谊公司单方委托,且与其公司定损数额结果差距大,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上诉人虽然不认可华谊公司举证的车损评估报告,但并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仅凭上诉人陈述,不足以否认该评估结论,原审法院认定该份证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案涉事故是否造成塔吊基础损失的问题,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对案涉事故造成塔吊基础损失均有明确记载,并有民警盖章确认,事故认定书属于公文书证,对案件事实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不宜否认其证明力,对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关于塔吊基础损失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公估费系为查明案件事实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照保险法规定,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关于诉讼费的判决亦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燕
审判员彭亮
代理审判员王艳东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宇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