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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石民四终字第0098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丁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XX,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XX。
委托代理人:李XX,石家庄市平山工业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武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1月18日18时40分,卢春燕驾驶原告所有冀A×××××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沿301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刘家沟村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石军平驾驶冀A×××××冀A×××××挂大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卢春燕负事故全部责任,石军平无责任。经该院委托,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损及停运损失进行了评估。
该院认为,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1、车损63500元,有评估报告证实。2、停运损失16186元,有评估报告书为证。3、评估费7000元,有2张票据证实。4、施救费1000元,有票据20张证实。原告以上损失共计87686元。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179760元。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应承担的无责财产赔偿限额100元,原告损失未超过本车保险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应如数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在庭审中提出重新鉴定,但没有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另外,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该院没有通知其参加,经查本院技术室以法院特快专递的形式通知了被告,被告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遂判决,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武XX损失875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上诉人诉称
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停运损失,违反合同法。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自愿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条款》第五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该条款保险责任写明承担机动车的损失,而停运损失不是机动车的损失,因此不属于上诉人赔偿范围。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根据条款约定我公司不承担停运损失。被上诉人提交的司机的收入减少证明,未提交工资流水证明其工资减少。该车的停运不是我公司造成的,是因为被上诉人不让我公司验损,只是车辆无法及时修复而产生的停运损失。因此该停运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车损63500元的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未提交该车的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无法证明车辆是按照公估公司的报告修复的,需提供修车发票和维修清单予以佐证。三、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施救费,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的车辆是由自己单位施救,因此该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该票据是施救该车辆。四、诉讼费不属保险责任,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996元的诉讼费明显不符事实,应予撤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条款》第七条第七项约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996元的诉讼费明显不符合同约定,应予撤销。请求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
被上诉人在本院庭审中提交了车辆修理结算单及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数额为64129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应否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及施救费二、上诉人应否赔偿被上诉人的停运损失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保险合同,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被上诉人提交了车辆修理结算单及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未提交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不是事实;公估费4000元系为确定车辆损失而必然发生的费用,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施救费系为救助事故车辆必然发生的费用,亦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车损数额63500元、公估费4000元、救援费1000元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保险合同中未约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车辆发生事故后停运期间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被上诉人请求的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16186.68元及进行公估的费用3000元超出了上诉人的理赔范围。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停运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
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车损的数额为63500元、车损公估费4000元、施救费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上诉人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被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92元,由上诉人承担2400元,被上诉人承担4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路
审判员杨彦龙
(代)审判员孙丽娜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卢晓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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