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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甲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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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四终字第0006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
负责人:丁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河北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甲。
委托代理人:刘X乙,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刘X甲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2014)石铁民一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20日,原告刘X甲为其所有的冀A×××××号小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为75222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1日0时至2014年7月20日24时。2013年10月9日,王蕊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沿石家庄红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元氏县境内张村桥上时,与同向崔俊杰驾驶的牌号为晋C×××××、晋C×××××挂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刘X甲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元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崔俊杰无责任。经鉴定,本次事故给刘X甲造成车辆损失费125173元,刘X甲为此支付鉴定费3500元,以上共计12867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X甲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以诚实信用为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刘X甲为其所有的车辆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原告单方委托鹿泉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了价格鉴定,鉴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金额为125173元,被告虽有异议,但一直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也未能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应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而认可原告的鉴定结果,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3500元,系为查明受损车辆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于法有据,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应予支持。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300元拖车费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为: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X甲保险金128673元;二、驳回原告刘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9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4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原告刘X甲负担3元(已交纳)。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车损125173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车损125173元有鉴定结论作为依据;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车损125173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下面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阐述如下:
一、关于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车损125173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对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在本案中,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鹿泉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了价格鉴定,经鉴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金额为125173元。此案在原审法院审理中,上诉人并未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上诉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认可该鉴定结果,故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二、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问题。《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九条已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在本案中,原审已判决上诉人败诉,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7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来斌
审判员赵勇
审判员于英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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