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乙保险公司与海阳市辛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辛安建筑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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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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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四终字第189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27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乙保险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10。
负责人:刘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XX,山东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阳市辛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辛安建筑公司),住所地:海阳市。
法定代表人:于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XX,山东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阳市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XX、被上诉人辛安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辛安建筑公司诉称,2013年12月4日,邹华伟驾驶鲁F×××××车,在辛安镇向阳村西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驾驶员受伤、车辆损坏。该车在被告处购买商业保险一份,经我方多次追索,被告无理由拒付至今,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垫付的邹华伟医药费3085元、车辆维修费66638元、物价估损费1000元、施救费4800元,合计人民币7552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要求原告提供驾驶员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由于保险的第一受益人是中国光大银行郑州纬五路支行,所以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另外此次事故被告方定损部件为50个、损失价值为39814元,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23时40分许,原告的职工邹华伟驾驶鲁F×××××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海阳市辛安镇向阳村西处,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处,因未确保安全驾驶,撞到路右侧桥上,致车辆损坏。原告提供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4004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书中载明:邹华伟违反《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负全责。经质证,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
原告提供鲁F×××××车辆行驶证一份(车辆所有人:海阳市辛安建筑有限公司)、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以证明鲁F×××××号货车的所有权人为原告,该车于2013年12月26日与中国光大银行郑州纬五路支行解除抵押。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原告提交证明一份,以证明邹华伟系原告的职工,邹华伟的医疗费由原告垫付,邹华伟同意由原告向被告主张医疗费,经质证,被告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原告提交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单据12份,以证明医疗费数额为3085元,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门诊病历上记载的时间是2013年12月4日1时50分,而事故是发生在2014年12月4日23时40分,与本次事故无关,原告辩解称系医生笔误。
2014年3月3日,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海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鲁F×××××号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鉴定,海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海价字(2014)第00000050号鉴定结论为:鲁F×××××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直接损失价格总计人民币陆万陆仟陆佰叁拾捌元整(66638.00元)。原告提交海价字(2014)第00000050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经质证,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定损部件为50个,而鉴定结论中为127个,保险公司定损为39814元,鉴定结论认定损失66638元过高,要求重新鉴定。本院通知海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因鉴证人员一名有病、一名外出学习,不能出庭接受质询,认证中心出具了证明。鉴证人员提交了情况说明(书面质询意见)、鉴定过程情况(申请鉴定委托书、现场查勘清单、车辆损坏照片、烟台海嘉进口汽车修配有限公司维修收费结算单等材料)。经质证,被告不认可,要求鉴证员出庭。庭审中本院查明鲁F×××××号货车已经维修完毕、交付原告使用,拆解的损坏配件无从查找。
原告提供维修发票一张、施救费发票一张、物价鉴证费收据一张,以证明其损失数额,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数额均过高。
另查,鲁F×××××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保险,其中商业险投保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342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和不计免赔,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鲁F×××××号重型货车的所有权人为原告,该车辆一直由原告管理使用,原告与第三人中国光大银行郑州纬五路支行的抵押关系已经解除,原告交纳了保险费,原告对该车辆具有保险利益,所以原告系适格主体。原告的职工邹华伟2013年12月4日23时40分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受伤,因为事故发生在深夜,门诊病历系医生笔误。原告为其职工垫付了医疗费,邹华伟也同意由原告向被告主张医疗费,所以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该项权利。原告辛安建筑公司与被告乙保险公司之间存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依约交纳了保费,在原告车辆手续齐全、驾驶员证照齐全的情况下发生事故,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焦点是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是否合理。被告主张损坏部件为50个、定损价格为39814元,因为其只是在发生事故后从外观查看,并未在车辆进行拆解后进行查勘,所以其认定的损坏部件不完全,定损价格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本案中鉴定人员因特殊原因未出庭,鉴定机构出具了证明,程序合法。因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资质,鉴定人员是在拆解车辆后进行了现场查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对于被告提出的质询作出了合理解释,因此,该鉴定结论为有效证据,法院予以采信。被告要求重新鉴定,因车辆已经维修完毕、交付给原告使用,拆解的损坏配件无从查找,重新鉴定的客观条件已不存在,且被告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足,所以重新鉴定法院不予准许。综上,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所以被告乙保险公司应当全额赔偿原告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海阳市辛安建筑有限公司损失共计7552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8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乙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出具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的价格鉴证员应当出庭接受质询,无法定事由不出庭,该认证结论书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由于上诉人不认可该认证结论书,上诉人坚持要求进行重新鉴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辛安建筑公司辩称,鉴定机构所出具的结论系对涉案车辆进行拆解后得出的客观真实的结论,而上诉人自行定损的价格仅是外观的查看,并不完全;鉴定人因故不能出庭,出具了证明,对上诉人所持异议作出合理的解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被上诉人辛安建筑公司双方所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载明,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342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50000元,当事人双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焦点系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应否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为,涉案的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系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委托,原审庭审予以质证时,上诉人乙保险公司不认可,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上诉人所提要求的依据为上诉人自行定损结论,针对上诉人的质询主张,在鉴定人因故不能出庭的情况下,鉴定人对涉案的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的定价依据、查勘清单、现场照片、汽修厂维修结算单等问题予以释明,并出具了书面说明,已经庭审质证,现上诉人乙保险公司既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以证明其主张,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该鉴定报告存有严重违反程序情况存在,仅以自行定损的结论予以推断、评论,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涉案车辆已经维修完毕并交付使用,拆解的配件已无从查找。上诉人乙保险公司上诉称,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的价格鉴证员应当出庭接受质询,无法定事由不出庭,该认证结论书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上诉人坚持要求进行重新鉴定等理由,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1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红岩
审判员刘腾
审判员付景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田欣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