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四川首力律师事XX诉讼、仲X、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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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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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799号 诉讼、仲X、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良玉,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弋玉洪,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首力律师事XX。
负责人肖飞,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青松,律师。
上诉人因与四川首力律师事XX(以下简称首力律师事务所)诉讼、仲X、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5)顺庆民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荣耀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大轩、代理审判员史振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弋玉洪、被上诉人首力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赵青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1月12日,以首力律师事务所为乙方,以某保险公司为甲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某保险公司就2009年6月16日川RXXX70车广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委托首力律师事务所参与诉讼,双方约定代理费为风险收费,按照无效果无报酬的原则,整个案件由法院审理终结经某保险公司上级公司就案件质量审核通过后10日内将代理费29,000元支付给首力律师事务所,首力律师事务所向某保险公司出具正式票据。对于其他相关费用,约定因本案需要的司法行政部门收取的诉讼费(含上诉费)、查询费、交通费、复印案件资料费、差旅费,经某保险公司同意支付的鉴定等费用及其他经某保险公司同意支付的其他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支付。还约定,某保险公司要求首力律师事务所根据案情切实履行其代理职责,首力律师事务所不履行或者不妥善履行其代理职责时,某保险公司有权要求首力律师事务所另行指派律师,直至终止委托代理合同,并收回所支付的代理及相关费用;按合同约定向首力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用即合理的相关费用;真实地向首力律师事务所提供有关的证据材料和相关文件;为首力律师事务所履行代理职责提供相关的工作协助,指定专人协助联系案件的进展情况及需要及时处理的相关事宜;首力律师事务所在授权范围内高效地履行其代理职责,积极维护某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如因首力律师事务所过失或错误致使某保险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首力律师事务所应赔偿相应损失;按照某保险公司要求,积极有效地处理某保险公司的授权事务,如遇特殊情况,需要转由其他律师办理时,应事先征得某保险公司同意;首力律师事务所不得接受同一案件对方当事人的委托,不得与第三方串通损害某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某保险公司保守商业秘密;按合同约定向某保险公司收取代理费及符合规定的其他相关费用;负责依法收集、使用证据和相关的材料;首力律师事务所代拟的起诉状、答辩状、上诉状、代理词应由某保险公司审核后方可呈交法院。
《委托代理合同》签订后,首力律师事务所为履行合同先后指派赵青松参与处理了蓬安县法院(2009)蓬民初字第848号案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2009)上刑初字第83号案件、蓬安县人民法院(2010)蓬民初字第221号、(2010)蓬民初字第591号案件、(2010)蓬民初字第598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2010)上民一初字第46号、蓬安县法院(2011)蓬民初字第383号、(2011)蓬民初字第962号案件。案涉5名逝者和23名伤者交通事故理赔近处理完毕,首力律师事务多次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报酬未果,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9,000元,差旅费3,000元,2.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认为,首力律师事务所、某保险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主体合法、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无效果无报酬”,但未明确约定具体效果标准,故认定该合同为一般代理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代理费金额,约定的金额也未超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首力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后指派律师参与了川RXXX70号车广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的处理,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之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报酬。某保险公司依据判决认定首力律师事务所未尽到代理职责,致使自己承担的责任加重的说法于法无据,因为判决的最终结果是法院依法作出,并不受代理律师左右,某保险公司认为法院判决增加了自己的责任,应当依法上诉,而不是归责于首力律师事务所,某保险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首力律师事务所在代理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对于其要求降低报酬的主张,不予支持。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由某保险公司支付差旅费,首力律师事务所未提供差旅费票据,其主张不予支持。遂判决:1.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首力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9,000元;2.驳回首力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1.2009年11月12日,某保险公司与首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首力律师事务所对2009年6月16日发生在广西上林县的特大交通事故理赔提供法律服务,首力律师事务所先后到广西上林县、南宁、四川蓬安县等地出庭诉讼或参与调解。首力律师事务所参与的最后一个案件(2011)蓬民初字第962号案件的判决时间为2011年12月25日,因首力律师事务所在代理该案时在庭审中主张不到位,某保险公司以“无效果无报酬”为由,拒绝向其支付代理费,在这期间其也未书面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代理费,但首力律师事务所的起诉时间为2014年12月22日,已过诉讼时效。2.在广西上林县的特大交通事故中,所涉诉讼案件共计68件,但代理的仅有12件,首力律师事务所没有完全履行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代理义务,应当按照比例扣除代理费用。3.在首力律师事务所代理的诉讼案件中,首力律师事务所没有做出书面答辩状,仅作口头答辩,其主张不到位导致某保险公司支付了其他不必要的费用。故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2.本案上诉案件受理费由首力律师事务所承担。
被上诉人首力律师事务所辩称,首力律师事务所在2013年开具发票,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了代理费,因而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且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中提出,不应作为二审审理范畴。首力律师事务所只是代理了发生在广西尚林的特大交通事故理赔,且均获得胜诉,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所称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不在首力律师事务所的代理范围之内,首力律师事务所只是代理交通事故责任侵权纠纷,后来的50多个案件是保险合同纠纷。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某保险公司提供川RXXX70车辆所涉案件编号清单,该清单为电脑截图打印件,内容为多个电脑文件夹图标,拟证明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所涉案件数量为68件,而首力律师事务所代理案件数量仅为12件,首力律师事务所未尽到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代理义务,某保险公司同时认可剩余的56件案件另行委托代理人处理。首力律师事务所辩称认为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所涉案件中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为12件,剩余的56件案件均为保险合同纠纷,且某保险公司并未委托首力律师事务所代理56件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首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就2009年6月16日川RXXX70车广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案件委托首力律师事务所参与诉讼,双方约定的代理案件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某保险公司二审中提供的案件清单为电脑中仅有案号的文件夹截图,并无案件的任何记载,不能证明这些案件就是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广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故对某保险公司关于“首力律师事务所应当代理的案件为68件,而首力律师事务所代理案件仅为12件,首力律师事务所未完全履行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代理义务,应当按照比例扣除代理费用”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经查,首力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4月18日开具律师代理费发票,能够证明首力律师事务所对律师代理费进行了主张;同时,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在二审期间才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未能提供新的证据支持其该项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之规定,本院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首力律师事务所是否因主张不到位导致某保险公司责任加重的问题。经查,法院对案件的处理结果主要是依据当事人提供的案件证据来进行判决,代理人是否有书面答辩状或答辩理由不能直接导致某保险公司在案件中承担责任加重,而无论人民法院的判决是否适当,作为当事人的某保险公司均可依据法律规定,寻求救济。且某保险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首力律师事务所在代理过程中有导致案件判决错误的过错,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无效果无报酬”的原则没有具体条款约定,某保险公司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向首力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荣耀
审判员刘大轩
代理审判员史振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肖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