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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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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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商终字第0115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27
上诉人(原审原告)梅X。
委托代理人盛雪川,江苏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
诉讼代表人沈敏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惠金,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梅X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商初字第0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梅X一审诉称:2013年7月5日,梅X就其苏E×××××小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2013年9月13日5时左右,梅X驾驶保险车辆沿苏州市吴江区横扇社区大家港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家港村委会公交站台处时,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大家港村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唐建平相撞,造成唐建平左足严重毁损伤,踝关节以下有肢体缺失,后在湖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11月18日,经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赔偿××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补偿金、营养费、后续治疗、安装假肢费(××辅助器具费)、医药费、交通费等合计516563元。梅X已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故梅X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梅X损失3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梅X在本起事故中存在醉酒驾驶及逃逸的行为,上述行为均属于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行为。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对于驾驶员存在醉酒驾驶和事发后离开现场的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且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对于违反禁止性规定的行为,只需要尽到基本的提示义务即视为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某保险公司对于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采用了加黑加粗的方式进行了提示,故免责条款生效。另,根据交强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也就是说,对于侵权行为人存在醉酒驾驶行为的,某保险公司仅仅是承担垫付责任,且该垫付的对象是第三者,不包括侵权行为人本人,本案中第三者的损失已经得到赔偿,故某保险公司不需要承担垫付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内亦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梅X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梅X为其名下苏E×××××小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投保险种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机动车损失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9日0时起至2014年7月18日24时止,保单正面特别约定载明:保险人已向投保人提供(车损、三者、不计免赔)条款,投保人须在投保单特别约定栏目中和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处分别签字/盖章。
2013年9月13日5时左右,梅X驾驶保险车辆沿苏州市吴江区横扇社区大家港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家港村委会公交站台处时,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大家港村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唐建平相撞,造成唐建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梅X将保险车辆开往大家港村停车场后,立即返回事故现场。2013年9月23日,苏州市吴江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如下:梅X(事发后对梅X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测得含量为96mg/100ml,属醉酒驾驶)醉酒后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无法正常掌控车辆,致使车辆在转弯后偏入左侧路面,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唐建平驾驶与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不符且行车制动不合格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梅X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唐建平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唐建平前往湖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足多发跗骨、跖骨严重骨折毁损,该院予以手术治疗,2013年11月5日出院,在该院共发生医疗费用65721.64元。2013年12月,唐建平取得××人证(证号:33051119651022361944),××类别为肢体,××等级为肆级。
2013年11月18日,经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甲方唐建平与乙方梅X达成调解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如下:一、乙方承担甲方医药费、交通费66563元,乙方已支付给甲方50000元,还需支付16563元;二、此外,乙方再一次性赔偿甲方××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补偿金、营养费、后续治疗、安装假肢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合计人民币45万元。2013年11月18日,梅X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唐建平216563元,2013年12月16日,梅X再次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唐建平25万元,故梅X已履行了调解协议书确定的全部赔偿义务。
另查明:案涉保险车辆注册日期为2010年7月20日,原登记在案外人李建华名下,2012年7月27日该车辆过户至梅X名下,在本案所涉保险期间的上一年度即自2012年7月19日0时起至2013年7月18日24时止,保险车辆的商业险亦投保在某保险公司公司,2012年7月30日,经某保险公司批改,投保人由李建华变更为梅X。2012年9月17日,案外人韩冬华驾驶保险车辆追尾同车道同方向行驶的张雪荣驾驶的小客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事故,梅X向某保险公司主张理赔,某保险公司对于两车车损进行了定损和理赔核算,核算金额为1520元,并进行了理赔支付。
以上事实,由梅X提供的商业险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赔偿协议书及履行凭证、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明细、××证复印件,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理赔记录以及双方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争议焦点:某保险公司抗辩的免责事由是否成立
梅X主张:虽然梅X有醉酒情节,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禁止性规定远不止此,闯红灯等都是禁止行为,所以某保险公司主张作为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生效,必须事先向投保人做出提示。本案某保险公司交付的保单背后未印有条款,也未黏贴条款,保单正本未见骑缝单,不能证明向梅X交付了格式条款。虽然保单特别约定载明保险人已向投保人提供(车损、三者、不计免赔)条款,但该特别约定是某保险公司系统单方面生成加注的,未经梅X认可。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的签字并非梅X本人所签,申请对该笔迹进行鉴定。本案所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9日起0时起至2014年7月18日24时止),是梅X第一次以自己名义投保,上一保险期间的商业险显然不是梅X投保的,该份保险投保当日,车辆尚未过户至梅X名下,过户之后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此时梅X具有保险利益,梅X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符合法律规定。即使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是梅X以自己名义第二次投保,也不能免除某保险公司就诉争免责条款进行提示的义务,而截止目前某保险公司未能证明向梅X交付了该格式条款并进行了提示,因此某保险公司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某保险公司认为:保险车辆在2013年7月5日的投保属于续保,按惯例,某保险公司会将保单和保险条款一起交给投保人,何况梅X在上一保险期间内主张了商业险理赔,如果梅X认为当时提供的保险条款与某保险公司当庭提供的保险条款不一致,应当由梅X举证。对于醉驾这类法律明确规定的禁止性行为,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可以说明保险人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可以依此要求免责。再者,醉驾是高度危险的驾驶行为,驾驶员应当明知该行为对他人带来的巨大风险,如果这种行为造成的后果都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则违反了公序良俗的基本原则。另,梅X在事故发生后存在逃逸行为,亦属于某保险公司免责事由之一。
原审法院认为:在上一保险期间,虽然保险合同成立时的被保险人不是梅X,但经过保单批改,梅X取得了投保人以及被保险人的地位,继受了该保单的全部权利义务,享有了保险利益,因此可以认定保单经过批改后,保险合同成立于双方当事人之间,也就是说,梅X两次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车辆商业险保险合同,该商业险包括了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另,梅X持有的保单上特别约定载明“保险人已向投保人提供(车损、三者、不计免赔)条款”,梅X作为已有缔结保险合同经历的成年人,应当注意到保单正面特别约定的内容并理解其含义,直至保险事故发生后,梅X才主张未注意到该特别约定,也未收到过保险条款,对此梅X并未进行合理解释,该主张显然不具有说服力,因此,可认定某保险公司已向梅X交付了保险条款。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明确将驾驶人饮酒后使用被保险车辆作为责任免除的事由,并对该免责条款采用了加黑加粗的方式进行了提示。且《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是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对于该禁止性规定,任何一名取得驾驶资格的驾驶员都应当是明知的,而梅X在事发时饮酒量达到醉酒的程度,其行为无视法律规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合同将法律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人免责事由的,保险人只要尽到提示义务即可。本案符合免责条款规定的免责事由,在某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义务的情况下,某保险公司据此免责的抗辩主张成立。对于某保险公司抗辩的梅X在事故发生后存在逃逸行为的主张,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梅X将保险车辆开往大家港村停车场后,立即返回事故现场,由此可见,梅X主观上并没有逃避事故责任的故意,其停车行为不构成逃逸,某保险公司的这一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均应全面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梅X醉酒驾驶的行为构成了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且某保险公司已对该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因此,某保险公司据此主张免责的理由成立,梅X的诉讼请求,不具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梅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梅X负担。
梅X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生效,某保险公司必须事先向投保人做出提示。本案保单背后未印有条款,也未黏贴条款,保单正本未见骑缝单,不能证明某保险公司向梅X交付了格式条款。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的签字并非梅X本人所签。本案所涉保险是梅X第一次以自己名义投保,即使是二次投保,也不能免除某保险公司就诉争免责条款进行提示的义务。某保险公司未能证明向梅X交付了该格式条款并进行了提示,因此某保险公司不能免除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梅X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中提供以下新证据:1、投诉告知书和答复函,证明某保险公司在投保过程中存在代投保人梅X签名的行为。2、某保险公司其他车辆报保的保单,证明保单如附随条款,会加盖专用的骑缝章,而梅X保单上无此骑缝章,证明某保险公司未将条款随保单交付梅X。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1、肇事车辆从2012年7月就投保在某保险公司。梅X在2012年7月受让该车辆后,经过保单批改,取得了保险全部权利和义务,且在2012年9月梅X以自己的名义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了商业险理赔。2013年7月梅X又进行了续保。本案的事故发生在续保期间,可以认定双方缔结了两次车辆商业险保险合同,梅X又主张过理赔,梅X没有收到过保险合同条款的说法并不可信。2、某保险公司按照惯例,是将保单、发票和合同条款一同交给投保人,在梅X持有的保单上,也有特别约定载明:保险人已向投保人提供包括车损、三责、不计免赔的条款。这是对保险人交付条款的确认和提示,并非限制被保险人权利或限缩被保险人的义务,无须投保人的签字或盖章。梅X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理解该约定的内容和含义。3、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险合同条款中,关于酒后驾车免赔的条款已经加黑、加粗提示保险人注意,根据保险法的解释,对于梅X醉酒驾驶这类法律禁止性行为,某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免责条款对双方已经生效。4、投保单有无投保人的签字,并不影响某保险公司已经尽到提示的法定义务,也不影响醉驾免责条款的生效。5、醉酒驾驶是一种非常危险的交通行为,这类违法行为造成的交通事故不应有某保险公司赔偿。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某保险公司对梅X举证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投保人有无在投保单上签字,不影响保险人对醉驾等法律禁止性行为的免责条款尽到的提示义务。保险人通过在条款中对这类内容的加黑、加粗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对于证据2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该保单并非某保险公司出具,且交付保单不是以盖骑缝章为必要条件,不同的机构在不同的时间,在交付保单的形式上存在差异。
本院认证意见:对于梅X在二审中的所举证据1因梅X对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不持异议,故对原审事实认定不产生影响;证据2并非某保险公司出具,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均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与原审一致,即:某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梅X持有的保单上特别约定载明“保险人已向投保人提供(车损、三者、不计免赔)条款”,梅X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人,应推定其已注意到保单正面特别约定的内容并理解其含义。梅X主张其未注意到该特别约定,也未收到过保险条款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明确将驾驶人饮酒后使用被保险车辆作为责任免除的事由,并对该免责条款采用了加黑加粗的方式进行了提示。梅X醉酒驾驶已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某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义务的情况下,本案符合免责条款规定的免责事由。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梅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骆利群
审判员孙晓蕾
审判员管丰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汤烨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