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仓XX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4)苏中商终字第01298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2-06
上诉人(原审原告)太仓XX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
法定代表人王国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小波,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子宁,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县。
负责人姚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利龙,男,1981年9月日生,汉族。
上诉人太仓XX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和混凝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仓市人民法院(2014)太商初字第00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龙和混凝土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2月22日,其在某保险公司处为车牌号为苏E×××××的混凝土泵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2月23日至2013年2月22日,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2012年10月29日上午9时左右,其公司员工在太仓市北京路板桥恒通佳苑在建工地上使用该车辆作业时,泵车的灌浆输送管不慎触碰到站在模板上正在施工的工人周世国的身体,致周世国从模板上坠地受伤,后被送往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太仓市新安康复医院、重庆市垫江县人民医院等进行治疗,经法医鉴定,周世国的损伤程度为四级残疾。
2013年8月19日,在江苏省太仓经济开发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周世国与龙和混凝土公司、江苏伟丰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周世国的雇主单位)三方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对周世国因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824760元,由龙和混凝土公司承担主要责任,赔偿515625元;由江苏伟丰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次要责任,赔偿257804元。在扣除龙和混凝土公司已垫付(预付)的费用165625元以后,龙和混凝土公司还应支付周世国350000元。周世国于2013年9月12日以龙和混凝土公司、江苏伟丰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为共同某保险公司提起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讼,要求龙和混凝土公司履行350000元赔偿款、江苏伟丰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履行150000元赔偿款。经太仓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2013)太城民初字第0629号民事调解书,后龙和混凝土公司依该调解书履行了付款义务。随后,龙和混凝土公司多次找到某保险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按照双方间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龙和混凝土公司赔偿保险金120000元,但某保险公司拒绝赔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龙和混凝土公司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某保险公司赔偿龙和混凝土公司保险金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事故车辆苏E×××××确是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但本案所涉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龙和混凝土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2日,龙和混凝土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为其所有的车牌号苏E×××××混凝土泵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23日0时起至2013年2月22日24时止;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和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2012年10月29日上午9时左右,龙和混凝土公司的员工在江苏伟丰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太仓市北京路板桥恒通佳苑在建工地上使用该车辆灌浆作业时,泵车的灌浆输送管不慎触碰到正在施工的工人周世国的身体,致周世国从模板上坠地受伤,后被送往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太仓市新安康复医院、重庆市垫江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3年5月21日,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周世国的损伤被综合评定为四级伤残;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第一次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之后一人护理至今,鉴定之日起仍存在部分护理依赖;补充营养期限为六个月。
2013年8月19日,在江苏省太仓经济开发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周世国与龙和混凝土公司、江苏伟丰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三方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确认周世国因受伤所受各项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415478元、医疗费176868元、护理费139700元、误工费16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86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10449元、家属食宿费186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费)580元、鉴定费2520元、生活用品费17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共计人民币824760元。对于该损失,该协议同时确认由龙和混凝土公司负主要责任,赔偿515625元;由江苏伟丰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次要责任,赔偿257804元,龙和混凝土公司与江苏伟丰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在扣除龙和混凝土公司已垫付(预付)的费用165625元以后,龙和混凝土公司还应支付周世国350000元。
2013年9月12日,周世国以龙和混凝土公司、江苏伟丰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为共同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起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讼,要求龙和混凝土公司履行350000元赔偿款,江苏伟丰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履行150000元赔偿款。经本院调解,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2013)太城民初字第0629号民事调解书。后龙和混凝土公司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分别于2013年9月3日支付150000元,于2013年10月31日支付200000元。
以上事实,由龙和混凝土公司提供的交强险保险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人民调解协议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民事诉状、周世国出院记录、周世国诉讼的部分票据、周世国家庭人口关系证明、民事调解书、周世国医疗费用票据、周世国住院费用清单、付款凭证及垫付医疗费收条、龙和混凝土公司与江苏伟丰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太仓市恒通佳苑九标段项目部达成的备忘录,由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交强险保险条款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根据上述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看出,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前提是发生的事故属于交通事故范畴或者虽不属于交通事故但系机动车处于通行时发生事故而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本案中,涉案车辆作为特种车辆,既可以作为交通工具行驶,也可以作为混凝土灌浆机器进行施工作业。在本案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是在停稳后进行混凝土灌浆作业,而非作为交通工具行驶,并且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建筑工地施工现场。作为建筑工地,由于其现场施工环境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和封闭性,一般只允许施工车辆及施工人员进入、通行,而社会车辆及人员通常被禁止进入其中,故建筑工地施工现场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道路”范畴。本案中事故车辆系作为混凝土灌浆的特种车辆,该车辆在专项作业时的行为也并非交通行为,并且受害人周世国向本院诉讼时是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由提起,而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故本案所涉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同时,本案所涉事故属于被保险车辆在混凝土灌浆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而非“通行时发生事故”,故本案亦不能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据此,龙和混凝土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保险金12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太仓XX和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太仓XX和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龙和混凝土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事故发生地并非禁止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该地发生的事故应属交通事故。且其混凝土泵车在事故发生时移动作业,属于通行形式。即使涉案事故发生地为道路以外的地方,也属交强险理赔范围。某保险公司拒绝理赔其特种车辆的事故。违背其投保的目的。其投保时,某保险公司未履行告知交强险免责范围的释明义务,故该公司对涉案事故应予理赔。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涉案事故并非交通事故,而属于生产事故,故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投保人龙和混凝土公司对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是清楚的,无需告知。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龙和混凝土公司的混凝土泵车施工作业时致人损伤进行的赔偿是否属于其投保的交强险理赔范围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理赔范围是交通事故或者虽不属于交通事故但系机动车处于通行时发生事故而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龙和混凝土公司的混凝土泵车属于特种车辆,既可以作为交通工具,也可以作为生产工具。造成涉案事故发生的混凝土泵车是在停稳后进行混凝土灌浆作业时发生的事故,而非通行时发生的事故。事故发生当时混凝土泵车是作为生产工具进行施工,并非作为交通工具进行行驶,专项作业的行为不是交通行为。且涉案事故发生地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道路范围。此外,涉案事故受害人起诉龙和混凝土公司要求赔偿的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亦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故涉案事故并非交通事故,而是生产责任事故。龙和混凝土公司的混凝土泵车施工作业时致人损伤进行的赔偿既不属于其投保的交强险理赔范围,亦不能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龙和混凝土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保险金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太仓XX和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秋荣
审判员孙晓蕾
代理审判员李诚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汤烨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