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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浙嘉商终字第42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保险大厦内)。
负责人:桂XX,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虞XX、王XX,系该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李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5)嘉南商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8月30日,李XX将其所有的浙F×××××号起重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20日13时起至2015年8月20日13时止。2014年10月6日11时39分许,李XX驾驶起重车于王江泾镇东面滨河东路大桥南工地作业时碰撞电线致使车辆零部件烧毁、电线损坏;李XX及电力部门向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王江泾派出所报案,公安部门当即接警并登记处理。某保险公司也及时予以查勘定损,确认李XX车辆损失金额17500元。后李XX多次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以车辆投保险种中涉及特种车辆损失保险,该事故中车辆损失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列明的原因不应当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拒赔,双方因此成诉。特种车保险条款第五条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一项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坠落;2.火灾、爆炸、自燃;3.外界物体坠落、倒塌;4.暴风、龙卷风;5.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6.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7.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或操作人员随船的情形)。另查明,李XX因经济能力有限,无力赔偿电力部门的电线损失,故向某保险公司申请先行赔付车辆损失。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李X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支付了保险费,双方之间保险合同依法成立,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李XX车辆的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及如果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则是否属于免责范围的问题。从事故情况来看,李XX驾驶车辆在工地上操作时碰到电力部门的高压电线致使电线损坏及车辆零部件受损,从其派出所报案及电力部门报案登记的信息中可予体现;某保险公司辩称仅凭报案登记的信息不足以证明事故原因,故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李XX车辆系工地特种用车,李X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正系防范施工过程中事故的需要,故基于车辆的性质所发生的事故也应与一般私人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有所区别,故相应碰撞等事故作扩大解释为宜。本案李XX操作车辆吊臂过程中与电线有所碰撞,而是否直接与电线发生碰撞虽无法查明,但不影响车辆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的性质确定,且李XX车辆损失亦不属于间接损失等免责范围,故对于某保险公司的以上抗辩,不予采信。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XX损失共计175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XX保险理赔款175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责任的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并在附则中对碰撞作出解释,碰撞是指被保险机动车与外界物体直接接触并发生意外碰撞、产生撞击痕迹的现象。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按规定载运货物时,所载货物与外界物体的意外撞击。本案中,李XX无证据证实是碰撞导致其车辆受损,不应主观对碰撞作出扩大解释,故不应认定为因碰撞导致的事故,该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李XX二审答辩称:保险合同上并未写明对因碰撞后电击导致的损失不予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和李XX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保险期间内,李XX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高压电线造成被保险机动车受损,李XX要求理赔。某保险公司抗辩称致损原因系电击,非保险责任范围。对此本院认为,虽事实上车辆受损与电流有关,但根本原因是车辆碰撞到电线,碰撞行为本身与损害的立时发生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不能将损害结果与碰撞行为间的“近因”关系人为切断,故,本案中保险标的损害原因在于被保险车辆与电线之间的碰撞行为,属于案涉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对该损失应予赔偿。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宁建龙
代理审判员冯静
代理审判员石明洁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蒋佳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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