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项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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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民三终字第5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威县。负责人张宏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项XX,男,汉族,现住河北省威县。委托代理人王春贵,男,退休职工,现河北省住威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项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2014)威民二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瀛,被上诉人项XX的委托代理人王春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4月19日,项XX雇佣的司机秦培雷驾驶冀EXXX66、冀EXXX8挂半挂车,在山西208国道972公里加900米处与袁中礼驾驶的晋KXXX55、晋KXXX9挂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上人员和双方车辆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项XX车辆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项XX为其所有的冀EXXX66、冀EXXX8挂半挂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两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2,000元)、车辆损失险(主车赔偿限额220,000元、挂车赔偿限额74,250元)、第三者责任险(主车赔偿限额500,000元、挂车赔偿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委派公司人员到事故发生地进行了查勘,并为项XX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显示事故对方车辆损失经评估数额为90,000元。事故相对方应赔偿项XX各项损失共计47,950.34元,其中包括,1、车辆损失[54,540元(经某保险公司定损本车损失)-4,000元(对方交强险赔偿限额)]×70%(事故责任比例)+4,000元(对方交强险赔偿限额)=39,378元;2、项XX方车上人员秦培雷的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3,733.54元;3、项XX的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4,838.8元。项XX应赔偿事故相对方车辆损失(90,000元-4,000元)×30%(事故责任比例)+4,000元=29,800元,事故双方将应互相赔付数额进行扣减后,事故相对方应赔偿项XX损失18,150.34元,双方在此基础上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事故相对方赔偿项XX各项损失1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项XX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三者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项XX方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项XX提交某保险公司盖有理赔专用章并由其公司员工夏洁雨签名的证明与法院根据项XX申请对夏洁雨所做的调查笔录,二者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次事故造成事故相对方的车辆损失经评估损失数额为90,000元,某保险公司对事故相对方车辆损失不予认可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事故相对方赔偿项XX时,已扣减的事故相对方车辆损失(90,000元-4,000元)×30%(事故责任比例)+4,000元=29,800元,属于项XX应获得的损失,项XX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其赔偿的主张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费承担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某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项XX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9,800元。案件受理费545元,减半收取27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主张的交通事故相对方车辆损失,并没有通知我公司对其进行评估,也未提交任何第三方的鉴定结论。一审法院在没有确定交通事故相对方车辆损失数额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当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及时向上诉人报了案,上诉人委托事故发生地保险公司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其员工夏洁雨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对方车辆损失数额为9万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案进入二审程序后,为了查明相关案件事实,在诉讼双方均不能提交事故对方车辆损失直接证据的情况下,二审向出具涉案事故认定书的山西省襄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发出了《协助调查函》,该大队《复函》称,事故双方车辆损失均没有通过我队进行评估。从而使本院不能够认定事故对方车辆损失为9万元的事实。二审庭审后,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涉案被保险标的冀EXXX66号车辆2010年度第13000900221487号《机动车保险单》,拟证明被上诉人投保有车人人员责任险(含司1座、乘2座)。由于诉讼双方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二审程序中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为其冀EXXX66、冀EXXX8挂半挂车车辆,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处投保的《车辆损失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商业保险合同关系,根据涉案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将本案案由确定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交通事故相对方车辆损失为9万元没有证据支持,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上诉主张。一审判决依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书面证明及对上诉人员工夏洁雨的调查笔录,来认定事故相对方车辆损失为9万元,按照车辆损失赔偿保险条款约定的被保险人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从而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上诉人对于保险合同的真实性,本案发生保险事故的真实性,以及自己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特别是对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数额均不持异议。上诉人主要提出,在涉案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按照驾驶人负主要事故责任、同等事故责任、次要事故责任,保险人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分别为70%、50%、30%。在涉案交通事故中,由于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上诉人一方负事故次要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的损失按照30%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而《保险法》相关条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也就是说,被上诉人作为交通事故的受害方和保险合同的索赔方,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有权选择要求侵权致害人承担赔偿涉案车辆损失的责任,也有权选择要求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承担赔偿相应保险金的责任。现被上诉人选择后者,要求上诉人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赔偿其投保车辆损失的相应保险金。上诉人在赔偿给被上诉人相应保险金后,可代位行使被上诉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现上诉人采用格式合同条款的形式将其应当赔付给被上诉人的保险金额限定于被上诉人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的范围内,免除了被上诉人在发生事故后要求相对方承担赔偿责任的选择权,从而使上诉人也无须承担向第三方行使代位追偿之累,此条款明显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也和双方约定的上诉人的承保责任范围相矛盾,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免除了上诉人作为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对被上诉人即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的部分赔偿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保险条款中的赔偿处理部分,约定了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内容,该条款虽然没有列在“责任免除”部分,但该条款的约定,实质内容亦属于限制被保险人权利、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规定,在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其已就该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原审判决上诉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来承担被上诉人的相应比例保险责任,明显与《保险法》的规定不符,属于对法律的理解错误。现由于出具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公安交警部门复函证实,没有通过该法定机关对事故相对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被上诉人又不能举证证明相对方车辆损失的具体数额,因此本院对事故相对方车辆损失为9万元的事实难以认定。故一审判决依据该项证据作为定案依据显然不妥,应予纠正。关于在本案中上诉人应当如何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由于诉讼双方对被保险标的车辆的损失数额并无争议,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后主张一审起诉时计算出现笔误,从而少计算了3000元,将涉案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数额请求为54540元。查原审卷宗第22页由上诉人制作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抄单)》上,明确载明车辆损失总额为57540元。原审卷宗中第30页由上诉人制作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上载明的数额4000元,第31页由上诉人制作的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清单(代询价单)》载明的数额53540元,两项合计也为57540元。故本院对于涉案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数额为5754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另由于被上诉人已从事故对方车主岳建国处获得赔偿15000元,在交通事故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能够显示该数额是对被上诉人事故车辆损失的赔偿,该事实从襄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可以予以认定。查原审卷宗第45页(2013)威民二初字第87号《民事调解书》显示,上诉人已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等15315元。在计算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时,应从总计赔偿款57540元中扣除上述已获得赔偿的两笔款项共计30315元。关于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项XX损失计算》中主张的项XX人身损失4838.8元,雇佣司机秦培雷的人身损失3733.54元。由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新提交了涉案被保险标的车冀EXXX66号车辆2010年度第13000900221487号《机动车保险单》,能够证实被上诉人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上诉人也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关于涉案交通事故对方车辆是否投保了交强险,应否扣除相应财产损失及人身损失数额的问题。在二审程序中,法庭依照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通知上诉人限期对该部分案件事实进行举证,被上诉人始终未能向法庭提交对方事故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从而无法查明对方事故车辆是否投保了交强险,上诉人为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本案中,上诉人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理赔金数额为:57540元(车辆损失)﹢4838.8元(项XX损失)﹢3733.54元(秦培雷损失)﹦66112.34元。66112.34元﹣30315元(已赔偿数额)﹦35797.34元。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保险责任理赔数额为29800元,被上诉人对此并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故二审不应对一审保险理赔数额予以变更。综上,上诉人应当依法履行给付被上诉人29800元保险理赔金的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妥,二审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4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华青
审判员杨恩茂
审判员高恒振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姿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