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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李XX、包头市红牛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乌民终字第17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张家口市桥东区。
负责人丁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博文,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住址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头市红牛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包头市九原区。
法定代表人:袁XX。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彩霞,女,内蒙古瑞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和县人民法院(2014)兴商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博文、被上诉人李XX与被上诉人包头市红牛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彩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蒙BXXX32/蒙BXXX4挂重型货车实际车主为李XX,登记车主为包头市红牛运输有限公司。2014年10月20日10时30分,王海东驾驶蒙BXXX32/蒙BXXX4挂重型货车沿运煤专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52公里+900米处时,追尾撞到前面同方向行驶的由胡海礁驾驶的冀GXXX50/冀GXXX5挂重型货车上,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乌兰察布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呼兴公路(运煤专线)交通管理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海东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海礁无责任。原告支出蒙BXXX32/蒙BXXX4挂重型货车施救费14000元。由本院委托乌兰察布市鑫盛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受损车辆进行了评估鉴定,鉴定该车辆损失为121880元(已扣残值1200),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2013年11月30日,原告所有的蒙BXXX32/蒙BXXX4挂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从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XX、包头市红牛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委托乌兰察布市鑫盛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受损车俩进行了价格鉴定,鉴定该车辆损失121880元(已扣残值1200元),该鉴定机构具有国家相关部门颁发的鉴定评估机构核准证书,鉴定人员具有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资质证书,其鉴定程序合法,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对此,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应认定该鉴定结论书为有效证据。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施救费偏高,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4000元,并提供了正规票据,本院认为确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实际支出,认定为有效证据,应予支持。原告支付评估鉴定费用2000元,评估鉴定结论报告是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的依据,鉴定费是保险理赔程序上必要支出的费用,应得到保险赔偿,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由于对方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无责赔偿200元应扣除。综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李XX、包头市红牛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21680元(121880-200)、施救费140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款项共计1376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人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的车辆损失明显偏高,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提供的由乌兰察布市鑫盛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乌鑫鉴评(2014)评报字第055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中载明的蒙BXXX32修理配件价格清单显示的价格过高,明显高于市场价。在一审中,上诉人对该车损评估报告不予认可,且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之申请,但原审法院对该申请予以驳回,在该鉴定评估报告结果明显不合理的情况下,支持了被上诉人的全部车损金额,显然与事实不符。二、施救费过高,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全部施救费,与事实不符,且有悖于法律规定。在《内蒙古实行公路清障施救服务最高限价制度》中,内蒙古发改委、纠风办、财政厅、交通厅、公安厅近日联合发文规定,境内所有公路清障施救服务收费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不得超出政府规定的现价标准。其中,货车按照被拖车辆的车货总重量及行驶公里收费,每吨公里最高收费3万元。拖动一次收费总额最高不超过5000元,拖车空驶不另收费。而本案中,仅将事故车辆托运到最近的修理地点,却主张了14000元的施救费,显然与事实不符,且原审法院支持该主张有悖于法律规定。三、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有悖于合同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明确约定,诉讼费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鉴定费、评估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保险合同属商业险,而非强制性保险,条款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当事人双方理应受该合同条款之约束。原审法院判决由保险人承担该鉴定费与诉讼费,显然有悖于合同之约定。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XX、包头市红牛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鉴定程序不存在违法,一审法院施救费的认定是正确的。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双方当事人对此形成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车辆的保险人,该车在运行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经本院审查,乌兰察布市鑫盛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乌鑫鉴评(2014)评报字第055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依法应予采信,上诉人提出鉴定结果价格偏高,并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故一审法院在鉴定程序上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关于施救费有正式发票且数额未超出合理范围,应予认定。鉴定费属被保险人为查明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乌兰
审判员荆茂
代理审判员赵昱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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