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申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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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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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民二终字第39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组织机构代码:57955095-9。
负责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XX,男,汉族,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XX,男,汉族,现住深州市。
委托代理人:马XX,衡水市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申XX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5)衡桃民二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付圣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江丰、助理审判员关信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XX、被上诉人申XX及其委托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12时00分许,申XX驾驶车牌号为冀T×××××的小型轿车沿前进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宁安路口与沿宁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张宝林驾驶的车牌号为冀T×××××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第1311428201500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申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系冀T×××××号车辆的被××,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车辆损失险92800元,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全部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垫付事故对方的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申XX于2015年5月19日起诉保险公司,要求依法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52961元、车损鉴定费3707元、垫付的张宝林车辆损失6533元、车损鉴定费2000元、张宝林误工费1467元,共计66668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为其车辆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率特约险,被告收取了保险费,并依约向原告出具保险单,故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车辆损失费52961元,应扣减残值2500元,实际损失应为50461,车损鉴定费3707元,吊拖费800元,予以支持。事故对方张宝林车辆损失费6533元,应扣减残值200元,实际损失应为6333元,车损鉴定费2000元,吊拖费800元,予以支持。张宝林误工费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4101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申XX各项经济损失及垫付张宝林的各项经济损失共64101元。二、驳回原告申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7元减半收取734元,由原告申XX承担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684元。
上诉人保险公司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判决保险公司承担申XX车损50461元属事实认定错误。事故车辆冀T×××××在上诉人处投保有车损险,保额92800元。首先,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与本案有关的条款约定如下:第十条“……被保险机动车的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9座以下客车月折旧率为O.6%,10座以上客车月折旧率为0.9%,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第二十七条:“××按下列方式赔偿……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己使用月数×月折旧率。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案涉车辆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应为49926.4元。即新车购置价92800元减去折旧金额42873.6元(92800元*77个月*0.6%)。其次,根据上诉人调查了解,涉案车辆的残值为15000元到20000元之间。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也认可了车辆残值转卖10000元,对该事实,当事人双方均认可且有一审庭审笔录记录为证。请求二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确认车辆残值为10000元。因此,涉案车辆冀T×××××的损失金额应当为39926.4元(事发时的实际价值减去残值)。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上诉人同意并认可合同内容,一审法院也确认了该保险合同关系有效。因此,就履约与赔偿的相关事宜上诉人仅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事实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不顾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和事实情况,径直按照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所作的、不符合事实情况的鉴定意见判决上诉人承担不合理的赔偿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且严重有失公允。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程序不合法且所认定内容与事实差距较大,上诉人有理由认为该鉴定中心与被上诉人有串通嫌疑,该鉴定意见存在较大瑕疵,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合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除机动车损失外,被××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因此,上诉人同意承担吊拖费用。但是对于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间接损失和费用,上诉人(××)不负责赔偿。更何况,关于车辆损失,保险合同有明确的约定,被上诉人完全没有必要径直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且鉴定意见与事实有较大偏差,上诉人不能认可,鉴定费过高。因此所产生的鉴定费用非必要费用、亦非合理费用,诉讼费用也一样,同时这两项费用均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不予承担。故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申XX承担。
被上诉人申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并结合上诉人威格尔集团的上诉请求,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1、案涉车辆的车损应如何确定,数额是多少;2、鉴定费收取数额是否合理,应否由上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关于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认定车辆损失数额的依据问题。投保人申XX主张应按鉴定的车损数额进行赔偿。但保险公司认为该鉴定程序不合法且所认定内容与事实差距较大,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主张应按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减去残值进行赔偿。因案涉车辆于2015年4月26日发生保险事故。在未与保险公司协商定损,鉴定时亦未通知保险公司派员到场的情况下,申XX于2015年4月30日自行委托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车损为50461元。2015年6月12日(一审开庭前),申XX将车辆残值以1万元价格卖掉,亦未通知保险公司。这使得保险公司失去了核定车损的机会,且鉴定的车辆损失高于出险时的车辆实际价值(92800-92800*77个月*0.6%=49926.4),故本院对申XX的理赔主张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应按照案涉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减去申XX已经卖掉的车辆残值1万元,赔付申XX车辆损失费39926.4元。鉴定费3707元由申XX自行负担。因申XX投保时是按2008年11月购买该车时的新车购置价92800元确定的保险金额,而投保时的保险价值应为54380元(92800-92800*69个月*0.6%=5438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故对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保险公司应退还申XX相应保险费635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5)衡桃民二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5)衡桃民二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申XX车辆损失费39926.4元、吊拖费800元及垫付张宝林的车辆损失费6333元、车损鉴定费2000元、吊拖费800元,共计49859.4元。
三、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被上诉人申XX保险费635元。
如果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67元减半收取73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67元,由被上诉人申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付圣云
审 判 员 王江丰
代理审判员 关信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