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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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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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中法民四终字第21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茂名市茂南区。
负责人曾凯飞,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彭华,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罗洁,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男,汉族,住高州市。
诉讼代理人梁国标,广东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梁柳清,广东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黄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4)茂南法民三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26日,原告黄XX为其所有的×号小轿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不计免赔率保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和248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8月26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6月5日4时许,黄伟鹏驾驶×号小轿车行驶至茂名市站前七路往高州市大转盘方向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小车不慎碰撞防护栏,随后车辆失控导致翻车在对面车道上,造成路产设施和小车受损、车上乘客黄毅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一大队同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黄伟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9月19日,经交警一大队委托,茂名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号小轿车事故受损,需更换零配件95项,价格为163760元、修理项目25项,价格为18700元,以上合计182460元。原告黄XX据此将案涉车辆送至茂名市城区高业汽车修理厂维修,用去车辆维修费182460元、评估费7300元。×号小轿车造成路产设施损毁,经茂名市宇浩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修复,原告黄XX支付护栏修复费10675.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为了证明案涉车辆实际驾驶人并非黄伟鹏,提供两份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6日、2014年6月12日对黄伟鹏的询问笔录,以及落款时间2014年6月8日对黄毅的询问笔录作为证据。2014年6月6日询问笔录是撕烂后再重新黏贴起来的。三分询问笔录均未陈述实际驾驶人非黄伟鹏。上述事实有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维修清单、车辆维修发票、鉴定费收据、护栏修复工程清单、发票、机动车保险单、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黄XX自愿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及机动车损失险,被告某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出具保单后,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生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依约承担赔偿责任。交警一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实际驾驶人非黄伟鹏,提供三份询问笔录为证。三份询问笔录形式上存在瑕疵,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原告黄XX对此予以否认,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无法提供足够证据予以作证的情况下,其关于实际驾驶人并非黄伟鹏的抗辩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茂名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是经国家认证的有相应鉴定房屋损失资质的鉴定机构,其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鉴定书内容,其形式要件合法。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没有举证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也没有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因此,该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程序合法、适用标准得当、依据充足,依法予以采信。原告黄XX据此维修车辆用去维修费182460元,有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为证,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评估费7300元是原告黄XX为确定案涉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理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对于原告黄XX上述损失189760元(182460元+73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248000元范围予以理赔。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路产设施损毁,原告黄XX为修复护栏赔偿了护栏修复费10675.50元,该项费用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护栏修复工程清单及护栏修复发票为证,事实清楚、依据充足,依法予以认定。因原告黄XX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故该项费用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后,再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范围内赔偿8675.5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248000元范围内支付保险金189760元给原告黄XX;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支付保险金2000元给原告黄XX;三、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内支付保险金8675.5元给原告黄XX;四、驳回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交警作出的认定不是事实,某保险公司依法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理由有:一、本次事故虽然是在保险期间发生,但并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员并非黄XX,黄XX也不在事故发生的第一现场,询问笔录的被询问人也不是黄XX,黄XX本身对本次事故发生的详细经过并不清楚,有理由相信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实际驾驶人员并不是黄伟鹏而是黄毅。黄XX虽对询问笔录予以否认,但原审判决并不能因此否定本次事故发生时的真实情况。且原审法院在没有按照某保险公司的申请调取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即认定某保险公司无法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更是错误。二、涉案车辆在发生事故后没有及时报警,而是在事故发生数小时后才报警,报警时保险车辆早已不在事故现场。请求:l、撤销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4)茂南法民三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驳回黄XX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黄XX承担。
被上诉人黄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据推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其上诉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黄伟鹏是否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驾驶人员。从现有的证据分析,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员是黄伟鹏,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某保险公司主张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实际驾驶人员不是黄伟鹏而是黄毅,并为此提供了两份对黄伟鹏的询问笔录和一份对黄毅的询问笔录,但这三份笔录均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7元(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江剑兵
审 判 员 陈朝通
代理审判员 陈春何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梁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