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行业资源门户网站

  1. 首页
  2. 保险判例
  3. 产险
  4. 正文

曾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清中法民三终字第54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0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杨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XX,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童XX,湖南省汉寿县奋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曾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5)清城法民四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曾XX以其为被保险人为粤rmp389号厢式运输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3月17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16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
2013年12月4日下午17时35分,曾XX驾驶粤rmp389号车从连南县涡水镇六联村委会开往瑶龙村委,车辆行驶至瑶龙路段时,与邓法祥驾驶并搭载房志安(车主)的粤rx6951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邓法祥、房志安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连南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曾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邓法祥、房志安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房志安因受伤于2013年12月4日至6日在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曾XX为房志安垫付医疗费1312.17元。2013年12月6日,曾XX与房志安达成协议,就房志安在该次事故中的损失(包括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由曾XX一次性赔偿30000元,房志安的亲属也出具《收条》证实已全额收到赔款。曾XX另外支付粤rmp389号车施救费200元、停车保管费990元;粤rx6951二轮摩托车施救费100元、停车保管费165元,合共1455元。
因该交通事故责任引发争议,邓法祥以曾XX、某保险公司为被告起诉至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后曾XX、某保险公司不服该院作出的(2014)清南法民一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清中法民三终字第460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认定曾XX已向邓法祥支付了医疗费32000元,因曾XX二审才提交为邓法祥垫付医疗费948元的发票,故对该948元医疗费亦予以确认。后曾XX就上述费用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仅支付了26975.08元后对剩余部分未予赔付。曾XX遂于2015年3月16日向原审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十四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某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供了2013年12月5日拍摄的被保险车辆照片7张,以证明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厢上方搭载了类似扶梯的物件,违反了车辆装载规定,据此在三者险赔付的范围内免赔10%。
原审法院认为,曾X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某保险公司向曾XX出具了保险单,双方构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曾XX已支付保险费,某保险公司亦应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结合双方诉辩及提供的证据,法院作出以下认定:(一)关于曾XX主张的分别为邓法祥垫付的医疗费32000元、948元,因该两项费用已经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清中法民三终字第46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且该费用属于曾XX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某保险公司应向曾XX赔付32948元。某保险公司关于32000元医疗费应扣减非社保用药3200元以及948元医疗费用无发票证实的抗辩,因某保险公司未能对其抗辩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曾XX主张为房志安垫付的理赔款:1、医疗费1312.17元,有发票为证,法院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对该费用扣减182.14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某保险公司无异议。3、误工费,房志安住院治疗2天,因曾XX未能提供房志安的户籍及收入情况,法院以广东省2014年度农业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1891元/年计算误工费为120元(21891元/365天×2天)。4、护理费,曾XX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等相关证据,法院亦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农业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1891元/年计算护理费为120元(21891元/365天×2天)。5、交通费,因曾XX未能提供票据或其他书面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项费用法院不予支持。(三)曾XX主张的拖车拯救费:1、粤rmp389车施救费200元、粤rx6951二轮摩托车施救费100元,某保险公司均无异议。2、粤rmp389车停车保管费990元、粤rx6951二轮摩托车停车保管费165元,因停车保管费不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事故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故该费用不属于被告的保险责任范围。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的事故发生时,曾XX车厢上方搭载类似扶梯的物品,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应在三者险赔付范围内增加10%免赔率的抗辩,某保险公司仅提供照片予以证明,但该照片的拍摄日期为2013年12月5日,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12月4日,从时间上看照片不能证实事故发生时的车辆状况,除照片外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交通或交警部门出具的有关被保险车辆违反装载规定的书面证据予以佐证,故某保险公司该项抗辩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向曾XX赔偿的数额共计34900.17元(32000元+948元+1312.17元+100元+120元+120元+200元+100元),曾XX确认某保险公司已向其先行赔付了26975.08元,扣减该部分款项后某保险公司须向曾XX再支付7925.0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曾XX支付保险金7925.09元;(二)驳回曾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变更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5)清城法民四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曾XX4265.07元;2、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曾XX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首先,上诉人提供的照片明显为现场图片,拍摄相机日期出错并不影响对事实的认定,从上诉人提供的图片可清晰看到被上诉人车辆车厢上方搭载类似扶梯的物品,明显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增加10%的免赔率。其次,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的施救费金额无异议,但是因为被上诉人车辆粤rmp389没有在上诉人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上诉人不予赔偿被上诉人车辆粤rmp389施救费200元,仅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粤rx6951二轮摩托车施救费100元。
被上诉人曾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首先,上诉人提供的照片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的车辆存在违规装载的事实,且交警部门也没有认定被上诉人的车辆存在违规装载情形。其次,车辆施救费是被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主要针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主张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承担的赔偿数额应当扣除10%的免赔的理由是否成立;2、被上诉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支付的粤rmp389号车辆的施救费是否应当由上诉人赔偿。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上诉人提供的照片的拍摄时间为2013年12月5日,而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日期为2013年12月4日,从时间上来看不能证实上诉人提供的照片即为本案所涉事故现场的情况。除照片外,上诉人并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实粤rmp389号车辆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存在违规装载的事实,因此,上诉人的此上诉请求依据不足。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提供的照片是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的照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对于约定免责事由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在接受投保时负有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主张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的,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提示、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上诉人虽然向法院提交了投保单,但被上诉人曾XX对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处其本人的签名明确予以否认,在此情况下,本院告知上诉人如认为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处“曾XX”的签名为曾XX本人签名的话,应在庭审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但上诉人逾期未提交申请,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主张适用10%的免赔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被上诉人曾XX仅为粤rmp389号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者均属于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关于“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的规定,被上诉人曾XX诉请主张的粤rmp389号车辆的施救费200元显然不属于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原审判决认定上述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曾XX的其他各项损失数额均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曾XX支付的赔偿数额为7725.09元(7925.09元-200元)。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实体处理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其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5)清城法民四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5)清城法民四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曾XX支付保险金7725.09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30元,由被上诉人曾XX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永坚
审 判 员  罗文雄
代理审判员  王 凯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林健欢

阅读排行榜

  1. 1

    王**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2

    吴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3. 3

    薛X、郭X等与某保险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4. 4

    张X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5. 5

    原告XX与被告某餐饮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6. 6

    张X1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7. 7

    吴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8. 8

    某物流有限公司与乙保险公司其他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9. 9

    原告息县通利黄麻精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10. 10

    徐X与保定市浪味仙餐饮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推荐阅读

  1. 1

    华泰人寿高管变阵!友邦三员大将转会郑少玮拟任总经理即将赴任业内预计华泰个险开启“友邦化”

  2. 2

    金融监管总局开年八大任务:报行合一、新能源车险、利差损一个都不能少

  3. 3

    53岁杨明刚已任中国太平党委委员,有望出任副总经理

  4. 4

    非上市险企去年业绩盘点:保险业务收入现正增长产寿险业绩分化

  5. 5

    春节前夕保险高管频繁变阵

  6. 6

    金融监管总局印发通知要求全力做好防汛救灾保险赔付及预赔工作

  7. 7

    31人死亡!银川烧烤店爆炸事故已排查部分承保情况,预估保险赔付超1400万元

  8. 8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开展人寿保险与长期护理保险责任转换业务试点的通知》

  9. 9

    2024年新能源商业车险保费首次突破千亿元

  10. 10

    连交十年保险却被拒赔?瑞众保险回应:系未及时缴纳保费所致目前已妥善解决

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