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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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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楼民三初字第11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2015-11-16

原告方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民,湖南金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袁莎,女,系某保险公司职员。
原告方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9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缪文文、郑雁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凯担任记录。原告方X的委托代理人赵民、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X诉称,2014年8月15日,原告在岳阳市荣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保时捷卡宴35***越野车,其汽车销售公司人员吴铁海为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险。2014年11月21日,原告驾驶该投保车辆在求索路交警支队路段与张泉驾驶的湘F1***号大客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南湖大队事故处理中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通知被告,并将汽车送长沙修理,共支付修理费213309元整。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理赔,但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发出拒赔通知书不予赔偿。原告认为,原告投保时,被告没有要求原告填写投保单,也没有对免责条款的内容作出明确说明,未尽告知义务,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免责条款无效,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213309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所核发的行驶证或者牌照,属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情形,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无赔偿责任;2、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所悬挂的临时号牌系伪造,原告将伪造的临时号牌提供给被告,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原告提供虚假材料给被告,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有权不予赔偿;3、被告在原告投保时,已将保险条款对原告详细说明和解释,尤其是对保险责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等关键信息进行了明确说明,原告也在投保申请确认书上签名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无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方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2014年11月21日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拟证明2015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拒赔通知书。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机打发票两张,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交纳保费950元,投保商业险交纳保费22083.75元。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
湖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维修清单,拟证明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为213309元。
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拟证明原告购买车辆事实。
证人吴铁海的证词,拟证明被告没有向原告尽到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8的三性均有异议,其质证称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购车后委托证人吴铁海办理投保手续,原告提供的保险单和发票也不能证明办理本次保险的经办人员是李军。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保险单、家庭自用汽车保险条款。拟证明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免责条款的规定,被告已尽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且本次保险销售经办人员不是李军。
车辆临时号牌,拟证明原告所驾车上的临时号牌系伪造,被告已申请法院调查核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中保险单无异议,对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有异议,在该确认书中投保人签名不是原告方X本人所签,对保险条款也有异议,该保险合同条款根本没有交付给原告。对证据10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本院审查认为证人吴铁海的证言能够证实原告在其所在的荣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车并委托其办理投保手续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9中的保险单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对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中“方X”签名与原告方X亲笔签名比对,笔迹明显不同,且结合证人吴铁海的证言,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10,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8月15日,原告方X在岳阳市荣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保时捷越野车,该公司经理吴铁海受原告委托为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96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8月15日24时止。《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属保险人免除责任的情形。
2014年11月21日8时50分,原告方X驾驶该投保车辆(临时号牌为湘FXXX98临)在岳阳市求索路交警支队路段与张泉驾驶的湘F1***号大客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11月21日,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南湖大队事故处理中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方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泉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该受损汽车送长沙星利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共支付修理费213309元。事后,原告要求被告进行理赔,但被告以原告车辆临时号牌无效及提供虚假材料为由于2015年1月26日发出拒赔通知书不予赔偿,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某保险公司拒赔车辆机动车损失保险是否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依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的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车辆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负有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未作提示和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负有提示义务。本案中,原告在没有公安机关交通主管部门合法行驶证或号牌的情况下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该情形符合双方《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合同第六条第(十)项约定的责任免除事由,同时又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情形。因此被告是否应承担机动车损失保险的理赔责任,关键要看双方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款规定的责任免除条款是否生效,即被告对该免责条款有无向原告作出明确提示。本案中,被告某保险公司没有举证证明《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中的“方X”的签字系原告本人所签,同时《保险单》中的特别提示条款和重要提示条款也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不能认定被告已履行了法定的提示义务,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该免责条款不生效,被告应当承担本案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理赔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原告方X所投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方X保险金213309元。
上述应当支付的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9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勇
人民陪审员  郑雁云
人民陪审员  缪文文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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