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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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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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楼民三初字第5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2015-11-30
原告许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谭正文,岳阳市正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袁莎,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姬朋先,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许X为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郑雁云、缪文文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4月22日及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凯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正文、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姬朋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X诉称,原告于2013年11月16日在被告处为自己的湘F0***号(临时行驶证号牌)小客车投保了保险限额为492635元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2014年8月10日16时许,原告驾驶已投保的小客车在岳阳市五里牌加油站与周标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周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长沙瑞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受损小客车,共支付维修费28000元。随后原告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但被告却拒绝理赔。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金2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所驾驶车辆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牌照,属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情形。被告已就免除保险责任的保险条款向原告进行了详细的提示和说明,该免责条款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此,被告拒赔符合法律及双方合同约定。
原告许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原告许X的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车辆维修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维修费用28000元。
某保险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出险通知书,拟证明原告投保的事实,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
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已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拒绝理赔。
被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6、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拟证明被告已尽到明确提示和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已经生效。
法庭质证中,被告对证据1、2、5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供维修清单。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4,被告质证称对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应出示原件予以核对,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6,原告质证称对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在接受投保时对被保险车辆未上牌照是明知的,足以说明被告放弃了免责条款的效力。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对该证据进行认定。
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许X系本案涉事的宝马小客车的所有人,并合法拥有机动车驾驶证(C1)。原告于2013年11月16日在被告处为该宝马小客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16日0时至2014年11月15日24时,赔偿责任限额为492635元。机动车损失保险对应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第一款第(十)项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于投保当日在被告提供的《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上签字,该确认书第三条以加粗字体约定投保人签名后,即表示其已同意并接受保险人已就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等内容进行了明确提示和说明。
2014年8月10日16时许,原告驾驶该宝马小客车在岳阳市五里牌加油站处与案外人周标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周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标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长沙瑞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受损小客车,共支付维修费28000元。
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并未办理机动车行驶证,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被告出具的该车辆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上“被保险机动车”项目中未记载号牌号码。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及时向被告进行了通知,被告于2014年9月10向原告出具拒赔通知书,拒赔理由为该宝马车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合法有效的机动车行驶证或号牌。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及禁止性规定,保险单及保险责任条款均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原告已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该合同已依法生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被告应在保险期间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所主张的不予承担保险责任的免责事由是否成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十六条第六款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为涉案宝马小客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时,尚未办理相关的牌证手续,被告在保险单上也未记载该车的号牌号码,可见其对该事实是明知的,故而应视为其愿意承受由此引发的风险。保险条款中关于“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约定,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以该条款为由进行抗辩,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保险金28000元。
上述应当支付的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勇
人民陪审员 郑雁云
人民陪审员 缪文文
二0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胡 凯